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柏光:以法律名义进行的违法滥权行为

  

  我研究了一下林樟旺一案的材料,一个是起诉意见书,还有当事人聘请的律师提交的两份法律意见书。我看完以后有个结论:我发现真正的违法犯罪者不是林樟旺,而是龙泉市公安局。我认为浙江省龙泉市公安局在林樟旺一案中的违法行为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是滥用职权,第二是超越职权。

  第一,为什么说龙泉市公安局拘捕关押林樟旺构成滥用职权?很简单的例子,比如说一个房地产开发商和一个建筑施工队的关系。一个违法的房地产开发商聘请一个建筑施工队在房地产开发商违法征来的土地上施工,开发商告诉施工队它征来的土地是合法的,于是善意的建筑施工队就到开发商的这片土地上施工。但后来公安局认定善意的建筑施工队违法了!联系到林樟旺一案也是这样:本来,真正的违法者是姚坑村村民,他们不懂法,他们占用土地和砍伐林木时,没有向土地局和林业局做出申请就砍伐了林木和提供土地给林樟旺们施工,而林樟旺也不懂法,于是去施工。在这个案子中,因为姚坑村在行政审批手续上有问题,因此,真正的违法者是姚坑村的农民,而不是林樟旺们,不应该追究他们的责任,公安局应该追求姚坑村村民的责任。泉市公安局应该立即释放林樟旺。

  至于姚坑村村民在修路过程中存在的行政审批程序上的瑕疵,完全可以通过事后补办手续来使该村砍伐和占用林地的行为合法化。公安机关不应该把这样一个受行政法调整的程序瑕疵行为错误、甚至非法、故意认定为刑法所调整的行为。因此,龙泉市公安局非法拘捕关押林樟旺是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

  因此,我有个合理的怀疑:龙泉市公安局这样滥用职权,对无罪的人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想借法律的名义来达到他们罚款的目的,以实现龙泉市公安局不可告人的隐形利益?

  第二,为什么说龙泉市公安局收取当事人 6万元预付款的行为是超越职权的违法之举呢?这6 万元到底是什么费用?龙泉市公安局收这6万块钱,是什么性质的?它是依据哪部法律的哪条规定收这钱?也就是说,龙泉市公安局的这种行为有法律依据吗?我想问的是:龙泉市公安局收这 6万块钱究竟是治安罚款呢还是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呢?我仔细阅读相关材料后发现,都不是。龙泉市公安局此前已向三个当事人家属收取过 1万 5千元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了。按龙泉市公安局的说法,这\"6 万元\"是龙泉市公安局在2005 年4月 30日以\"治安\"的名义,向当事人收取的用于办理修路手续的费用,龙泉公安把这笔钱说成是\"预付费\"!果真如此的话,那这些费用应该由龙泉市林业局和土地局收取才对,而不应该由龙泉市公安局来\"越厨代庖\"。龙泉市公安局违法履行本应由龙泉市林业局和土地局收取履行的法定职责,这证明龙泉市公安局完全是在超越职权,它代林业局、土地局执法了。龙泉市公安局为什么这样明目张胆地违法行政?这不得不令人怀疑它不惜以违法的行为来实现其他不可告人的经济利益的冲动和目的!还美其名曰\"补办手续的预付费\"!

  根据前面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在林樟旺四人为姚坑村修路一案的问题上,龙泉市公安局的执法行为构成了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的违法之举,应当追究龙泉市公安局有关领导的违法责任。具体说来,可从下列几个途径追究:

  第一,由当事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依照《宪法》第 41条、第3 条第3款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44条第1 款、第47 条第1款的规定,向丽水市人大常委会和龙泉市人大常委会递交申请书,请求这两级人大常委会对龙泉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在必要的时候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组织一个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龙泉市公安局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非法拘捕关押林樟旺的违法犯罪行为,并向龙泉市公安局发出质询议案,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由当事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依照《宪法》第 41条、第129 条、第131条和《检察院组织法》第 5条第3 款、第4 款和第13条第 2款,以及《警察法》第42 条的规定,向丽水市检察院和龙泉市检察院递交监督申请书,请求这两级法律监督机关对龙泉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展开司法调查,追究龙泉市公安局有关领导人员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非法拘捕关押林樟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三,由当事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依照《宪法》第 41条和《行政监察法》第18 条第1款、第 23条第1 款的规定,向丽水市监察局和龙泉市监察局递交监督申请书,请求这两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龙泉市公安局的违法行为依法展开调查,追究龙泉市公安局有关领导人员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非法拘捕关押林樟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

  第四,由当事人家属聘请的律师依照《宪法》第 41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44 条第(六)项和第(十)项的规定,向龙泉市人大常委会和龙泉市政府递交撤销动议,要求撤销龙泉市公安局局长诸葛俭的局长职务,追究诸葛俭领导下的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滥用职权和超越职权、非法拘捕关押林樟旺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发生在浙江省丽水地区龙泉市的林樟旺一案再次表明,虽然中国呼喊建设\"法治国家\"的口号已经二十多年了,但在实际的执法、司法过程中,由于缺乏民主监督的有效制约,公共权力的违法滥权现象还是比较普遍,特别是在所谓市场经济的刺激下,掌握公共权力的执法人员的违法滥权行为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如果说执法者过去的违法滥权行为在技术层面上比较粗糙的话,今天,执法者的违法滥权在技术层面上则显得比较\"精细\"了,这表现为:所有违法滥权行为都以法律的名义来进行!十九世纪法国著名大法官、作家路易斯 ·博洛尔在其名著《政治的罪恶》( Political Crime)一书中一针见血地指出:\"以法律的名义来剥夺人权比使用野蛮的暴力更加可恨,因为在这种邪恶的不义之举中增添了虚伪狡诈的成分!\" 龙泉市公安局森林分局的违法滥权行为再次验证了路易斯·博洛尔的话在今天的中国,在中国的浙江省丽水地区龙泉市仍然是多么正确!

  

  2005、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