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 香 港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
书 报 告 书
行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的 性 罪 行 议 纪 录 查 核 :
临 时 建 议
要 摘要
( 本 摘 要 是 上 述 报 告 书 的 概 略 。
该 报 告 书 的 文 本 可 于 香 港 湾 仔 告 士打 道 39 号 夏 悫 大 厦 20 楼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 秘 书 处 索 取 , 亦 可 于 互 联网 上 取 览 , 网 址 是 ﹕ <http://www.hkreform.gov.h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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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 究 范 围
1. 2006 年 4 月 , 律 政 司 司 长 及 终 审 法 院 首 席 法 官 向 法 律 改 革委 员 会 ( 法 改 会 )
提 出 一 项 研 究 课 题 , 就 是 检 讨 与 香 港 的 性 罪 行 以及 相 关 罪 行 有 关 的 现 行 法 律 。
2006 年 10 月 , 小 组 委 员 会 的 研 究 范围 扩 阔 为 下 述 者 :
“ 就 《 刑 事 罪 行 条 例 》 ( 第 200 章 )
第 XII 部 之 下 的性 罪 行 及 相 关 的 罪 行 以 及 该 条 例 第 VI 部 之 下 的 乱 伦罪 , 检 讨 规 管 该 等 罪 行 的 普 通 法 及 成 文 法 , 包 括 适 用于 该 等 罪 行 的 刑 罚 , 同 时 考 虑 应 否 就 被 裁 定 干 犯 该 等罪 行 的 罪 犯 设 立 登 记 制 度 , 并 对 有 关 法 律 提 出 其 认 为适 当 的 改 革 建 议 。
”
会 小组委员会 2. 性 罪 行 检 讨 小 组 委 员 会 于 2006 年 7 月 委 出 , 负 责 就 有 关 法律 的 现 况 进 行 研 究 和 提 出 意 见 , 并 作 出 改 革 建 议 。
小 组 委 员 会 的 成员 如 下 :
邓 邓 乐 乐 勤 勤 先 先 生 生 , , S SC C
( 主 席 )
资 深 大 律 师 伍 伍 江 江 美 美 妮 妮 女 女 士 士
﹝ 任 期 由 2009 年 6 月 起 ﹞
保 安 局 首 席 助 理 秘 书 长
朱 朱 耀 耀 光 光 博 博 士 士
﹝ 任 期 至 2007 年 12 月 止 ﹞
香 港 大 学 社 会 学 系 助 理 教 授 沈 沈 仲 仲 平 平 博 博 士 士
律 政 司 高 级 助 理 刑 事 检 控 专 员 李 李 均 均 兴 兴 先 先 生 生
﹝ 任 期 由 2008 年 1 月 起 ﹞
香 港 警 务 处 高 级 警 司 ( 刑 事 支 援 )
吴 吴 维 维 敏 敏 女 女 士 士
大 律 师 马 马 兆 兆 业 业 先 先 生 生
﹝ 任 期 至 2008 年 1 月 止 ﹞
香 港 警 务 处 高 级 警 司 ( 刑 事 支 援 )
夏 夏 博 博 义 义 先 先 生 生 , , S SC C
资 深 大 律 师 麦 麦 周 周 淑 淑 霞 霞 女 女 士 士
社 会 福 利 署 助 理 署 长 ( 家 庭 及 儿 童福 利 )
张 张 达 达 明 明 先 先 生 生
香 港 大 学 法 律 专 业 学 系 助 理 教 授 张 张 慧 慧 玲 玲 法 法 官 官
高 等 法 院 原 讼 法 庭 法 官 廖 廖 李 李 可 可 期 期 女 女 士 士
﹝ 任 期 至 2009 年 6 月 止 ﹞
保 安 局 首 席 助 理 秘 书 长 黎 黎 乐 乐 琪 琪 教 教 授 授
﹝ 任 期 由 2008 年 9 月 起 ﹞
香 港 大 学 社 会 学 系 系 主 任 鲍 鲍 安 安 迪 迪 先 先 生 生
何 敦 、 麦 至 理 、 鲍 富 律 师 行 合 伙 人 云 云 嘉 嘉 琪 琪 女 女 士 士
( ( 秘 秘 书 书 )
法 律 改 革 委 员 会 高 级 政 府 律 师 询 公 众 谘 询 3. 2008 年 7 月 , 小 组 委 员 会 发 表 了 谘 询 文 件 , 征 求 社 会 各 界人 士 的 意 见 和 评 论 , 所 收 到 的 书 面 回 应 约 200 份 。
报 告 书 的 附 件 载有 以 书 面 回 应 的 学 校 、 其 他 团 体 及 个 人 的 名 单 。
性 性 罪 罪 犯 犯 名 名 册 册 ╱ ╱ 性 性 罪 罪 行 行 定 定 罪 罪 纪 纪 录 录 查 查 核 核
4. 2008 年 所 发 表 的 谘 询 文 件 , 名 为 《 关 于 性 罪 犯 名 册 的 临 时建 议 》 。
该 文 件 指 出 , 翻 查 关 于 “ 性 罪 犯 名 册 ” 的 文 献 , 便 可 发 现这 个 名 词 通 常 指 三 种 为 保 护 公 众 ── 特 别 是 儿 童 及 易 受 伤 害 人 士 ──
免 遭 性 罪 犯 侵 害 而 设 计 的 不 同 机 制 。
5. 在 一 些 文 献 中 , 这 个 名 词 所 指 的 是 美 国 式 的 《 梅 根 法 》( Megan’s Law)
。
举 例 说 , 美 国 联 邦 司 法 部 的 全 国 性 罪 犯 登 记 处 备 存了 一 个 资 料 库 , 载 有 被 定 罪 的 性 罪 犯 的 姓 名 、 照 片 及 地 址 , 而 在 该登 记 处 的 网 址 进 行 检 索 的 公 众 人 士 均 可 查 阅 到 该 等 资 料 。
美 国 个 别州 份 亦 设 有 同 类 的 登 记 处 。
6. “ 性 罪 犯 名 册 ” 一 词 亦 指 性 罪 犯 在 出 狱 后 被 施 加 呈 报 责 任的 机 制 。
性 罪 犯 在 服 完 监 禁 刑 期 后 , 必 须 向 当 地 警 方 报 告 其 身 处 地方 的 详 细 资 料 。
这 项 责 任 可 能 会 无 限 期 地 持 续 下 去 , 亦 可 能 只 会 持续 数 年 , 视 乎 所 犯 罪 行 的 性 质 或 监 禁 刑 期 的 长 短 而 定 。
7. “ 性 罪 犯 名 册 ” 一 词 也 指 下 述 制 度 ﹕ 当 求 职 者 所 申 请 的 工作 职 位 让 他 们 有 机 会 接 触 儿 童 或 精 神 上 无 行 为 能 力 人 士 时 , 有 关 机构 便 会 利 用 刑 事 定 罪 纪 录 来 筛 选 求 职 者 。
8. 虽 然 谘 询 文 件 所 建 议 的 是 上 一 段 ( 第 7 段 )
