从一典型案例分析触电事故的法律责任承担


  摘要:触电事故致害责任在我国民事责任中是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既可能是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l可以是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原则。同时,根据触电的原因,也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免责。
  关键词:触电事故;法律责任;典型案例
  
  近年来,触电事故引发民事纠纷的情形很多。触电事故危害性大,涉案的赔偿金额一般也比较多。在确定责任时,由于引发触电事故的原因会呈现多样化,在确定责任承担原则时,也会出现多样化。从下面这一案例我们来分析这种责任承担的混合性。
  
  一、案例简介
  
  刘燕柱与他人结伴到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的鱼池钓鱼,该鱼池承包人是钱万钧。鱼池的工作人员接待后与刘燕柱等人商定了垂钓价格,刘燕柱等人按照指定鱼池下竿垂钓。刘燕柱在甩鱼竿时,未注意鱼池上方的高压线,鱼竿触到北京市顺义区供电局所属的10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上,后刘燕柱抢救无效死亡。一审法院认定:钱万钧与刘燕柱等人形成了经营关系,却未能保障刘燕柱的安全,应承担相应责任;刘燕柱垂钓上方明显存有架空的高压线路却疏忽大意造成触电死亡,亦有责任;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顺义区供电局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后,原告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不明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钱万钧承包的鱼池设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钱万钧作为经营者,明知自己承包鱼池上方的高压线对垂钓具有危险性,却既不设置警示标志,又不对在高压线下垂钓的刘燕柱进行劝阻,以致造成刘燕柱在垂钓中触电死亡,钱万钧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明知该鱼池处于高压线下,而将鱼池租赁给钱万钧搞开发性承包经营,且双方承包协议中亦未明确禁止垂钓业务,对事故的发生,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亦有责任;顺义区供电局作为电力设施的监督管理单位,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对刘燕柱死亡的发生,其亦应承担责任。刘燕柱明知垂钓上方有高压线路却疏忽大意,向高压线抛掷鱼竿,造成触电死亡,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审法院在确定该触电事故责任时,依据各自行为致损害发生原因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原则。在此基础上,具体根据不同主体在损害中的原因力的不同比例,确定赔偿金额。触电事故的责任原则主要有:特殊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过失相抵;免责。
  
  二、触电事故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交通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规定了高度危险作业致害的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了具体的司法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通则》第123条所规定的“高压”包括1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1千伏以下电压等级为非高压电。这样划分是依据电力专家的建议确定的。因1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电力设施对人体有严重的伤害,没有自救的可能,1千伏以下的常见电压等级为220V和380V,人体接触有自救的可能。因此,1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才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其致害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高度危险作业是指在现有的技术水平、设备条件下,即使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仍然难以避免给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危险性作业。高度危险作业如果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因作业者已尽小心、谨慎的注意义务,而不要求其承担责任,或者要求公众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自行承担遭受的损失,明显有失公平。让作业者承担更高程度的责任则较为合理,一方面可以加强作业者的责任心,提高改进技术安全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可以在科学技术发达导致危险因素增加的情况下加强对社会大众的保护。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作业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只要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就可构成:存在高度危险作业的行为;有损害事实的发生,高度危险作业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1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高压电致人损害的情形,除非电力设施的产权人能证明该行为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否则都要承担责任。在案例中,刘燕柱鱼竿触到的是10千伏裸铝架空高压线,属于“高压”的危险作业。因而,应适用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北京市顺义区供电局为电力设施的产权人,是赔偿义务主体,在其不能证明触电是刘燕柱故意造成的情况下,顺义区供电局就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触电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原则
  
  造成触电事故的因果关系是复杂多样的,按照民法原理,在一个损害结果是由包括行为人行为在内的诸多原因引起的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是不同的,从而确定触电事故责任的原则也是多样性的。触电事故适用过错原则的情形有两种:其一,1千伏以下的常见电压设施造成的损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这种情形不属于“高压”的危险作业,属于一般的侵权行为,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是根据造成损害的具体原因,依据其过错程度确定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其二,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中,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但对因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的,则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种情形下,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故意或过失的主观心态。过错违反的是对他人的注意义务,表明了行为人主观上的应受非难性或应受谴费性,是对行为人的行为的否定评价。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在一般侵权行为中,只要行为人尽到了应有的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即使发生了损害后果,也不能要求其承担责任。案例中,钱万钧作为鱼池经营人,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作为鱼池所有人明知该鱼池设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有危及人身安全的隐患存在,仍然在此对外经营获取利益,也是造成触电事故的原因之一,两者在该触电事故中都有过错,因此,根据过错责任原则的原理,钱万钧、高丽营镇农工商总公司为侵权—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往往是与无过错责任原则结合的,是责任的混合承担。
  
  四、触电事故中的过失相抵
  
  触电事故中的过失相抵主要是针对受害人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中亦有过失,其过失与损害结果亦有因果关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实行过失相抵,仅限于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方可适用:本案中,刘燕柱作为受害人亦有过失,其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钓鱼,甩鱼竿时,又未注意鱼池上方的高压线,其过失与损害结果亦有因果关系,对损害结果也应承当一定的责任。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情况中,受害人的主观方面会有三种情形:第—种,损害由受害人故意造成,致害人完全免责;第二种,损害由受害人重大过失造成,则致害人的责任可以减轻;第三种,损害的发生有受害人一般过失的因素,则不影响致害人的责任承担。可见,只有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形下,才适用过失相抵。“在无过错责任领域适用过失相抵时,并非必须构成混合过错,在加害人按照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构成要件的要求,已经构成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如果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则应依受害人—方的过失在整个赔偿责任中的比例,减少加害人的赔偿数额。可依各自行为在致损害发生的原因力中所占比例,确定赔偿责任。
  
  五、触电事故中的免责
  
  触电事故中的免责仅适用于高压电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情形中。根据《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即免责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可抗力。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主要指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冰雹。
  (2)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即受害人主观上是故意造成损害,电力设施产权人可以完全免除责任。
  (3)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
  (4)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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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尹卓.杨学波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例精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3]李建伟.民法60讲[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责任编辑:麻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