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第一届高校青年教师培训班上”的学术讲座,根据录音整理 )
各位老师大家好!很高兴和从事宪法学教学的各院校的青年教师们一起讨论有关现代科技发展和宪法价值观变迁的问题。我准备讲稿时,其实心理是没有底的,因为我所研究和关注的问题,未必是老师们关注的课题。培训班的课一般是前沿性的学术问题,不知道这个题目是否属于学术前沿的范围。
在我看来,进入21世纪以后,国际宪法学界普通关注的重要的宪法学问题就是,如何从宪法价值观或者宪法角度来认识现代科技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正面的、积极的影响是大家比较清楚的,为什么?因为它给人类带来了实惠,但是当科技技术发展失去理性的时候,就会变为一种异化的力量,给人类带来一些负面的影响。这个负面影响在宪法学上的集中表现就是,它对人的主体定位、人的尊严、人的权利带来很多不确定性与新课题。如果不从宪法角度关注科技发展负面作用,那么宪法所追求的以人的尊严作为基础的整个宪法学理论体系、宪法价值观将会遇到一个非常大的挑战。参加培训班的各位都是教宪法的老师,我们都知道,宪法学的基本出发点就是人的尊严、权利和自由。离开了人本身主体性,就不可能有现代的宪法性,那么进入21世纪以后,随着科技的发展,宪法价值观就会遇到重大的挑战,作为一名学者,应该关注涉及人的尊严的基本问题。
基于这种问题的思考,我选择了“现在科技发展与宪法价值观演变”这一题目。这是比较大的问题,我事先给大家发了提纲,涉及的问题主要是:第一是现代科技对宪法发展有哪些贡献?第二科技发展对宪法带来哪些影响,科技给宪法带来哪些价值观的变化?第三针对这样一种挑战和冲击,现代宪法价值观应当怎样应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影响。
一.现代科技对宪法学的发展作出的贡献
这里首先讲一下两个概念,什么是宪法价值观?什么是现代科学技术?用宪法价值观分析现代科学技术概念话,有可能得出比较清楚的概念。现代科技是我们普通用的概念,大家都很熟悉,但是如果问宪法价值观体系下的现代科技,科学和技术关系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特征?过去宪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关注是不够的,在我看来,科学本身就是关于自然、社会和人的思想的总体的体系。它任务就是解释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探讨客观的真理。这是科学。技术就是根据生产经验和自然科学原理而发展成各种工艺操作的方法、程序或者技能。从现代的眼光看,科学与技术这两者是既有联系又有本质区别的概念,科技和技术并不是一开始就结合的,先有技术后有科学,技术的发展必须有科学的理性,当科学和技术分离的时候,它给人类带来的是危害。
大家看一下图表中表示的科学技术发展历史。从历史发展看,科技革命和宪法价值观的发展基本上是相互对应的,但是这个对应还要做具体价值的分析。但是从总体上看,科学和技术具有两个独立的价值,统一的价值以整体的力量推动社会发展的时候,宪法价值观和科技发展之间有着内在的利益关系。因为谈宪法的时候,首先谈基本价值观,它是社会共同体的基本价值体系和最高规则。就是说,整个社会中的基本价值观和通过宪法这样一种规范表现了社会共识。现代科技推动人类发展,它的发展领域有政治领域、经济领域、社会领域,特别是经济领域比较广泛,但是经济领域的科技影响实际上是直接依赖于宪法价值观的。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必须用科学和技术两个概念来分析它对人类社会的影响。一般意义上说,科学技术基本理性要求就是服务人类,使人们获得更多的自由和权利,比如科技发展两个基本目标是:一是要推动人的全面发展;
二是以人为主体进行自然的改造。而这种自然的改造是跟社会相互依赖的。那么,以人为主体和使人得到全面发展的理念,正是我们现代宪法所追求的基本理念。
大家知道,宪法中的人首先指具有尊严的主体,为什么近代宪法和现代宪法发展成为社会最重要体系呢,因为通过宪法确定了人是目的、人是主体这样命题。而这个命题是科学基础,科学的基础就是科技所带来的人的主体性的基本理论和基本规则。对现代科学与技术的相互关系做这样的分析是十分必要的。
那么,现代科技发展总体特点以及21世纪科技发展的基本趋势是什么呢,这些内容并不是宪法学本身的问题,但是要研究科技和宪法的关系时,有必要了解科技发展的总体特点。根据学者们研究,现代科技发展总体上有四个方面特点:一个是知识高度分化和技术总量的增加。有一个统计,现在公认的一个数据,自然门类有2000多个,与技术结合的门类大概有600多个,而知识本身总量增加以后,整体知识出现越来越规模化的趋势,我曾写了一篇文章,专门论述了21世纪宪法学总体发展趋势,提出了调整生产的综合化、调整社会理论的多样化,这些都是现代科技所带来的必然结果。第二,科技发展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越来越突出。比如,生物技术工程给宪法问题带来很多过去没有遇到的新的课题,高科技的发展,信息技术发展与我们传统宪法权利,特别是隐私权表达自由带来复杂的影响。住宅自由是我们生活、工作、休息的基本空间,但是这个空间里面发生很多隐私,宪法规定了住宅不得侵犯权,根据现在的尖端技术可以不进入房间,靠一个敏感的装置,透过房屋的天花板,可以记录你在住宅里的活动录像,就是说我们在屋里,虽然我们不让别人进来,我们随便谈。但是你不要忘了,现代技术完全可以透过我们天花板、透过墙壁可以把你屋里面真实、静止和动态的所有东西都录下来,而且有可能有一个照片的图象,不仅录下来而且每个人的照片都可以照下来。所以一方面到了21世纪隐私权越来越重要,但是隐私权保护方面现代科学技术又侵犯你的权利,是难以阻止的,而且是以非常简单的技术就可以侵犯你的,所以科学家也自己承认,他们所发展、发明的科学技术应该是造福人类的,但是如果这个技术被滥用,也会给人类带来越来越多的灾难。