所 述 的 机 制 ,但 在 我 们 所 收 到 的 反 对 意 见 书 中 , 不 少 都 主 要 针 对 美 国 式 的 《 梅 根法 》 或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所 实 施 的 呈 报 机 制 而 加 以 批 评 。
有 鉴 于 “ 性罪 犯 名 册 ” 一 词 所 引 起 的 混 乱 和 争 议 , 我 们 决 定 为 本 报 告 书 更 准 确定 名 , 因 此 而 采 用 了 以 下 名 称 :
《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的 性 罪 行 纪 录 查核 :
临 时 建 议 》 。
第 第 1 章 香 港 现 存 的 问 题 / 洞 漏 洞 洞 我 们 制 度 中 的 漏 洞 9. 在 不 少 司 法 管 辖 区 中 , 从 事 涉 及 儿 童 或 精 神 上 无 行 为 能 力者 的 工 作 的 人 , 均 受 到 刑 事 纪 录 查 核 及 其 他 保 障 措 施 所 规 管 。
香 港的 情 况 却 不 一 样 , 目 前 没 有 任 何 机 制 可 以 阻 止 一 名 曾 因 严 重 性 罪 行被 定 罪 的 人 申 请 某 一 学 校 职 位 ( 除 担 任 注 册 教 师 外 )
。
他 亦 可 以 申请 其 他 地 方 或 机 构 的 职 位 , 令 他 有 机 会 接 触 儿 童 。
即 使 有 关 学 校 或机 构 意 欲 核 实 某 求 职 者 有 没 有 任 何 性 罪 行 的 定 罪 纪 录 , 也 没 有 途 径这 样 做 。
该 学 校 或 机 构 可 以 要 求 求 职 者 申 报 过 往 的 性 罪 行 定 罪 纪录 , 却 没 有 途 径 核 实 求 职 者 自 行 作 出 的 申 报 是 否 准 确 。
即 使 求 职 者同 意 对 他 本 人 进 行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查 核 , 情 况 亦 是 如 此 。
家 长 为 子 女聘 请 补 习 导 师 或 教 练 时 , 上 述 问 题 同 样 出 现 。
现 时 没 有 途 径 可 供 家长 断 定 其 准 备 聘 用 的 补 习 导 师 或 教 练 有 没 有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
10. 对 于 来 自 设 有 全 面 保 护 儿 童 安 全 机 制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的 教 育工 作 者 和 家 长 来 说 , 香 港 目 前 的 情 况 是 不 可 思 议 的 。
很 多 本 地 教 育工 作 者 和 家 长 都 有 同 感 。
我 们 认 为 必 须 向 儿 童 提 供 最 低 限 度 的 保障 。
刑 事 纪 录 科
11. 警 方 的 刑 事 纪 录 科 负 责 备 存 被 裁 定 在 香 港 干 犯 某 些 罪 行 的人 的 犯 罪 纪 录 。
备 存 这 些 纪 录 的 目 的 , 主 要 是 为 协 助 警 方 履 行 其 防止 、 侦 查 和 调 查 罪 案 的 法 定 职 能 。
因 此 , 警 方 通 常 不 会 协 助 一 般 雇主 查 核 其 现 有 雇 员 或 准 雇 员 是 否 有 任 何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
就 与 儿 童 有关 工 作 而 言 , 主 要 的 例 外 情 况 是 以 下 雇 员 ﹕ 已 根 据 《 教 育 条 例 》( 第 279 章 )
注 册 的 校 董 和 教 员 、 《 幼 儿 服 务 条 例 》 ( 第 243 章 )下 的 幼 儿 托 管 人 及 已 根 据 《 社 会 工 作 者 注 册 条 例 》 ( 第 505 章 )
注册 的 社 工 。
然 而 , 有 其 他 类 别 的 人 士 在 工 作 时 与 儿 童 有 密 切 接 触 ,却 没 有 途 径 查 核 他 们 的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
这 类 人 士 包 括 实 验 室 技 术员 、 接 待 员 及 校 内 其 他 辅 助 员 工 , 还 有 在 补 习 社 或 家 中 任 教 的 补 习导 师 , 音 乐 教 师 与 运 动 教 练 、 在 医 院 儿 童 病 房 工 作 的 员 工 , 以 及 在青 少 年 中 心 、 教 会 或 其 他 机 构 的 员 工 及 提 供 协 助 的 义 工 。
香 港 的 一 些 案 件
12. 过 往 曾 有 性 侵 犯 案 件 涉 及 任 职 与 儿 童 共 处 工 作 的 人 。
这 些都 是 令 人 不 安 的 性 侵 犯 个 案 , 属 有 权 威 的 人 利 用 其 受 信 身 分 违 反 诚信 。
我 们 列 举 了 以 下 几 宗 案 件 ﹕ ● 2006 年 9 月 15 日 , 一 名 36 岁 前 警 察 承 认 九 项 在 他 任 职 技术 员 的 小 学 内 猥 亵 侵 犯 四 名 女 童 的 控 罪 。
被 告 人 以 往 曾 因在 女 厕 内 游 荡 而 被 定 罪 。
● 2007 年 3 月 1 日 , 一 名 43 岁 钢 琴 教 师 因 在 2006 年 7 月 于广 州 性 侵 犯 他 的 一 名 14 岁 男 学 生 而 被 定 罪 。
被 告 人 原 本 被判 监 禁 六 年 , 但 因 为 他 认 罪 而 获 宽 减 至 四 年 。
被 告 人 过 去曾 因 性 侵 犯 其 两 名 以 前 的 学 生 而 服 刑 30 个 月 。
● 2008 年 3 月 10 日 , 一 名 50 岁 补 习 学 校 教 师 在 承 认 九 项 涉及 五 名 12 至 15 岁 女 受 害 人 的 猥 亵 侵 犯 控 罪 后 , 被 判 监 禁四 年 零 八 个 月 。
这 些 受 害 人 都 是 被 告 人 在 补 习 学 校 内 的 学生 。
被 告 人 有 三 项 在 1976 年 至 1997 年 间 猥 亵 侵 犯 的 过 往定 罪 纪 录 , 其 中 最 后 一 项 指 他 在 上 补 习 课 期 间 狎 弄 两 名 女
童 , 因 而 被 判 囚 30 个 月 。
出 狱 后 他 改 名 换 姓 , 并 在 2003年 开 设 一 间 补 习 学 校 。
● 2009 年 7 月 , 一 名 33 岁 私 人 小 号 教 师 ( 他 也 受 雇 于 某 国际 学 校 担 任 代 课 教 师 )
承 认 三 项 猥 亵 侵 犯 两 名 分 别 是 八 岁和 九 岁 学 生 的 控 罪 , 指 他 在 每 星 期 一 次 于 某 国 际 学 校 或 受害 者 家 中 教 授 的 小 号 课 堂 中 侵 犯 他 们 。
