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后悔权


  摘 要:2013年10月15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5条正式确立了消费者的后悔权,体现了向消费者适度倾斜的立法理念。给予了消费者七天的冷静期决定是否无理由退货。本文将从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属性出发,探究赋予消费者“后悔权”的正当性,以及如何完善“后悔权”制度
  关键词:后悔权;消费者;制度构建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205-02
  作者简介:高立萍(1996-),女,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本科在读,研究方向:法学。
  一、后悔权的概念和特征
  (一)消费者后悔权的概念
  后悔权制度肇始于欧美国家,一般称之为“冷静期”、“撤回权”叫冷静期制度,其实质含义是指消费者依据法律规定的消费方式对商品、服务等进行购买,随后其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经营者进行无条件退货的权利制度。
  (二)消费者后悔权的特征
  1.后悔权具有法定性
  我国此次对《消法》的修改,将消费者后悔权在条文第25条中明确的表示出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这就是消费者的“后悔权”的法律表述。使得权利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障,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使得后悔权具有法定的强制性,由于这项权利是法定的,不论经营者是否同意,消费者都可以行使“后悔权”使得消费者长期与经营者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得到改善。
  2.后悔权属于形成权
  消费者后悔权属于形成权,即经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的权利。形成权是指:“当事人一方可以依自己的意思表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1]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消费者单方面做出后悔的意思表示,就能够使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消灭,而不需要再寻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等第三方的援助,也无需征得经营者的同意。
  将后悔权确认为形成权意义很大:形成权具有很强的法律效力,不受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影响,当消费者对于自己所购买的产品不满意时可以在七天之内行使自己的形成权,这有利于消费者对抗经营者,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后悔权的适用是无条件的
  适用的无条件性即经营者不得以未经协商征得其同意为由,拒绝消费者的“后悔权”。《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合同撤销权的行使以当事人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等法定事由为前提。而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其后悔权的行使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为必要的前提,消费者不需要任何理由即可单方终止合同。后悔权适用的无条件性是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迫切需求,也是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利益平衡。
  4.后悔权的行使具有免责性
  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和约定解除权。合同法在法定解除权中又规定了两类特殊的法定解除权:双方均享有的任意解除权和特定一方享有的任意解除权。[2]若因行使合同的解除权给对方造成损失得赔偿对方的损失,但如果在行使后悔权的过程中给对方造成了损失,那么解除权人不需要赔偿对方的损失;即对于消费者行使权利的后果是不追究责任的。这主要是因为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目的是不同:合同法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是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集中体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当事人后悔权则反映了立法者对消费者弱势地位的立法倾斜保护。
  二、后悔权的正当性
  随着互联网经济不断发展,网购更加方便、快捷的优点使得其成为人们购物的主流方式。但是在网购中由于消费者无法实地的接触到他们所购买的物品,只能通过图片的查看浏览来判断物品的好坏,但是由于一方面消费者有时会出现购买的冲动当实际拿到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时会不满意就会产生后悔的想法,后悔权给予消费者七天的“冷静期”决定自己是否接受商品;另一方面因为在交易的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处于一种信息不对等的地位,会有商家通过虚假的广告来欺骗引诱消费者赋予消费者后悔权实际上是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生产和消费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中的两个重要的环节,生产决定消费,消费反作用于生产。保证消费市场秩序的有序进行对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需求的提高具有重大作用。生产和消费的关系在人物主体上直接体现为生产者和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所以,为了使二者之间的关系得以妥善处理,有必要对市场中的相对强者即经营者的权利作出适当的限制或者让渡,而对市场的弱者即消费者的权利予以特殊保护,以尽可能保证二者处于平等的地位,形成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但是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于双方利益的均衡,不能弱化任何一方的利益,只有实现双方的共赢才是市场经济追求的结果。
  三、完善“后悔权”建议
  (一)完善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定范围
  消费者的“后悔权”的行使范围仅限于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的商品,排除了现场购物的“后悔权”。但是随着虚假广告、宣传的不断增多,消费者被误导购买商品的案例越来越多。因此,建议在“后悔权”的范围上,增加因受商家虚假广告、宣传的误导,现场购买的商品,只要没有损坏,7天内消费者可以行使“后悔权”。当然,对于虚假宣传和误导,消费者必须承担举证责任。[3]这样做不仅加大了对消费者购物的保护力度同时对于商家的虚假宣传广告起到了一定的遏制规范作用。
  (二)完善退货条件
  我国现行法律对于退货的前提条件要求是“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但是对于“商品的完好”的标准没有明确的界定。当产生纠纷时没有法律的标准作为依据,所以建议国家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以立法解释或行政解释的形式,对“商品的完好”进行明确界定。使得相关部门调解消费纠纷时有法可依,减少纠纷耽误的时间和给双方带来的麻烦。
  (三)完善消费者维权的途径
  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后悔权”的维权途径有协商、调解、投诉、仲裁和诉讼五种方式。消费者在遇到纠纷时除了向消费者协会求助以外,还会选择法院。但此类诉讼大多标的额小、案情简单,所以,《消法》可以规定自己独有的小额诉讼程序。在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以维护消费者权益为出发点,平衡好经营者和消费和利益,完善我国的消费者小额诉讼制度。[4]在实践中,可以设立更加简易的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宣布判决当场履行判决书的内容等,从而更加方便、快捷。
  (四)滥用后悔权的法律责任
  虽然消费者享有后悔权但是权利的不正当的行使必然会带来相应的法律后果,建议法律应当规范滥用后悔权的法律后果。一方面是行使后悔权的运费由谁负担;退货整个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原则上由经营者承担。如商品的损毁是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的,则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商品价值显著减少是由于消费者的过错而导致的,则消费者不享有后悔权。另一方面费者在收到商品后应当尽到合理保管的义务,对于有包装的商品,拆开包装不能影响商品二次销售,若对二次销售有影响的,即视为购买方默示同意接受商品,消费者自此失去后悔权。
  [ 参 考 文 献 ]
  [1]王利明.民法[M].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31
  [2]罗歆怡.论消费者后悔权与经营者经营权的冲突与协调[J].法制博览,2015,11:73-74.
  [3]张璐杰.消费者“后悔权”的特征及完善——基于“互联网+”时代背景[J].人民论坛,2016,17:118-120.
  [4]王紫彤.消费者“后悔权”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J].法制博览,2016,01: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