第三个特点,科技政策的战略化和国家政策的多样化。在对外、对内政策中,科技含量越来越多,比如美国调整对外政策时,它不是仅仅依靠理论,它是依靠科技所带来的数量化的实证技术进行分析。一旦一个国家发生了政变,它可以在短时间内或者通过各个国家所有政治、经济、文化特别是有关政党之间利益关系的所有的统一资料来分析要不要调整对外经济政策。这样一个手段都是来自于科技,所以科技从过去的国内的功能转化到对外的功能,影响到整个人类社会发展的进程。第四个特点是,科技发展带来了国际社会不同国家之间,一个国家不同地区之间贫富差别,而且这个贫富差别会越来越大。因为我们宪法中很重要的权利就是平等权,国家和国家之间要平等,一个国家内部不同地区之间要平等,平等的发展是宪法规定的基本理论。在我们国家公共政策中,过去很多政策实际上缺乏宪法理念的制约,比如说东部、西部和中部地区,如果平等的发展,对于中部地区的发展要投入多少,为什么宣布西部地区义务教育可以免费等等。政策的本身就涉及到如何均衡发展的问题,而科技发展一方面给大家很多好处,但是也带来了整个国际的不平衡。有一个统计,占世界人口总数的15%左右的北美、欧洲和日本,这些发达国家,他们国民生产总值占整个世界国民生产总值的73%。就是12个国家,就占世界国民经济总量的73%,从科技发展来看,全世界80%的科研活动基本集中在发达国家,每个国家科研费用也差别很大,比如日本每年科技费用是700美元,美国是650美元,欧洲的国家平均每个国家是300美元,而拉丁美洲的国家平均下来科研经费只有10美元,非洲国家是0.02美元。那么在中国是多少?我不知道中国平均的人均科研经费是多少,可能比非洲国家高,估计跟拉丁美洲国家差不多。也就是10—15美元左右,但是这个没有统计。这个统计说明什么?就是从国际范围内,国家和国家差距越来越大,为什么?科技发展的水平不一样,国家对科技技术发展投入不一样,人们获得的权利承诺不一样,虽然机会平等,但是宪法不能满足机会平等,它要首先保障机会平等,向经济平等发展,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平等,任何一个国家都可以实行你的平等参与权,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特别是科技发展所带来的这样明显的700美元和10美元之间的差距,宪法学理论必须给予关注。
我国目前网民人数,去年大概是7000多万,基本年龄在25—35岁左右的大概占70%左右,这也不是平衡的。像有电脑的、能上网的大部分集中在中部,整个西部地区计算机普及率、上网的普及率是非常低的。在一个国家里,广大西部地区民众、公民实现现代化权利的能力受到很大限制,以及他们子女享受教育的能力也受到了限制,造成本身社会极端潜力发展的不平衡性,这是科技发展。这是客观的现实,他们经济发展落后,他们只能享受与他们经济发展相适应的权利,经济发展落后一定不能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吗?一般认为经济发展和宪法发展水平之间是同步的,但并不是绝对的。前几天我们人大法学院朱京文教授做了一个报告,他们的课题组,对中国20多个省法制与社会发展相关性之间关系做了一个分析,从分析结果看,经济发达地区的宪法发展指标体系并没有出现一定完善的现象,比如上海,经济发展水平高,但是从立法数量、司法的效果、民众对法律的信仰和信任、认识程度,指标体系是低于某些西部地区的城市。广东也是一样的,广东经济发展水平很高,但是他们法制发展水平包括法学教育的指标体系是不平衡的。所以课题组最后的结论就是,在中国经济发展和法制发展之间并没有绝对的对应关系。我国科技发展水平,中部发展水平比较高,西部发展水平比较低,但我们不能把它作为一个具有正当性概念来评价不同地区的宪法发展水平,我们后面还要讲一下。
科技发展带来了价值之间的不平等,这是现代科技发展的总体特点。那么,目前有哪些发展趋势?据学者们研究,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出现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发展趋势:
第一个就是科技发展速度会越来越加快,知识的更新快速增长;
第二个国际科技的发展推动学科的交叉和融合的趋势;
第三就是科学和技术以人权的理念为核心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科学和技术两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如何在科学和技术之间,以人权价值为纽带建立一种两者融合的关系,技术要受科学理性的制约,科技发展推动技术的普及,这是很重要的发展趋势;