虽 然 法 官 同 情 该 教师 的 情 绪 和 健 康 问 题 , 但 在 判 词 中 指 出 有 关 行 径 都 是 蓄 意和 持 续 的 , 而 且 旨 在 侮 辱 受 害 人 。
该 等 行 径 令 人 憎 恶 , 对年 幼 的 儿 童 可 能 造 成 长 远 的 心 理 损 害 。
法 官 以 监 禁 两 年 零九 个 月 为 量 刑 起 点 , 然 后 考 虑 到 被 告 人 认 罪 及 其 他 相 关 因素 , 将 监 禁 刑 期 减 为 20 个 月 。
● 2009 年 4 月 , 一 名 59 岁 私 人 钢 琴 教 师 被 裁 定 在 他 一 名 12岁 女 学 生 的 家 中 猥 亵 侵 犯 该 名 学 生 的 数 项 罪 名 成 立 。
这 些猥 亵 行 径 包 括 触 摸 受 害 人 的 胸 部 、 臀 部 及 私 处 , 以 及 吻 颈和 吻 嘴 。
被 告 人 否 认 控 罪 , 但 法 庭 裁 定 受 害 女 童 是 诚 实 可靠 的 证 人 。
法 庭 亦 指 出 , 由 于 被 告 人 否 认 控 罪 , 受 害 女 童需 要 公 开 覆 述 其 可 怕 经 历 , 并 要 接 受 盘 问 , 这 会 对 该 女 童造 成 长 远 的 不 良 影 响 。
法 庭 采 取 监 禁 九 个 月 为 量 刑 起 点 ,并 考 虑 到 被 告 人 没 有 犯 罪 纪 录 而 减 刑 一 个 月 。
被 告 人 结 果被 判 处 监 禁 八 个 月 。
● 2009 年 4 月 , 一 名 33 岁 兼 职 剑 击 导 师 的 小 学 教 师 在 区 域法 院 被 裁 定 对 一 名 16 岁 以 下 儿 童 作 出 猥 亵 行 为 的 罪 名 成立 。
被 告 人 透 过 在 学 校 教 授 剑 击 而 认 识 受 害 女 童 , 继 而 与她 发 展 亲 密 关 系 。
被 告 人 是 在 其 汽 车 内 与 该 女 童 进 行 严 重猥 亵 作 为 时 被 捕 。
被 告 人 被 检 控 后 辞 任 教 师 , 但 仍 以 义 工身 分 教 授 剑 击 。
考 虑 到 被 告 人 虽 否 认 控 罪 但 没 有 犯 罪 纪录 , 法 庭 将 其 监 禁 刑 期 由 27 个 月 减 至 24 个 月 。
● 2009 年 10 月 , 一 名 51 岁 小 学 办 公 室 助 理 承 认 一 项 猥 亵 侵犯 一 名 九 岁 男 学 童 的 控 罪 。
事 件 在 学 校 发 生 , 当 时 受 害 男童 腿 部 抽 筋 , 遂 前 往 学 校 办 公 室 寻 求 协 助 。
被 告 人 将 男 童带 进 厕 所 , 然 后 对 他 进 行 猥 亵 侵 犯 。
被 告 人 结 果 被 判 监 禁3 个 月 。
有 需 要 限 制 某 些 人 接 触 到 儿 童
13. 让 性 罪 犯 能 够 改 过 自 新 是 符 合 社 会 利 益 的 。
然 而 , 容 许 他
们 容 易 地 接 触 到 儿 童 并 不 有 利 于 协 助 他 们 有 效 更 生 , 而 且 也 没 有 顾及 社 会 和 政 府 都 为 儿 童 提 供 适 当 且 足 够 保 护 的 责 任 。
14. 在 国 际 上 , 心 理 学 家 同 意 一 名 性 罪 犯 再 犯 性 罪 行 的 风 险 系于 三 项 因 素 :
(a) 固 定 风 险 因 素 :
这 些 因 素 比 较 固 定 , 不 会 随 时 间 而 改 变 ,包 括 个 人 在 童 年 时 与 父 母 的 关 系 , 以 及 初 次 因 性 罪 行 被 定罪 的 年 龄 。
(b) 可 变 风 险 因 素 :
这 些 因 素 可 随 时 间 而 改 变 , 视 乎 情 况 和 环境 , 例 如 个 人 对 性 的 态 度 。
(c) 可 速 变 ╱ 可 亟 变 风 险 因 素 :
这 些 因 素 可 以 转 变 得 很 快 , 包括 接 触 到 受 害 人 的 机 会 、 滥 药 及 敌 意 。
接 触 到 受 害 人 的 机 会
15. 接 触 到 受 害 人 的 机 会 被 视 为 可 速 变 风 险 因 素 。
假 如 一 名 性犯 罪 者 所 涉 及 的 固 定 风 险 因 素 和 可 变 风 险 因 素 都 较 少 , 则 在 正 常 情况 下 他 的 整 体 风 险 水 平 属 于 低 。
然 而 , 如 果 一 名 性 犯 罪 者 获 容 许 有机 会 容 易 接 触 到 受 害 人 , 则 他 的 整 体 风 险 水 平 会 提 高 。
在 这 样 的 情况 下 , 该 名 性 犯 罪 者 的 再 犯 风 险 将 会 较 高 。
跨 类 别 犯 罪
16. 对 性 罪 行 定 罪 纪 录 查 核 机 制 的 成 效 加 以 质 疑 的 批 评 者 , 认为 性 罪 犯 倾 向 于 为 某 一 类 受 害 人 所 吸 引 , 也 就 是 说 , 若 一 名 性 罪 犯是 专 以 成 年 妇 女 为 目 标 的 强 奸 犯 , 则 他 干 犯 涉 及 儿 童 的 罪 行 的 可 能性 便 不 大 。
在 这 方 面 的 研 究 没 有 达 致 定 论 。
性 犯 罪 者 虽 然 心 目 中 可能 有 偏 好 的 受 害 人 组 群 , 但 他 可 以 随 时 间 而 改 变 这 个 偏 好 , 而 当 他找 不 到 所 偏 好 类 别 的 受 害 人 时 , 便 会 将 目 标 范 围 扩 大 至 其 他 类 别 。
率 再 犯 案 率 17. 在 所 收 到 的 书 面 回 应 中 , 有 不 少 引 述 惩 教 署 计 算 所 得 的 性罪 犯 再 犯 案 率 为 6%, 并 认 为 如 此 低 的 再 犯 案 率 不 构 成 充 分 理 由 , 以支 持 设 置 为 防 止 再 犯 案 而 建 议 的 机 制 。
另 一 方 面 , 多 位 精 神 科 医 生告 知 小 组 委 员 会,娈 童 癖 罪 犯 即 使 接 受 治 疗,其 再 犯 案 率 也 是 很 高。
18. 再 犯 案 率 可 基 于 某 些 因 素 而 有 很 大 差 异 , 这 些 因 素 包 括 :
(a) 收 集 数 据 的 期 间 长 短 :
在 一 段 较 短 的 期 间 ( 例 如 三 年 )
, 再 犯 案 率 会 较 低 。
在 一段 较 长 的 期 间 ( 例 如 十 年 )
, 会 出 现 较 高 的 再 犯 案 率 。
(b) “ 再 犯 ” 的 定 义 :
在 一 些 研 究 中 , 再 犯 被 界 定 为 再 次 被 警 方 拘 捕 ; 在 其 他 研究 中 , 再 犯 被 界 定 为 再 次 被 法 庭 定 罪 。
再 犯 也 可 被 界 定 为再 次 被 监 禁 。
19. 就 惩 教 署 计 算 所 得 的 6%再 犯 案 率 而 言 , 据 我 们 了 解 , 再 犯是 指 一 名 罪 犯 在 获 释 后 的 三 年 内 再 次 被 裁 定 犯 罪 和 被 判 入 惩 教 署 的院 所 。
这 数 字 与 自 2007 年 以 来 国 际 研 究 所 得 的 10%至 50%之 间 的 再犯 案 率 , 差 距 很 大 。
