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以下简称法规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工作,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的部门协商确定。
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责或者内容复杂的规章,可以由相关部门共同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重大、紧急的立法项目,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第四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科学、民主、合法;
(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
(三)权利与义务相一致。
第五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立法权限,确保法制统一;
(二)体现行政机关职权与责任的统一,在赋予行政机关职权的同时,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承担的责任;
(三)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义务时,规定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政府职能向加强宏观调控、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和生态环境保护转变;
(五)立足本省实际,内容具体、明确,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规范、简明易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六条 起草法规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国内外的立法成果,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二章 组织起草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规规章,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
(二)涉及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或者重大公共利益,综合性较强的;
(三)上级机关指定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四)其他需要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起草的。
第八条 法规规章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的,有关单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要点。
立法要点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其原因分析;
(二)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
(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四)其他相关资料。
第九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规章,应当成立起草小组,负责立法调研、论证和草拟工作。
起草小组组长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担任,成员由有关单位人员组成。
起草工作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有关专家、社会组织代表或者社会公众参与。
第十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法规规章,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下列工作:
(一)指派熟悉业务的专职人员参与起草工作;
(二)协助召开立法协调会、论证会、听证会;
(三)根据需要安排单位负责人参加重要问题的研究协调。
第三章 部门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制定法规规章起草计划,落实起草的任务、时间、组织和责任,及时启动起草工作。起草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起草法规规章工作的统筹指导。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法规规章草案起草工作的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工作进度情况,根据需要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参与起草单位组织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在起草过程中,与其他部门存在意见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报送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并报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法规规章送审稿,应当分别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并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年度立法计划进度管理,对未按时报送法规规章送审稿的起草单位发函催办,起草单位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年度立法计划的要求,按时完成起草工作并报送审查;不能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作出书面说明,由省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
第四章 委托起草
第十六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简称受委托方)起草。
第十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法律法规和立法基本知识的人员;
(二)有相关立法领域的实践经验或者研究成果;
(三)有完成立法起草任务的人员和时间保障。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应当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起草协议,明确委托任务、质量要求、完成期限、工作报酬、违约责任等内容。
起草单位应当对受委托方的起草工作进行督促指导,指派熟悉业务的经办人员全程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九条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委托起草协议开展起草工作,并按期提交研究报告和草案文本。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法规规章起草工作规定》(粤府办〔2014〕3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