第四,人们对科技的关注越来越高;
第五是科技发展的国际化程度越来越高。特别是,随着全球信息化、网络化的发展,一方面共享知识,另一方面要关注整个国际化的水平。第六科技发展对人类生活方式产生的影响会越来越大。比如电子信息技术正在改变人类生产和生活方式,生物科学和生物技术将改变人们的价值评价标准。
我觉得研究科技与宪法的关系时,需要了解21世纪科技发展总的特点和趋势。讨论宪法的问题,不能离开科技发展的背景,尽管表现不同,但是离开科技发展的总体背景,你要客观地认识中国宪法现象,并针对宪法现象采取论证方法的时候,科技含量、科技的作用是不可忽视的。
什么是宪法价值观和宪法价值?有关宪法价值观方面的论述是比较多的,但是到底什么是宪法价值,什么是宪法价值观?我们学术界始终没有统一的认识。我是从科学技术发展这个角度来谈宪法价值的,从这个角度可以把宪法价值理解为一种社会共同体利益的一般选择,体现人们对宪法调整社会生活预期效果的期待,不是效果本身,而是对效果的期待。国际上对宪法价值的一般认识是,社会成员对宪法所产生的预期的一种需求,所以它与宪法作用、宪法功能是不一样的,它不是本身,而是对宪法作为价值体系,它要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它有一个预期或者有内在的需求。这就是宪法的价值,而这种价值是围绕政治、正义原则来体现的。所以我们说,宪法价值相关要素有:一个是正义、一个是秩序、一个是自由。现代宪法价值观是正义的价值、自由的价值、公平的价值,可以概括为以人的尊严为核心的人权的价值。因此,我们可以说,现代宪法价值观理解为或者解释为以人的尊严为基础而实现正义、自由、秩序的价值体系。
那么,人权作为宪法价值观基础,它也可以分为不同的权利体系,我们一般把人权分为自然状态、现实状态,从客观现实来看,我觉得仍然概括为三种权利,一个是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虽然对它的解释理论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但是人类所选择的基本权利体系是没有发生实质性变化。从第一次技术革命、第二次技术革命、第三次技术革命几百年来,技术革命的发展实际上也是围绕人的财产权、人的自由权、人的生命权而展开的。所以三种权利当中哪个权利占整个架构体系中的主导地位?(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这是要看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实际效果以及它对人们价值观所产生的影响。去年有一个研究机构做了问卷调查,大概调查了140多个人,问如财产权和生命权发生冲突,应该以什么权利为优先?问卷调查结果是70%人认为财产权价值高于生命权价值,而把同样的问卷调查,在美国进行的话,问卷调查结果可能是不同的,当然会有70—80%会选择社会最高价值观是生命权,然后才是财产权。为什么中美两国之间在生命权和财产权价值上存在这么大的不同呢?我认为这可能反映了我们宪法价值观,我们宪法文化的特点。这几年,中国宪法发展比较快,但遇到的问题也是比较多的。在我们的宪法价值观体系里,存在着过分追求财产和物质利益的价值倾向,而作为人本身的价值重视程度远远不如财产的重视程度。有的人认为,在中国生命权价值的问题已经解决了,没有必要强调生命权,因为整个社会都知道生命很重要,但是为什么科学技术最发展的美国,法制水平相对发达的美国,仍然以生命权作为权利体系的最高标准呢?我觉得从科学技术角度,特别是谈到宪法价值观的时候,核心意义还要回到生命权价值上来。
如果大家用宪法的眼光来分析这几年中国社会发生一些变化,其中包括好的变化,也可能包括不好的变化,我们可能会发现,在我们整个社会价值观、国家价值观里,最缺的就是保护人的尊严的基本文化与观念。比如,国际上,生产一百万吨煤的时候,它有一个平均死亡率的统计。每生产一百万吨煤我们死亡率严重超过了国际标准,排名的话澳大利亚是第一名、美国第二名、南非第三名、俄罗斯第四名、中国是第五名。澳大利亚20年基本上没有发生过矿难事故,今年发生有两个人死了,20年没有刚好今年发生了,但是20年只死了两个,我们一年矿难人数是多少?当然这里面有很多综合的因素,但是在我看来,最缺乏的就是对矿工生命的基本尊重。澳大利亚政府对每个矿工发了手册,手册第一页写了,“世界上最珍贵的是生命,没有任何东西比保护生命更重要”,所以有一点安全隐患的话,矿工是不会下井的,矿主也不会让他们下去。在他们看来生命是最重要的。今年美国有一个矿难事故,我不知道大家看了没有有关报道,所有美国的媒体都停止其他的节目,转播救矿工的过程,连续了两三天。美国是一个资本的社会,电视台一个广告可能赚很多钱,但是为了报道矿工抢救的过程,所有的媒体都有一个约定不放广告,就播放采访矿主、采访家属等等的消息,从总统到一般老百姓,一打开电视首先看,今天救了多少人,进展怎么样?这里实际上体现了国家价值观与宪法价值观以及尊重人的文化。现代的中国经济是越来越发展,但是大家看有关生命权价值社会化方面,我们的观念是比较落后的。