与 其 他 研 究 比 较 , 三 年 期 会 被 视 为 短 年 期 。
即使 一 名 罪 犯 在 出 狱 后 一 年 再 犯 案 , 但 如 计 及 警 方 调 查 其 所 犯 罪 行 、审 讯 准 备 工 作 、 任 何 上 诉 程 序 等 所 需 时 间 , 他 很 可 能 在 获 释 后 超 过三 年 才 再 被 判 入 惩 教 署 的 院 所 。
如 此 一 来 , 在 惩 教 署 统 计 再 犯 案 率时 , 这 名 罪 犯 的 再 犯 纪 录 便 不 会 计 算 在 内 。
第 第 2 章 可 能 在 香 港 引 入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的 性 罪 行 定 罪素 纪 录 查 核 的 关 键 考 虑 因 素 20. 我 们 知 道 有 需 要 在 以 下 两 者 之 间 取 得 平 衡 ﹕ 一 方 面 是 采 取合 理 步 骤 确 保 儿 童 受 到 保 护 , 而 另 一 方 面 是 确 保 曾 犯 罪 者 的 权 利 受到 尊 重 。
私 隐 权
21. 其 中 一 项 提 出 的 人 权 问 题 , 涉 及 性 罪 犯 在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十 七 条 下 所 获 保 证 的 私 隐 权 保 障 。
有 关 保 障 体现 于 《 基 本 法 》 第 三 十 九 条 , 并 透 过 《 香 港 人 权 法 案 》 第 十 四 条 予以 落 实 。
《 香 港 人 权 法 案 》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 “ (一 ) 任 何 人 之 私 生 活 、 家 庭 、 住 宅 或 通 信 , 不得 无 理 或 非 法 侵 扰 , 其 名 誉 及 信 用 , 亦 不 得 非 法 破坏 。
(二 ) 对 于 此 种 侵 扰 或 破 坏 , 人 人 有 受 法 律 保 护 之 权利 。
”
在 法 律 前 平 等 及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护
22.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二 十 六 条 规 定 ﹕
“ 人 人 在 法 律 上 一 律 平 等 , 且 应 受 法 律 平 等 保 护 , 无所 歧 视 。
在 此 方 面 , 法 律 应 禁 止 任 何 歧 视 , 并 保 证 人人 享 受 平 等 而 有 效 之 保 护 , 以 防 因 种 族 、 肤 色 、 性别 、 语 言 、 宗 教 、 政 见 或 其 他 主 张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会阶 级 、 财 产 、 出 生 或 其 他 身 分 而 生 之 歧 视 。
”
选 择 职 业 的 自 由 与 改 过 自 新
23. 我 们 也 考 虑 过 《 基 本 法 》 第 三 十 三 条 , 该 条 述 明 ﹕ “ 香 港居 民 有 选 择 职 业 的 自 由 。
”
的 性 罪 犯 的 权 利 不 是 绝 对 的 政 府 保 障 儿 童 免 受 性 剥 削 的 宪 法 责 任
24. 我 们 注 意 到 , 性 罪 犯 的 上 述 权 利 和 权 益 并 非 被 视 为 绝 对的 , 而 是 有 需 要 在 对 立 的 权 利 和 权 益 之 间 取 得 平 衡 。
特 别 要 指 出 的是 ,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二 十 四 条 第 (1)款 向 政 府 施加 一 项 明 确 的 责 任 , 就 是 要 采 取 合 理 和 必 需 的 措 施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性罪 犯 伤 害 及 剥 削 。
该 条 规 定 ﹕ “ 所 有 儿 童 有 权 享 受 家 庭 、 社 会 及 国 家 为 其 未 成 年 身分 给 予 之 必 需 保 护 措 施 , 不 因 种 族 、 肤 色 、 性 别 、 语言 、 宗 教 、 民 族 本 源 或 社 会 阶 级 、 财 产 或 出 生 而 受 歧视 。
” 25. 联 合 国 《 儿 童 权 利 公 约 》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
“ (1) 缔 约 国 应 采 取 一 切 适 当 的 立 法 、 行 政 、 社会 和 教 育 措 施 , 保 护 儿 童 在 受 父 母 、 法 定 监 护 人 或 其他 任 何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人 的 照 料 时 , 不 致 受 到 任 何 形式 的 身 心 摧 残 、 伤 害 或 凌 辱 , 忽 视 或 照 料 不 周 , 虐 待或 剥 削 , 包 括 性 侵 犯 。
(2) 这 类 保 护 性 措 施 应 酌 情 包 括 采 取 有 效 程 序 以 建 立社 会 方 案 , 向 儿 童 和 负 责 照 管 儿 童 的 人 提 供 必 要 的 支
助 , 采 取 其 他 预 防 形 式 , 查 明 、 报 告 、 查 询 、 调 查 、处 理 和 追 究 前 述 的 虐 待 儿 童 事 件 , 以 及 在 适 当 时 进 行司 法 干 预 。
”
第 第 3 章 验 海 外 的 经 验 区 美 国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登 记 规 定
26. 《 雅 各 ? 威 特 灵 法 令 》 (Jacob Wetterling Act)
规 定 各 州 须 设立 登 记 处 , 为 性 暴 力 罪 行 或 针 对 儿 童 的 罪 行 的 被 定 罪 罪 犯 登 记 。
被规 定 须 登 记 的 罪 犯 , 必 须 在 自 监 狱 获 释 后 的 短 时 间 内 亲 身 向 当 地 警方 报 到 , 并 提 供 所 需 的 个 人 资 料 , 例 如 姓 名 、 所 用 别 名 、 照 片 等 。该 等 资 料 会 连 同 其 他 相 关 资 料 ( 例 如 该 罪 犯 过 往 的 刑 事 定 罪 纪 录 )记 录 于 当 地 警 方 的 性 罪 犯 名 册 中 。
社 区 通 告 规 定
27. 根 据 联 邦 《 梅 根 法 》 , 若 为 了 保 护 公 众 而 属 相 关 和 必 需 ,则 须 强 制 将 登 记 资 料 在 社 区 内 通 告 。
社 区 通 告 可 透 过 以 下 方 式 作出 :
由 当 地 官 员 直 接 通 告 社 区 内 的 个 别 人 士 和 组 织 , 或 由 州 当 局 作出 间 接 通 告 , 即 是 将 性 罪 犯 登 记 处 所 持 有 的 资 料 放 在 互 联 网 上 , 供更 广 层 面 的 公 众 人 士 查 阅 。
