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草案)经过广泛征求意见和不断修改完善,正进行第八次审议并将获得通过。我从民主宪政的视角简要分析一下制定物权法的公法问题和重大意义。
一、从民主的视角看物权法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系
作为财产权的物权,是人权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在“人权入宪”的背景下,物权应当受到更有效的法律保护,物权法就承担着这一功能。所以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对于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现在重视讨论物权法与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关系,在我看来讨论的要点就是民主问题,或者说经济民主问题。常见这样的说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那什么是“法治经济”呢?我认为,既然法治是指公权力依法受到人民的约束,法制加上民主才能实现法治,那么“法治经济”应是“民主经济”。
民主具有两个不可或缺的基本品格:一是自由,二是平等。现代市场经济具备这两个基本品格(例如作为基础的自由企业制度、通过市场平等交换实现商品价值),当然是民主经济,它是迄今为止已被实践证明了最具有活力和效率的、可持续发展的经济体制。因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更不仰靠某位政治领导人的英明决策,世界各国几乎都先后走上现代市场经济的道路,出现了市场经济一体化和模式多样化的局面。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当然也应当是民主经济。
对于市场主体的公民和企业而言,财产权是基本权利之一,这是经济自由的基础,也是其最主要的社会经济权利之一。而物权法正是实现和保障经济自由、社会经济权利的一项重要制度安排。因此,物权法的立法过程贯彻民主精神,公布物权法草案广泛征求民众意见,民众有权对于我国的物权制度安排、特别是关乎自己的物的财产权利问题,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有助于制定出体现民主的物权法,能更好地维护各类主体的物权(涉及国家的物权、集体的物权、个体的物权)。这样的物权法一旦出台,相信它具备了上述基本品格,有利于实现经济民主,也就有利于发展我国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
二、讨论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具有重要的政治与法治意义
物权法起草工作的一举一动一直备受关注,其中物权法与宪法的关系或者说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成为一个焦点,这也是公布物权法草案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后比较集中的一个话题。我觉得,广泛深入地讨论物权法的合宪性问题,具有重要的政治与法治意义。事实上,经过前一段的热烈讨论甚至激烈争论,收获甚多、意义深远,有助于更全面深入地理解和贯彻经过修宪后我国宪法的新精神。
众所周知,2004年修宪时写进了不少与物权有关的内容。例如,规定了关于征收、征用的补偿。虽然没有具体说明按照什么原则来补偿,但总的原则是要补偿的,这就非常了不起,而且这项原则还可通过其他的配套立法予以具体化。我个人比较赞同公平补偿的提法,因为公平具有市场的内涵,公平补偿是最贴近于市场机制的补偿原则(君不见各个农贸市场的门口都设置了一架公平秤吗?)。再如,规定了国家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关于国家对待非公有制经济的态度,宪法原先用了三个定语——引导、监督、管理,现在又加了两个——鼓励、支持,变成五个定语,这就比较全面、科学、合理,更符合我国实际了。这是非常重要的政策调整,有利于促进非公经济的发展。又如,规定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我们知道,财产权建立在合法基础上,因此立法上提及是否保护财产,会在前面加上“合法的”这样一个限制词;
提及保护财产权,则无须加上这样的限制词,凡是财产权都要加以保护。上述例子中提及的与财产权相关的宪法新精神,需要在立法中得到贯彻落实。我觉得前一段关于物权法合宪性问题的讨论和争论,事实上有助于深化认识、形成共识,有助于宪法新精神的准确把握与贯彻落实。
再以物权法草案是否表述、如何表述其立法依据为例。早先在物权法草案(例如第三稿)的规定中,虽然也提到了制定物权法的现实根据,例如“为明确物的归属,保护权利人的物权,充分发挥物的效用”等等,但并未明确写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样的制定法依据。经过前一段讨论形成共识采纳建议后,现在提交审议的物权法草案已在第一条增加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补充调整很有意义,因为写明一部法律文件的制定法依据是非常重要的。
三、物权法应当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完善平等保护制度
物权的主体在法律地位上是否平等,各类主体的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应否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这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争论最大的一个问题。
我国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但2004年修宪时在新增加的私产保护条款中并未采用“神圣”这一限定词,仅从字眼上看,二者似乎有所区别;
于是有人提出,物权法草案第五章分别对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作了一体规定,予以平等保护,这样做是否与我国宪法的规定相冲突?我觉得物权法作这样的规定,并不与宪法相冲突。
当今各国宪法关于财产自由和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已出现财产自由的理念由绝对到相对,财产权由完全不受限制到可以有所限制,宗教意味甚浓的“神圣”二字逐步淡出的趋势。如今普遍的做法是,在宪法关于财产的规定中不再使用“神圣”的字眼,直接规定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或不受侵犯,以及具体规定如何保护即可,也就是实行相对的财产保护政策。可见,2004年修宪时未采用“神圣”这一限定词,未作“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规定,正是顺应世界潮流和国际惯例。
既然如此,有人会问:那么为何2004年修宪时未将宪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中的“神圣”二字删去,以显示宪法对于公产和私产的同等保护原则呢?简言之,我国修宪历来遵循“可改可不改的不改,可加可不加的不加”的不成文操作规则,对宣示意义大于规范意义的宪法财产条款,没有太大必要将已有的“神圣”二字删去,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猜疑和争论,故修宪时未作改动,现在也就不宜将有无“神圣”二字的限定词,作为对公产与私产加以不平等保护的理由。
当今社会,几乎所有国家都认可并实施对于私有财产权的必要限制,但问题在于,如果缺乏现代财产法治观和财产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这种限制往往在操作中变形走样,成为对于财产权利人的超经济剥夺。从以往经验教训看,公民的财产权是易于被轻视、受损害的一类基本权利,其借口往往是“公共利益”,故须加大保护力度。最基本的要求和做法,就是对各类主体的财产权平等对待、平等保护。
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是一个动态的社会,横向流动与纵向流动的频率都大大加快,每个人的财产以及财产权利也是变动的。今天你可能只有一把镰刀、一间茅房、一根打狗棍,明天你也可能拥有一个企业、一桩别墅、一辆轿车。如果我国的财产法制连一根打狗棍都不能有效给予保护,一旦你有了更多财产,且获得法律确认、成为你的财产权之际,又怎能指望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呢?人人都合法地拥有、增加、使用、支配和享受财产,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来源与活力体现。物权法坚持平等保护原则,这正是巩固近30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发展我国市场经济的要求。
简言之,物权保护领域适用的平等原则、平等保护机制,与宪法上的平等权、平等原则密切相关。平等权是最基本的宪法权利,是政治权利、精神文化活动自由、人身自由与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权利、获得救济等其他权利群的基础。当然,物权法并不能直接解决贫富差距、贫富分化的问题,此问题需要其他的制度安排(例如投资政策、工资政策、税收政策、转移支付、社会保障等等)来配套地解决。但是,有恒产始有恒心,物权法能够解决既有财产权获得有效保护、平等保护的问题,这有助于维护财产秩序,提供社会动力,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
多次审议、反复修改、日渐完善的我国物权法草案即将由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从以往的经验教训看,与制定物权法的难度相比,我觉得物权法更大的困难和真正的功夫还在于实施。可以肯定,物权法出台后,实施过程中肯定会凸现出许多认识与实务问题,对此应有充分准备,包括思想准备和制度准备。作为公法学者,我衷心祝愿我国物权法如期出台,稳步前行,一路走好!
(本文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宪政与行政法治研究中心执行主任,中国行政法研究所所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