不知道大家是否看到昨天的报纸,有一个人被判死刑,大概是撞了九个人,三个人死了、六个人重伤,家属提出来100多万的赔偿要求,法院也判了100万,但是这个死刑犯是没有可执行的财产。所以家属就提出来,能不能把死刑犯的器官拍卖,用拍卖的钱作为赔偿金付给家属。我很同情死者家属,但是这个要求法律上能不能满足吗?也许有的家属认为,你判死刑是国家的,我个人什么也得不到怎么办,你带着器官判死刑多可惜,能不能死刑以前,让法院强制性把好的器官拿出来拍卖,然后发赔偿金。从法律和宪法价值观角度来看,法院是不能满足这个要求的。
如果死刑犯自己同意,我忏悔了,希望把我的器官拿出来拍卖,然后拿这个钱给死者家属,这样行不行?真正卖的话能拿多少钱?这是宪法价值观的基本底线,就是说人的器官是不能买卖的,最近有一个死刑犯,他在死刑以前,也许是对自己所犯罪行的忏悔,所以他愿意拿出器官捐给等待器官移植的病人,而且医院也做了检查,只要法院下达命令,就可以到医院把器官拿出来,但是法院认为,第一,目前没有法律上的相关规定,第二死刑犯死刑以前,尽管是他的自愿,但是能不能对他实行器官移植,国际上是不允许的。如果从人道主义角度看,即使死刑犯愿意,器官能不能移植,这里面既有道德问题,也有宪法问题;
第三,如果在器官移植手术的时候,他死了,由谁来承担责任;
第四,器官移植以后,你不能马上判死刑,需要身体的恢复期,也可能半年也可能一年,或者做手术的时候,因为手术问题引发了其他疾病,而其他的疾病由谁治疗、由谁承担责任。最后还有这人自杀了怎么办、跑掉了怎么办。其实,在国外这个问题也是难题。
在美国,有一个案例。一个死刑犯想用肝脏救治他的姐姐,但是美国法院也是没有同意。它最担心什么呢?判了死刑,从法律意义上讲,生命消失了,但是你把你的器官移植给你姐姐以后,你生命是延续的,死刑犯说,我死刑以前把器官移植给姐姐,让姐姐始终感受到弟弟没有离开这个世界。姐姐说,弟弟的器官在我身体的话,我始终感到弟弟还在我生活中。
现在科技技术完全可以把所有器官移植,但需要考虑他们价值观问题,所以我说美国也没有答应,中国说更好了,美国没有做过,那肯定是对的。但是解决问题的思路是不一样的。科技发展的水平比我们想象快,公安局的有的同志担心,科学技术发达后,未来抓获犯罪分子是麻烦的,如果犯罪嫌疑人整容怎么办,所以,科技发展应当是进步,但是当它危害社会管理,对整个社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时,是不是有一个限制。
现代科技对宪法学发展产生的贡献具体表现在:
第一,大家都知道,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对宪法的产生、宪法的变迁、宪法学的发展带来的深刻影响。我们提纲有一个资料,即“科技发展重大发展标志性成果和同一时期宪法的发展有什么样的对应关系”。本来想做一个实证的分析,但是时间来不及,所以只能做一个初步的分析。18世纪60年代第一次科技革命,宪法价值观主要表现是三种自由的确立,而这里面后面有宪法典的出现,颁布了宪法典、还有通过宪法典所表现的宪法价值观是什么特点?这些研究成果还没有出来。19世纪50年代到20世纪40年代第二次科技革命,给宪法价值带来重要变化就是维护自由权价值的同时确立了人权的价值,改变了国家、社会与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从最基本的自由权到接受国家干预使社会权成为重要的权利体系。20世纪50年代到现在第三次科技革命,特别是以信息革命为标志,这个时代对宪法价值观的影响是最为明显的,比如说对信息科技、金融工程等等这些技术的发展,还是深刻的改变人们的生活方式,那么,这个时期开始出现了宪法意义上的隐私权,从隐私权开始面对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挑战,就是宪法发展过程中的隐私权,一旦面对科技的挑战,它不像自由权一样,有一个自然发展和成熟的过程,隐私权的发展就是在挑战当中诞生,挑战中发展的。到现在为止,隐私权的发展在世界范围内受到的限制就是:一方面科技发展所带来的影响,第二方面特别是9.11以后整个国际社会,以美国为首的国家在某种意义上强调国家主义,强调一种秩序。宪法权利是在挑战当中需求发展的,我们虽然强调自由、强调公平、强调正义,但是秩序也是很重要的,秩序的价值应该受正义和自由的限制,当秩序超越自由和正义限制的时候,这样秩序的追求、秩序的价值会影响自由的保护。最近,美国社会包括宪法学界对9.11以后美国的价值观也有批评的声音,比如他们对公民的隐私权做很多限制,这是对自由的破坏,同时破坏了美国社会传统中固有秩序价值,没有自由就没有社会发展的进步。
进入21世纪以后,科学技术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生命权又成为整个人权价值最重要的权利,就是从前面科技技术发展过程当中,它是维护生命权,把生命权的价值隐含在其他权利里面,所以人们没有感受到生命权的重要。但是,生物技术发展以后,生命权开始又回归宪法最基础、最重要、最根本权利体系里面,所以德国宪法学、法国的宪法学、美国的宪法学、包括日本的宪法学、包括韩国的宪法学最近在他们的文章里,大家看到大量的文章都在讨论基因工程和生命权的问题,信息技术和生命权的问题,以及科技和宪法的关系等等?科技越发展人们一般生活得到保证,得到更多样化的方式,但是人最重要的生命问题在这样最先进的技术面前,显得非常脆弱,很容易受到侵害。