在 《 性 罪 犯 登 记 及 通 告 法 令 》 下 的 新 规 定
28. 《 亚 当 ? 华 殊 法 令 》 ( Adam Walsh Act)
标 题 I, 以 《 性 罪 犯登 记 及 通 告 法 令 》 ( Sex Offender Registration and Notification Act, 简 称“ SORNA” )
为 名 称 , 于 2006 年 7 月 27 日 制 定 。
这 条 法 令 为 性 罪犯 登 记 及 通 告 制 度 订 明 一 套 综 合 的 全 国 性 最 低 标 准 。
所 有 有 关 的 司法 管 辖 区 被 规 定 须 在 2009 年 7 月 之 前 遵 从 这 些 新 联 邦 规 定 。
斯 英 格 兰 与 威 尔 斯 29. 在 英 格 兰 与 威 尔 斯 , 当 局 为 了 保 护 儿 童 免 遭 性 罪 犯 伤 害 ,尽 心 费 力 地 作 出 了 一 系 列 的 安 排 , 包 括 ﹕
? 进 行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查 核 , 以 审 查 及 禁 止 性 罪 犯 从 事 与 儿 童有 关 工 作 ; ? 订 立 新 的 刑 事 罪 行 , 以 实 施 审 查 及 禁 制 机 制 ; ? 性 罪 犯 自 监 狱 获 释 后 有 法 律 责 任 作 出 呈 报 。
进 行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查 核 , 以 审 查 及 禁 止 性 罪 犯 从 事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9 99 9名 名 单 单 ”
30. 国 务 大 臣 可 禁 止 个 别 人 士 在 学 校 及 地 方 教 育 局 的 教 育 机 构工 作 。
受 制 于 这 项 禁 令 的 个 别 人 士 人 的 名 单 称 为 “ 99 名 单 ” ( List 99)
。
教 育 机 构 有 法 律 责 任 不 容 许 任 何 个 人 在 违 反 上 述 禁 令 的 情 况下 工 作 , 因 此 在 聘 请 雇 员 之 前 必 须 进 行 “ 99 名 单 ” 的 查 核 。
名 列 于“ 99 名 单 ” 上 的 任 何 人 在 “ 99 名 单 ” 所 涵 盖 的 教 育 架 构 中 求 职 , 或任 何 雇 主 聘 请 该 名 单 所 列 的 人 为 雇 员 , 均 属 刑 事 罪 行 。
刑 刑 事 事 罪 罪 行 行 纪 纪 录 录 局 局 的 的 查 查 核
31.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局 ( Criminal Records Bureau)
透 过 其 资 料 披 露 服务 , 提 供 查 阅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资 料 的 途 径 。
现 时 由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局 进行 的 查 核 分 为 两 个 级 别 , 即 标 准 级 别 的 资 料 披 露 和 加 强 级 别 的 资 料披 露 ﹕ 标 准 级 别 的 资 料 披 露 这 是 为 任 何 涉 及 与 儿 童 或 易 受 伤 害 成 年 人 共 处 的 工 作 的 人 而设 的 , 亦 适 用 于 《 1974 年 罪 犯 自 新 法 令 》 的 《 例 外 情 况 令 》中 指 明 的 其 他 职 业 。
警 方 全 国 电 脑 所 持 有 的 现 行 有 效 以 及 已失 时 效 的 定 罪 、 警 诫 、 谴 责 及 警 告 , 均 会 予 以 披 露 。
加 强 级 别 的 资 料 披 露 这 级 别 的 查 核 是 为 任 何 涉 及 经 常 照 顾 、 训 练 、 监 管 儿 童 或 易受 伤 害 成 年 人 或 是 唯 一 看 管 他 们 的 人 而 设 的 。
除 了 标 准 级 别的 资 料 披 露 外 , 地 方 警 队 所 持 有 的 任 何 相 关 资 料 ( 包 括 不 涉及 定 罪 的 资 料 )
均 可 予 提 供 。
32. 目 前 ,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局 的 查 核 只 可 以 由 有 权 根 据 《 1974 年罪 犯 自 新 法 令 》 的 《 例 外 情 况 令 》 提 出 获 豁 免 问 题 的 已 注 册 机 构 提出 。
一 些 大 型 的 已 注 册 机 构 可 决 定 将 进 行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局 的 查 核 的
途 径 提 供 予 较 小 规 模 的 机 构 。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局 的 查 核 请 求 不 可 以 由个 别 人 士 提 出 , 聘 用 褓 姆 或 临 时 褓 姆 的 家 长 因 此 不 能 直 接 向 该 局 申请 进 行 查 核 , 但 向 家 长 转 介 这 类 准 雇 员 的 代 理 机 构 则 可 以 。
33. 由 2006 年 5 月 12 日 起 , 学 校 必 须 为 所 有 首 次 获 聘 加 入 其工 作 队 伍 或 未 有 在 学 校 工 作 至 少 满 三 个 月 的 入 职 者 , 进 行 加 强 级 别的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局 查 核 。
《 2 20 00 06 6 年 年 保 保 障 障 易 易 受 受 伤 伤 害 害 群 群 体 体 法 法 令 令 》
34. 《 2006 年 保 障 易 受 伤 害 群 体 法 令 》 将 “ 99 名 单 ” 、 《 保 护儿 童 法 令 》 名 单 及 “ 取 消 资 格 令 ” 的 运 作 结 合 起 来 。
《 2006 年 保 障易 受 伤 害 群 体 法 令 》 使 “ 独 立 保 障 局 ” ( Independent Safeguarding Authority)
得 以 成 立 。
该 局 具 有 专 业 知 识 , 足 以 就 谁 人 应 被 禁 制 而 作出 所 有 酌 情 决 定 , 而 该 等 决 定 以 往 是 由 国 务 大 臣 作 出 的 。
独 立 保 障局 与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局 携 手 合 作 , 推 行 新 的 审 查 及 禁 制 机 制 。
35. 独 立 保 障 局 在 作 出 决 定 的 过 程 中 , 其 中 一 环 工 作 是 考 虑 警方 所 提 供 的 各 种 资 料 以 及 雇 主 、 规 管 团 体 及 其 他 机 构 所 发 出 的 推 荐书 。
除 定 罪 纪 录 及 警 诫 外 , 独 立 保 障 局 也 会 考 虑 任 何 关 于 不 恰 当 行为 的 证 据 , 以 及 任 何 关 于 相 当 可 能 会 伤 害 儿 童 或 易 受 伤 害 成 年 人 的行 为 的 证 据 。
用 以 落 实 审 查 及 禁 制 机 制 的 新 刑 事 罪 行
36. 审 查 成 功 与 否 , 往 往 是 取 决 于 能 否 有 效 地 分 享 本 来 由 不 同来 源 所 持 有 的 资 料 。
如 对 某 人 的 行 为 感 到 关 注 , 机 构 及 个 人 可 将 有关 资 料 转 介 独 立 保 障 局 。
此 外 , 当 局 也 订 有 条 文 , 在 法 律 上 规 定 某些 机 构 须 将 有 关 资 料 转 介 独 立 保 障 局 。
由 2009 年 10 月 12 日 起 , 有关 机 构 必 须 开 始 将 有 关 资 料 转 介 独 立 保 障 局 。
受 规 管 活 动 的 提 供 者及 员 工 提 供 者 , 如 无 合 理 辩 解 而 未 有 提 供 有 关 资 料 , 可 判 处 罚 款 。
其 他 罪 行
37. 受 受 禁 禁 制 制 者 者 不 不 得 得 进 进 行 行 受 受 规 规 管 管 的 的 活 活 动 动 :
某 人 如 寻 求 进 行 , 提 出进 行 或 进 行 他 所 被 禁 制 的 受 规 管 活 动 , 即 属 犯 罪 。
38. 使 使 用 用 受 受 禁 禁 制 制 者 者 进 进 行 行 受 受 规 规 管 管 的 的 活 活 动 动 :
某 人 如 知 道 或 有 理 由 相信 另 一 人 ( 乙 )
是 被 禁 制 进 行 某 项 受 规 管 的 活 动 但 仍 准 许 乙 进 行 该项 活 动 , 即 属 犯 罪 。
39. 如 受 规 管 活 动 的 提 供 者 未 有 进 行 查 核 或 员 工 提 供 者 未 有 就某 人 进 行 查 核 , 该 提 供 者 即 属 犯 罪 , 循 简 易 程 序 定 罪 后 可 判 处 罚款 。
性 性 罪 罪 犯 犯 自 自 监 监 狱 狱 获 获 释 释 后 后 有 有 法 法 律 律 责 责 任 任 作 作 出 出 呈 呈 报
40. 在 英 格 兰 与 威 尔 斯 , 性 罪 犯 自 监 狱 获 释 后 有 法 律 责 任 作 出呈 报 的 规 定 , 是 由 《 1997 年 性 罪 犯 法 令 》 引 入 的 。
这 机 制 在 英 格 兰与 威 尔 斯 虽 然 一 般 称 为 “ 性 罪 犯 名 册 ” , 但 并 不 涉 及 设 立 一 份 独 立的 名 册 , 反 而 只 是 规 定 某 些 类 别 的 性 罪 犯 在 被 判 刑 或 获 释 后 的 一 段短 时 间 内 , 须 向 警 方 提 供 一 份 载 有 其 姓 名 、 地 址 、 出 生 日 期 及 国 民保 险 编 号 的 纪 录 , 而 如 该 等 资 料 其 后 在 一 段 指 明 呈 报 期 内 有 任 何 转变 , 须 通 知 警 方 。
任 何 人 如 因 某 一 系 列 内 的 性 罪 行 或 某 些 关 于 违 禁输 入 不 雅 或 淫 亵 物 品 的 海 关 罪 行 而 被 定 罪 或 被 警 诫 , 便 须 遵 守 呈 报规 定 。
遵 守 有 关 规 定 的 性 罪 犯 所 占 比 率 估 计 为 97%。
与 美 国 的 《 梅根 法 》 不 同 的 是 , 公 众 人 士 无 权 查 阅 英 国 的 性 罪 犯 名 册 所 载 的 登 记资 料 。
区 欧 洲 的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41. 欧 盟 的 大 部 分 会 员 国 已 有 安 排 , 让 其 国 民 可 申 领 良 好 品 格证 明 书 或 表 明 他 们 没 有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的 其 他 种 类 的 官 方 确 认 书 。
以品 格 证 明 书 ( 在 比 利 时 、 德 国 、 希 腊 、 卢 森 堡 、 荷 兰 、 葡 萄 牙 及 西班 牙 采 用 )
或 刑 事 罪 行 纪 录 证 明 书 ( 在 意 大 利 采 用 )
审 核 求 职 者 是较 为 可 取 的 方 法 。
上 述 证 明 书 不 会 披 露 申 请 人 的 全 部 刑 事 罪 行 纪录 , 而 是 只 会 声 明 该 人 是 否 为 合 适 人 选 。
不 过 , 在 丹 麦 和 法 国 , 所出 示 的 往 往 是 全 部 纪 录 。
大 加 拿 大 联 邦 邦 ─ 《 2004 年 性 罪 犯 资 料 登 记 法 令 》
42. 加 拿 大 亦 备 有 提 供 性 罪 犯 资 料 的 名 册 , 并 对 性 罪 犯 施 加 通报 责 任 。
然 而 , 该 名 册 的 用 途 看 来 只 是 协 助 警 方 调 查 罪 案 ﹕ 披 露 名册 中 的 资 料 受 到 极 大 限 制 。
这 是 为 了 确 认 性 罪 犯 的 私 隐 权 益 和 便 利他 们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
区 澳 大 利 亚 的 司 法 管 辖 区 联 邦 措 施
43. 在 联 邦 层 面,“澳 大 利 亚 全 国 侵 犯 儿 童 罪 犯 名 册 ”( Australian National Child Offender Register, 简 称 “ ANCOR” )
中 的 资 料 只 提 供 予 特 定的 单 位 , 包 括 ﹕ ? 澳 大 利 亚 的 警 队 ; ? 全 国 性 政 府 机 关 , 例 如 澳 大 利 亚 海 关 、 澳 大 利 亚 邮 政 署 、 澳大 利 亚 税 务 局 、 澳 大 利 亚 体 育 委 员 会 、 儿 童 支 援 局 、 入 境 及多 元 文 化 事 务 署 以 及 中 央 连 系 署 ; ? 各 州 份 / 领 地 的 机 关 , 例 如 新 南 威 尔 士 卫 生 署 、 新 南 威 尔 士运 输 部 、 维 多 利 亚 教 育 学 院 、 新 南 威 尔 士 乡 郊 消 防 事 务 署 、维 多 利 亚 司 法 部 、 新 南 威 尔 士 州 立 紧 急 服 务 署 、 维 多 利 亚 商业 发 牌 管 理 局 以 及 南 澳 大 利 亚 教 师 注 册 委 员 会 ; 及 ? 某 些 非 政 府 机 构 , 例 如 南 澳 圣 公 会 关 顾 会 ( Anglicare, SA, Inc.)
、 联 合 澳 洲 教 会 南 澳 议 会 ( Uniting Church in Australia SA Synod)
、 蒙 那 殊 义 工 资 源 中 心 ( 维 多 利 亚 )
( Monash Volunteer Resource Centre (Victoria))
及 维 多 利 亚 基 督 教 青 年 会 ( Victorian YMCA Inc.)