把科技发展置于宪法变迁过程,大家可以做一个论证,我们过去给研究生讲课时,谈到宪法发展有几个客观基础。包括教材里面也写了,经济基础、政治基础、思想基础等等,但是我们过去可能忽略了一个问题,科技的发展是宪法产生和发展的很重要的一个参与因素。为什么有了这样经济发展水平,为什么这样经济发展水平带来了思想的基础,为什么这样思想基础又变为宪法的技术?它很大程度上是科技发展所带来的,而科技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对思想启蒙的影响,对人们的思维方式的改变,对人权传播方式的多样化方面,科技发展的贡献是非常大的,但是我们过去的教材里面,基本上没有提这个问题。所以我们现在讲,宪法产生的基础,西方国家宪法发展时候,一般从科技发展角度谈,先讲科技发展总的背景,然后再讲科技发展产生的影响。
第二,科技发展为宪法价值的实现创造了条件。这个问题不用做更多的论证,人类之所以过着幸福、健康、有尊严的生活,我想它很重要来源是科技发展的成果。如果从人的尊严观念变迁的过程来看,什么时候人们感受自己的尊严,能够过一个体面的生活,我想与科技发展所带来的观念普及是有密切关系的。同时,科技对宪法发展一个很重要的影响是,对自由价值空间的扩展,我们表达自由,所谓表现自由不仅内容越来越丰富,而且表现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
第三,正是自由空间扩大了,参政能力得到强化。现在,很多国家开始考虑网上投票的问题,我们担心我的自由能不能更好有效保护,现在实行了电子投票、电子表决。广东计算机技术水平比较高,花的钱也比较多,有条件实行电子投票。说电子投票保证了投票人的投票自由,但有些地方实行电子表决以后,过了验票组织上都知道。我说技术是不认领导、不认组织的。有了电子表决技术,整个设置过程就是排出外界的干扰,结果还没有出来你怎么知道。有地方人大的同志说,我们县人大代表的座位都是固定的,所以我们担心电子表决系统下面还有什么东西,这个位置投了什么票名字就出现,当然这就是观念的问题。所以我认为,如果没有健全的选举文化,你引进的先进技术也起不了什么作用,技术的引进和法制环境是相对应的,我说还不如更简单,不要花这个钱还是跟过去一样,只写赞成不做任何标记,不赞成打X,那不就更简单。科技发展对人价值的尊严提升起了非常大的作用,包括死刑方式的转变,我觉得也是对人本身尊严上的保护。
最近中国发布了一个公共场所娱乐条例,争议很大。我在香港讲课的时候,有香港学生提出很多问题。根据这个条例和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你嫖娼违法被抓要通知你的夫人,他最害怕这个。我跟学生说,你们怕什么,他说哪个国家说嫖娼被抓了以后,还要通知家里人。这不是破坏家庭吗,大陆不是提倡和谐社会吗?你丈夫嫖娼告诉太太社会就稳定了吗?罚款就可以,不要告诉家里人,他们不明白大陆有这样的想法,要告诉太太,你丈夫在什么地方?我说这是立法的理解问题,大家仔细看一下,不是说凡是嫖娼的都要通知家属,不是这样的。
我跟他们讲,大陆过去的一些观念也有变化,所有场所都要强制性要求他们提供安全套,这个观念对保护人的健康、保护人的尊严、保护人的生命是很重要的。如果你不从家属角度来考虑的话,好像嫖妓你想做什么就做什么,然后大家不告诉别人。法制的理念特别宪法价值,它首先不分好人、坏人,宪法的价值体系是以人作为基础的,不管你是卖淫的也好、嫖娼的也好,不管你死刑犯也好、判刑的也好,首先要有人的基本尊严的价值,这是不能破坏的。有些同学讲课的时候问,你看给卖淫嫖娼的提供100%的安全套,这不是让他们更放心地从事违法活动吗。我说,从法律逻辑和宪法价值观来说,我们要回到人的价值观。人都有尊严,宪法都要保护每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就是现代政府宪法的责任,先保护以后,如果你是违法的话,法律就给予处罚。如果你没有这样观念的话,就会出现我们目前很多问题,比如城市户口或者农村户口是制度上的区别,但是我们在赔偿的时候,在同一个交通事故死亡的女孩,赔偿标准是不同的。如果有些人拿民法来讲,报纸上讲有民法教授讲,这里并不存在生命价值谁高谁低的问题,只是从民法理论确定标准,你当地生活的标准来给你赔偿,符合民法。我说民法做这样的解释,那民法就缺乏宪法理性。
第三,现代科技对宪法的发展提供很多机遇。我们说有挑战才有胆识,有胆识才有新的发展,所以现代宪法学很多理论都是科技发展所带来激励的结果。(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二. 现代科技的发展对宪法价值的冲击
现在我讲科技的发展和宪法价值观的冲突问题。为什么?我们前面谈到过,科技的发展具有双重性:一方面对人类生活带来很多积极的影响;
另一方面给宪法所保护的人的价值带来一些消极影响,甚至带来了一些毁灭性的危害。所以要高度关注宪法价值观,要限制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消极影响。
首先我们看一下,为什么科技发展和宪法发展之间出现这种冲突?学术界有两种基本理论,第一种理论认为,科技本身具有非人性化的因素,如果它的成果不合理使用的话,会导致科技的退化,技术不在为人服务,人类碰到技术后反而成为统治自己的力量,造成人类的灾难。所以说现代科学技术发展带来不仅仅是鲜花和人们满意的微笑,同时给人们带来困惑、苦恼和灾难。这是对现代科技发展比较客观的评价。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科技本身具有对等性,因为科技的发展和人类发展之间有对称的关系,科技是人创造的技术,我当然要造福人类,给人们生活带来更多好的方面,但是实际科技和人类需求之间具有非对等性,当科技失去宪法的理性和人类的伦理道德的时候,它自然变成危害人本身的技术。从宪法角度来看,科技和宪法之间发生冲突,深层次原因就是宪法所保护的科学研究自由的限制和保障界限不清楚,以及一个国家科技政策是否具有合宪性基础,我想可以分成这样两个问题。
现在科学技术给人类带来了灾难,要不要对科学技术进行限制,如何限制?有一位科学家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说了这么一句话:“科学技术的发展,出现异化现象,这不仅仅是科学家的责任,更多是社会科学家,特别是法学家的责任。”为什么?因为科研自由不是社会权利,而是法律的权利,你没有对这个权利行使确定合理的范围,你没有有效控制权利行使的手段,使固有权利反而损害了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如果把法律权利提到宪法角度的话,如果缺乏合理界限,有可能损害宪法所保护的公民最重要的公民权、自由权、财产权。昨天我看了一份材料,科技部制订了中国未来科技发展创新规划,有十年规划、五年规划。在十年规划和五年规划当中,你很少看到法律这两个字,宪法更看不到。规划中重点谈到了发展科学技术的具体内容,侧重于技术层面。但是没有从国家与社会,技术与科学的关系上思考十年以后中国发展科学技术的理念,没有涉及如何保证科学的理性,如何避免科学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如何让中国科学家所发明的科学技术真正造福于中国人民,过一个健康幸福的生活。西方国家发布的科学发展规划或报告,通常涉及科技发展目标的认定,科技发展与人类的尊严的关系,强调科技只能有利于于人类生活,社会必须建立一种控制系统,用道德的力量、用法制的力量来控制科技发展。未来的科技发展中,我们需要中国的价值观就是尊重和保护人权,国家的一切活动都以人权为基本理念,国家促进科技发展的政策,要体现人权保障。怎么保障未来的五年、十年、十五年中国科学技术发展不会出现任何一种已化的现象,出现以后怎么办?这是需要关注的。第二个原因。科技发展与宪法发展之间应该有一个合理的平衡,如果两者合理平衡得不到维护,两者距离很大,即使科技发展了,但宪法也得不到很好遵守,整个国家政策不受宪法价值观影响的时候,对科技的控制能力是很难把握的。两年以前我去国外考察的时候,我参加了一个讨论会,当时人们讨论和平价值与宪法的关系。有人说,我们现在人类还是很幼稚的,不知道如果科技失去理性的话,它对人类的破坏是毁灭性的,他举了核技术,说国家现在花那么多钱来开发核技术,宪法应该在科技面前占主导地位,要控制它,但是现在科技的力量过于强大,使宪法价值在科技面前失去了应有的控制能力,无能为力。他说,我们有良心的宪法学家们,必须从人类的未来角度来认真思考这个问题,使科学技术发展体现宪法价值。我觉得他讲的非常深刻,他提到科技发展目标和宪法之间如果失去的相互制约的话,也会导致这样冲突现象。那么,科技发展和宪法之间保持什么样的关系?很明显中国科技发展总体水平和中国宪法发展总体水平之间的差距是很大的,为什么中国政府在联合国讨论克隆技术宣言的时候,和英国站在一起,投弃权票呢?因为中国政府并不反对所有的克隆技术,只反对生殖性克隆。克隆技术有两种,一个是克隆人的技术,一个是生殖性的技术,但是为了治疗的目的而发展克隆技术,那中国政府是支持的。据说中国克隆技术水平世界上也是数一数二的。它好不容易有一个技术在世界上第一,为什么为了理念、为了价值就放弃呢?美国也是反对的,生殖性克隆技术都是危害人类的尊严,怎么保证这个技术只用在生物上呢,如果科学家失去理性,用国家的钱克隆人怎么办?所以人类没有理性的时候,你给治疗的目的是没有保障的,有可能滥用的,从宪法理念看,美国的态度是合理的。
那么,为什么两者之间发生冲突呢?我们举一些典型的例子来说明科技发展和宪法之间的冲突。国际上讨论科技与宪法关系的时候,首先讨论器官移植问题。从宪法的目的、宪法学的原理看,器官能否移植,我们应该从什么角度认识它,不管死刑犯是否愿意,死刑犯的器官移植是严格禁止的。第二,器官移植技术存在非常发达,可以说人的所有器官都可以移植,但是从宪法角度来看,人是宪法的出发点,这个人把主要器官移植给他人以后,那么到底怎么判断你作为人的宪法地位和法律地位。
从宪法基本原则和基本观念看,我们应该禁止什么样的器官移植?有的器官移植,技术上是可以,但在伦理上存在是否允许的问题。讨论也是很多的。再回到我们宪法学原理上,宪法价值观意义上的人到底是什么样的概念?说起来容易,真正论证起来比较难的,特别是科学发展给我们带来新科技以后,我们回过头来看,到底什么是宪法上的人。宪法上的人和民法上的人,两个人的地位是不是一样,人的最基本尊严的维护就是宪法,我们现在搞不清楚什么叫人?比如脑死亡能不能认定?最近我看医学界还是非常关注宪法问题的。中国能不能认定脑死亡判断标准?据说政府一直在考虑这个问题,出台脑死亡的标准,认定脑死亡并不困难,技术上很简单,但是它遇到最大的问题就是如何改变人的生命的价值观。如何改变中国人死亡的价值观,这是一种法律文化。民众对脑死亡是一种恐惧和担忧的。