核 与 儿 童 共 处 工 作 查 核 44. 在 过 往 十 年 当 中 , 大 部 分 澳 大 利 亚 司 法 管 辖 区 均 已 订 有 机制 , 确 保 有 某 些 刑 事 纪 录 的 人 不 能 从 事 与 儿 童 共 处 的 工 作 。
维 维 多 多 利 利 亚 亚 的 的 《 2 20 00 05 5 年 年 与 与 儿 儿 童 童 共 共 处 处 工 工 作 作 法 法 令 令 》
45. 2006 年 4 月 , 维 多 利 亚 州 的 政 府 引 入 新 的 查 核 机 制 , 以 助保 护 18 岁 以 下 的 儿 童 免 遭 身 体 伤 害 或 性 伤 害 。
“ 与 儿 童 共 处 工 作 查核 ” ( Working with Children Check, 简 称 “ WWC 查 核 ” )
订 立 了 一 个 适用 于 整 个 维 多 利 亚 州 的 法 定 最 低 查 核 标 准 。
透 过 阻 止 可 对 儿 童 构 成风 险 的 人 从 事 与 儿 童 共 处 的 工 作 ( 不 论 是 受 薪 抑 或 是 志 愿 工 作 )
,WWC 查 核 有 助 儿 童 得 保 安 全 , 现 正 以 五 年 时 间 分 阶 段 实 施 。
《 南 非 法 律 委 员 会 的 《 2002 年 性 罪 行 报 告 书 》
46. 《 2007 年 刑 事 法 ( 性 罪 行 及 相 关 事 宜 )
修 订 法 令 》 将 设 立及 维 持 一 份 全 国 性 罪 犯 名 册 的 责 任 , 置 于 司 法 与 宪 政 发 展 部 长( Minister for Justice and Constitutional Development)
身 上 。
这 份 名 册 会 载 列 因
对 儿 童 或 精 神 上 无 能 力 人 士 干 犯 性 罪 行 而 被 定 罪 的 人 的 姓 名 。
然而 , 对 正 常 成 年 人 干 犯 性 罪 行 的 定 罪 , 看 来 却 不 会 包 括 在 这 份 名 册内 , 但 曾 经 对 儿 童 干 犯 性 罪 行 的 指 控 也 会 包 括 在 内 。
凡 任 何 人 的 个人 资 料 已 载 列 于 这 份 名 册 内 , 雇 主 即 不 得 雇 用 或 继 续 雇 用 该 人 。
曾经 因 对 儿 童 ( 或 精 神 上 无 能 力 人 士 )
干 犯 性 罪 行 而 被 定 罪 的 人 , 亦被 禁 止 从 事 与 儿 童 共 处 或 有 机 会 接 触 儿 童 ( 或 精 神 上 无 能 力 人 士 )的 工 作 , 不 论 该 人 是 以 雇 主 、 雇 员 , 寄 养 父 母 抑 或 是 领 养 父 母 的 身分 从 事 该 工 作 。
第 第 4 章 建 议 言 引 言 47. 就 某 些 涉 及 诚 信 的 职 位 而 言 , 求 职 者 背 景 履 历 的 资 料 , 对这 类 职 位 的 雇 主 十 分 重 要 。
若 有 关 职 份 涉 及 与 儿 童 或 精 神 上 无 行 为能 力 人 士 共 处 的 工 作 ( 在 本 章 中 为 求 简 便 而 概 称 为 “ 与 儿 童 有 关 工作 ” )
, 关 于 求 职 者 曾 因 任 何 性 罪 行 而 被 定 罪 的 资 料 , 与 评 定 求 职者 是 否 合 适 人 选 显 然 是 相 关 的 。
48. 我 们 发 现 在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的 雇 主 均 获提 供 这 项 他 们 极 之 需 要 的 资 料 。
在 香 港 ,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的 雇 主 虽然 可 以 要 求 求 职 者 申 报 关 于 其 性 罪 行 定 罪 纪 录 的 资 料 , 却 没 有 方 法可 以 证 实 求 职 者 是 否 如 实 申 报 , 这 是 有 点 异 常 的 。
49. 我 们 特 别 关 注 到 香 港 现 时 没 有 一 套 有 效 的 制 度 防 止 性 罪 犯利 用 其 受 雇 工 作 或 志 愿 服 务 , 在 他 们 工 作 时 所 接 触 的 人 士 中 寻 找 目标 进 行 性 侵 犯 。
我 们 相 信 引 入 一 套 制 度 , 让 雇 主 或 家 长 可 以 确 知 担任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或 职 位 的 人 曾 否 被 裁 定 干 犯 性 罪 行 , 是 合 理 、 负责 任 和 必 需 的 做 法 。
50. 然 而 , 我 们 要 强 调 ﹕ 虽 然 我 们 的 建 议 应 可 帮 助 雇 主 评 定 求职 者 是 否 适 合 担 任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 惟 性 罪 行 定 罪 纪 录 查 核 本 身 不能 取 代 谨 慎 的 聘 任 程 序 和 妥 善 的 家 长 监 管 。
有 关 建 议 只 是 迈 向 确 保儿 童 受 到 保 护 这 个 目 标 的 一 小 步 , 同 时 亦 顾 及 前 罪 犯 摆 脱 其 过 往 罪行 重 新 起 步 的 权 利 。
不 建 议 在 告 社 区 内 作 出 广 泛 通 告
51. 小 组 委 员 会 在 谘 询 文 件 中 建 议 , 不 应 将 美 国 式 的 《 梅 根法 》 引 入 香 港 。
在 这 项 法 律 下 , 性 罪 犯 的 姓 名 及 其 他 个 人 资 料 均 可供 公 众 查 阅 。
受 谘 询 者 的 回 应
52. 我 们 就 这 项 建 议 所 接 获 的 意 见 近 乎 一 致 。
不 同 界 别 的 回 应者 均 认 同 本 地 不 宜 依 循 美 国 式 的 《 梅 根 法 》 引 入 一 份 “ 公 开 名册 ” , 这 样 做 会 严 重 削 弱 前 罪 犯 改 过 自 新 的 机 会 。
我 们 的 看 法
53. 我 们 反 对 引 入 公 开 予 公 众 查 阅 的 性 罪 犯 名 册 , 不 仅 是 因 为这 会 窒 碍 前 罪 犯 改 过 自 新 及 重 投 社 会 的 机 会 , 亦 基 于 下 列 理 由 :
? 公 开 的 名 册 在 某 些 情 况 下 会 令 受 害 人 的 身 分 曝 光 。
? 有 关 罪 犯 的 家 人 可 能 会 备 受 压 力 。
? 与 有 关 罪 犯 姓 名 近 似 的 无 辜 者 会 受 影 响 。
? 可 能 会 造 成 民 间 自 行 执 法 , 并 影 响 到 有 关 罪 犯 改 过 自 新 的 机会 。
? 罪 犯 可 能 会 选 择 “ 隐 藏 身 分 ” , 以 避 免 因 被 列 入 一 份 公 开 的名 册 而 造 成 的 后 果 。
? 这 对 性 罪 犯 来 说 会 是 双 重 惩 罚 , 令 他 们 不 公 平 地 受 到 歧 视 ,因 为 干 犯 其 他 种 类 罪 行 的 罪 犯 在 刑 满 获 释 后 , 不 会 名 列 于 任何 “ 公 开 名 册 ” 内 。
建 建 议 议 1 1
我 我 们 们 不 不 建 建 议 议 将 将 美 美 国 国 式 式 的 的 《 《 梅 梅 根 根 法 法 》 》 引 引 入 入 香 香 港 港 。