主要原因有两个,一个是国家制订脑死亡标准,就是为了方便器官移植,比如植物人并没有死,但是躺了五年、十年后器官功能越来越差,所以你判定他脑死亡,你就可以用他的器官,很多人担心为了方便器官移植国家制订脑死亡。第二要制订脑死亡标准以后,我们传统的心脏停止说这个死亡的标准,呼吸停止标准能不能用,是不是用脑死亡代替传统死亡的标准,这是没有定下来的。还有医学家提出来,选择什么样的死亡标准,这个决定权,由谁来使用的问题。亚洲地区有一个亚洲生命伦理学协会,会长是台湾的丘教授。丘教授说,对中国人来说,从传统心脏死亡概念到脑死亡是一个根本观念的转变,我们必须要等待人们接受新的生命观、新的死亡观前提下才能执行死亡的标准,这里包括民众感情的因素,所以是否认定脑死亡,不是科学技术问题,它关系到人的生存权利,必须由有权制订保护公民权利的国家机关来发布。从医学家角度来,能有这样思考方式,我觉得应该给予积极的肯定。
我们回过头来看,宪法上的人有很多不确定因素。由于宪法价值观不同,对生命与人的定义的认定也有不同的标准,要看你是采用什么价值观。从中国现在的法律来看,我们基本上宪法规定也好、国际法规定也好、民法规定也好,我们采用的标准基本上是一致的。生命从出生开始,就是出生开始就有了这个生命。德国不一样,德国法律认定胎儿就是怀孕五周以后,就认定这个胎儿是有生命的,从那个时候开始你就是人,为什么很多国家慎重地对待生命权主体定义的标准呢?我想每个国家有不同的原因,其中很重要就是保护期限的选择问题,中国目前认定的时间是最晚的。还有,身体严重不健全或者残疾的,能不能认定为一个人?比如没有脑的畸形儿能不能认定,也有学家认为,一个人本身就是残疾,比如连体婴儿一生下来就是连体的,本身没有独立的脑器官,认定他是不是人是很难的。一个连体婴儿是不是认定为人,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是它是否具有生命权,什么是生命权?美国法院有一个判例,认为一个人无论存在何种程度的缺陷,都是人。
下面我们讨论认定死亡的标准。比如你决定什么是死亡,自然也就明白了什么是生命,比如说你要定义生命是很困难的,那么能不能确定生命和法律存在前提下,先通过认定宪法上的死或者法律上的死来认定人到底是什么?这里面我们有三种标准,呼吸的停止、心跳的停止、还有脑死亡。现在最大的争论就是脑死亡要不要认定。这里有脑死亡认定的国际标准问题,刚才我介绍了脑死亡的技术是很简单的,但是技术并没有涉及对传统死亡标准的挑战,涉及很多问题。到目前为止,中国政府还不能宣布脑死亡标准。我基本看法是确定宪法上人到底是什么?目前学术界没有统一的认识,而且对国家来说,涉及文化、伦理、价值等等这方面的问题,我的基本看法是,我们应该综合地进行考虑,不要简单地对人下一个定义,是不是人应该不应该认定为人,这是关系到宪法最核心的价值基础问题。在标准的掌握上应该要严格,第二要有价值多元化思考,第三要充分考虑民众对宪法中所确定的价值观普遍认同等。
所谓第一标准只能说明生命的存在和发展的形态,第二标准只能说明生命存在过程中生理机能是否健全,第三就是反向标准对于生命存在前提。脑死亡者是有生命的,但是对这种生命的尊严,延续生命的形式以及你的父母、你的亲属所付出的各种各样的代价进行综合评价以后,我们才能认定你是否是一个宪法上的保护者。所以,科技发展特别是生物技术发展以后,在人的生命认定,人的死亡认定上,可能出现比较大的价值冲突,宪法学的立场是比较保守的,如果有可能,我们会尽可能扩大人的范围。从科学发展的角度来说,如果某一个生命的存在没有实际尊严、没有实际价值的时候,可以认定他死亡,该器官需要移植就可以移植。在这个问题上,也许我的看法和一些学者的看法是不一样的。我的基本思考是,既然宪法是一个社会共同体价值观的最高体现,所以它必须以适度的保守作为价值选择,否则有可能失去最宝贵的人的生命价值。同宪法学所担负的维护人的尊严的历史使命是相违背的,所以在科技面前,我认为宪法保持一种保守的理念,反而是控制、限制科技异化的强大力量,不要把保守看成是被动,它实际上是非常积极的因素。如果宪法价值观体现科技发展过程,科技就会保持理性。如果科技失去理性以后,整个社会包括人类社会的和平,进一步发展都出现很大的问题。
那么宪法生命价值如何认定?现在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胎儿的生命从什么时候开始算,不同国家基于不同的价值观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当具备生命的综合条件以后,人类的生命条件在不同地区有不同的表现,就是认定的标准可能是不一样的。在德国,怀孕五个星期之后胎儿被认定为有生命的,标准也不一样,但是你一旦来到这个世界,每个人的生命价值是平等的,包括身体机能上不健全,但是你还是作为一个人,体现生命的价值。宪法本身不能创造生命,但是生命的价值不能自发得到实现,需要把个体价值变为社会公众的价值,它是生命价值成为社会价值的基本前提和基础。因为生命本身构成人类尊严的本质,而人类尊严的实现需要公众理智的存在,而公众理智的最高依据就是宪法,从这个意义上,我认为宪法对人类尊严保护是公众利益存在的道德基础,也就是宪法的基础。
前几天我在一个地方讲课的时候,讲到一个案例。新入学的一年级的学生到校不到一个星期,就觉得学校吃的东西太差,也不会洗衣服,宿舍条件不好。就是这个理由,该生就跳楼自杀。还有一个学生给家里打电话,说早点不好吃,要求妈妈把他爱吃的饭送到学校去,于是学生的妈妈每个星期去一次,把小孩爱吃的东西送过去。