。
在 在 该法 法 律 律 下 下 , , 性 性 罪 罪 犯 犯 的 的 姓 姓 名 名 及 及 其 其 他 他 个 个 人 人 资 资 料 料 均 均 可 可 供 供 公 公 众人 人 士 士 查 查 阅 阅 。
。
性 罪 行 定 罪 纪 录 的 查 核
54. 小 组 委 员 会 在 谘 询 文 件 中 建 议 设 立 一 个 行 政 机 制 作 为 临 时措 施 , 令 从 事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的 人 , 其 性 罪 行 定 罪 纪 录 可 供 查 核 。小 组 委 员 会 亦 建 议 在 该 机 制 中 设 置 恰 当 的 措 施 , 以 顾 及 在 人 权 及 罪
犯 自 新 问 题 方 面 的 关 注 。
受 谘 询 者 的 回 应
55. 由 学 校 、 校 长 或 有 关 组 织 作 出 的 84 份 书 面 回 应 中 , 绝 大 部分 均 支 持 上 述 建 议 , 只 有 一 所 学 校 态 度 中 立 。
其 中 一 所 学 校 更 向 家长 发 出 220 份 问 卷 , 并 报 称 回 应 的 家 长 中 有 85%支 持 该 项 建 议 。
56. 另 外 , 在 作 出 了 书 面 回 应 的 69 间 机 构 中 , 有 43 间 支 持 该项 建 议 , 17 间 反 对 该 项 建 议 , 其 余 则 态 度 中 立 或 立 场 不 明 。
我 们 注意 到 家 庭 服 务 机 构 及 儿 童 关 注 团 体 几 乎 一 致 支 持 该 项 建 议 , 医 疗 及有 关 组 织 亦 对 该 项 建 议 表 示 支 持 。
很 多 支 持 该 项 建 议 的 机 构 都 对 有关 机 制 的 其 他 环 节 提 出 了 意 见 , 本 章 稍 后 会 加 以 讨 论 。
反 对 该 项 建议 的 机 构 包 装 罪 犯 更 生 关 注 团 体 、 同 性 恋 权 益 关 注 团 体 、 人 权 关 注团 体 及 各 类 其 他 组 织 。
57. 在 作 出 书 面 回 应 的 46 名 个 人 之 中 , 有 18 人 支 持 该 项 建议 , 24 人 反 对 , 其 余 则 立 场 不 明 。
反 对 上 述 建 议 机 制 者 所 提 出 的 论 据
58. 反 对 建 议 机 制 者 所 提 供 的 论 据 包 括 ﹕ ? 建 议 的 机 制 不 利 于 罪 犯 的 自 新 。
? 该 机 制 违 反 人 权 , 亦 歧 视 性 罪 犯 , 因 涉 及 暴 力 或 毒 品 的 罪犯 没 有 受 到 相 同 对 待 。
? 应 首 先 对 现 行 的 性 罪 行 作 出 全 面 检 讨 。
自 自 新
59. 有 论 据 指 性 罪 犯 已 丧 失 任 职 医 生 、 公 务 员 或 纪 律 部 队 成 员的 机 会 , 如 果 还 禁 止 他 们 在 教 育 界 或 与 儿 童 有 关 的 行 业 中 工 作 , 性罪 犯 便 更 加 没 有 机 会 找 到 一 份 前 景 良 好 的 工 作 。
60. 我 们 强 调 , 建 议 的 机 制 并 非 旨 在 自 动 禁 止 前 性 罪 犯 在 与 儿童 有 关 的 行 业 中 工 作 。
该 机 制 令 雇 主 及 家 长 能 够 在 完 全 知 情 的 基 础上 , 决 定 是 否 聘 请 曾 因 性 罪 行 被 定 罪 的 人 任 职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
若有 明 确 证 据 显 示 一 名 前 性 罪 犯 已 完 全 改 过 自 新 , 他 仍 可 受 雇 于 与 儿童 有 关 工 作 , 而 他 的 雇 主 亦 可 采 取 措 施 将 其 再 犯 的 风 险 减 至 最 低( 例 如 不 容 许 他 在 无 人 监 管 下 工 作 时 与 儿 童 共 处 )
。
并 非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 例 如 膳 食 、 接 待 、 零 售 、 地 产 、 运 输 、 物 流 、 商 贸 、 银 行业 、 保 险 等 )
的 受 雇 机 会 当 然 不 会 受 到 影 响 。
性 罪 犯 即 使 不 能 够 从事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 , 仍 有 大 量 机 会 让 他 重 新 融 入 社 会 。
人 人 权
61. 《 香 港 人 权 法 案 》 第 十 四 条 规 定 , 任 何 人 的 私 生 活 不 得 受到 非 法 侵 扰 。
然 而 , 由 于 我 们 建 议 在 进 行 性 罪 行 定 罪 纪 录 查 核 之前 , 须 获 得 资 料 当 事 人 在 知 情 下 给 予 的 许 可 , 而 且 并 非 强 制 雇 主 必须 进 行 这 类 查 核 , 因 此 就 《 香 港 人 权 法 案 》 第 十 四 条 而 言 , 有 关 侵扰 不 大 可 能 是 非 法 的 。
此 外 , 关 于 定 罪 的 资 料 早 已 属 公 共 领 域 内 的资 料 , 传 媒 原 本 就 可 以 选 择 报 道 有 关 定 罪 。
一 些 其 他 司 法 管 辖 区 已有 依 据 新 闻 报 道 而 私 设 的 名 册 , 但 我 们 不 欲 香 港 出 现 同 样 情 况 , 因为 其 中 的 资 料 并 不 完 整 , 很 容 易 导 致 身 分 错 认 的 情 况 。
62. 至 于 说 《 基 本 法 》 第 三 十 三 条 规 定 “ 香 港 居 民 有 选 择 职 业的 自 由 ”,应 注 意 的 是 性 罪 犯 没 有 被 禁 止 申 请 任 职 与 儿 童 有 关 工 作,而 是 由 准 雇 主 在 考 虑 过 从 其 性 罪 行 定 罪 纪 录 查 核 所 得 的 资 料 及 个 别个 案 的 有 关 情 况 后 , 才 决 定 他 是 否 适 合 有 关 工 作 。
在 这 情 况 下 , 我们 认 为 上 述 建 议 机 制 没 有 侵 犯 性 罪 犯 获 第 三 十 三 条 保 障 的 权 利 。
63. 此 外 , 根 据 《 公 民 权 利 和 政 治 权 利 国 际 公 约 》 第 二 十 四条 , 政 府 有 宪 法 上 的 责 任 保 障 儿 童 免 遭 性 侵 犯 。
联 合 国 儿 童 权 利 委员 会 认 为 , 缔 约 国 的 义 务 是 颁 布 和 实 施 禁 止 一 切 形 式 性 剥 削 的 法律 ; 以 及 在 家 庭 、 学 校 、 一 切 可 能 安 置 青 少 年 的 机 构 、 其 工 作 地 点内 乃 至 整 个 社 会 中 , 为 青 少 年 创 建 一 个 安 全 和 扶 助 性 的 环 境 。
歧 歧 视
64. 就 歧 视 方 面 的 论 据 而 言 , 向 不 同 类 别 的 罪 犯 给 予 有 区 别 的待 遇 , 只 要 这 种 区 别 的 标 准 是 合 理 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