有位社会学系的一个毕业生,分到福利院最后到了副院长,这个福利院去年发生了这样的一件事。因为福利院的孩子很多是生活不能自立的,有残疾有障碍者等。其中有六个女孩,大概14、15岁女孩开始有了生理现象,自己不能自理,护理员嫌很麻烦,向院长反映了一下。最后研究决定送医院就给她动手术,切除子宫。理由是,她自己生活都不能自理,长大以后有可能受性侵害,她也不能拒绝,所以为了保护她的权利,送到医院去切除了子宫。虽然他们是有生理障碍的,生活是不能自理的。但是医学是发展的,疾病都有不同的原因,也可能治好,即使不能治好,(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但是你没有这个权利切除一个小女孩最重要的器官。为什么接受过大学教育的人作出这样的选择呢,因为有的大学,在公民教育中缺乏生命的教育,学生不清楚应该怎样对待人类,怎样对待有残疾的人。还有一个例子,在全国优秀城市的比赛中,某城市被确定为候选城市,要接受省里的检查。这个城市街头,大概有十几个精神病人和乞讨人员。有关部门认为,这些人在街头,有可能影响市容,于是想了一个办法,他们和另一个县联系,希望在评比期间把这些人送到那里去,说好给钱,评比完了之后再把他们接回来。但是开了一个多小时车以后,开车的人不愿意开了,到了两个县之间山底下,让他们下车后自己开车回来。结果一个人死了,三个人不知道去处。一个城市是需要精神的,这个城市最缺乏的精神就是尊重人权文化,城市里的每个人,都是城市的主体,是现代化城市的标志。法治理念这么差的城市,也被评为所谓优秀城市。实在是令人难于理解。
科技和宪法价值之间的冲突,在民间生活中的表现是比较突出的。在英国影响比较大的案例,就是连体婴儿案。妹妹和她姐姐是连体,姐姐有心肝而妹妹没有,大脑也没有发育,完全依赖姐姐器官来维持生命,如果不进行分离手术的话,姐姐器官很难承受各种压力,姐姐和妹妹都会面临死亡。怎么办?他们的父母是罗马天主教徒,按照他们的信仰,不能剥夺他们中任何一个人的生命。所以就不同意动手术,为了克服父母不同意的障碍,挽救姐姐的生命,医生向法院申诉,要求法院作出裁决让医生动手术,法官批准了医院的申请,后来父母不服向最高上诉法院进行上诉,上诉法院用了六天时间进行辩论。当时罗马天主教红衣主教给法院写了一个书面报告,罗马天主主教反对实施手术,说出了很多理由,上诉法院还是维持了原法院的判决,尽管判决意见不一致,但是总的来说观点是一致的。经过二十多小时的手术,妹妹死亡,姐姐活了下来。这个案例说明什么问题?就是连体婴儿尽管他们生命机能不一样,但是我们要不要认定它的生命价值,如果认定生命的话,能不能用小的生命换取大的生命,这在宪法价值观上、在法律价值观上容易引起冲突,牺牲一方生命,保存另一生命在宪法理念上是否允许。有些争论的问题是,可能每个人对这些答案都有自己的见解,但是这些答案是不是令人难以捉摸和不确定,也许宪法也没有规定,法官的理解也是不一样的。毕竟连体婴儿也有长大成人的,也有结婚生小孩的,并不是所有连体婴儿都要死亡。中国连体婴儿出生也有这样问题,也有拒绝手术、也同意手术的等等。在英美法上,历来认为子女的治疗是以父母的意志为原则的,这是不是属于法院的范围,法院就不要干预了,尊重父母意见就可以了。但是也有人表示反对,子女不只是父母的子女,同时也是国家的公民,因此他有宪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寻求国家保障的权利,当父母和子女权利发生冲突时,在宪法上也不能以父母的权利作为判断的标准。还有一个法律上的判断是,她妹妹是不是人,器官是否健全。她生出来后,是两个人还是一个人。恐怕这些问题我们需要关注和研究。过去,宪法学界对这些问题缺乏思考。尽管这个不是典型的宪法问题,但是科技发展能够很顺利进行分离手术背景下,器官不健全的人能不能构成宪法上的人,值得我们关注。如果是人的话,两个生命之间能不能进行利益和价值的评判,你死的概率高,我活的概率高,那么动手术让你牺牲是否存在合理的依据。能不能牺牲妹妹来保护姐姐。不同的价值观可能有不同的选择,两种可能的方案,看那个把握大就先救那个,还有一个方案是,采取公平的判断,如姐姐器官健全,当然要拯救姐姐,妹妹危害了姐姐的生命,可以牺牲妹妹。比如说,人的生命是平等的,不能因为我身体欠缺,或者不完整,就牺牲你的生命,还有一种理论是,说妹妹侵害了姐姐的生命,她不是一种行为体现的,这不是我个人的选择,在宪法上恐怕不能获得承认。在宪法学上争论比较大的问题就是,公民信仰和宪法发生冲突时,为什么这个案例当中父母不同意,因为父母是信仰天主教,根据信仰自由生命的价值是不能选择的。例如在德国,有一个妇女生小孩出了很多血,如果你不生小孩的话生命就没有危险,但是这个妇女坚决不同意输血,丈夫也不同意,医生处于职业道德,认为生命是重要的,不管你信仰什么样的宗教,在医生的价值体系里生命是最重要的,医生认为,法律没有明确地给我权利,我就要求法官来判断,要求法官做出裁决,决定是否动手术。最后法官做了裁决,可以输血。
我觉得这是科学技术带来很重要的问题,生命权和其他权利之间,发生价值冲突是非常突出的,财产权和生命权发生冲突,不管财产权的价值多高,生命权价值是至高无上的。但是生命权和生命权之间发生冲突,问题就复杂。据报道,有一俩运钞车上大概装有1500万还是2000万,在路上开车撞了一位老同志,撞的不是特别重,但是撞了之后流血,必须要送到医院去。但是他们内部有规定,运钞车上的保安是不能下车的。下车风险就很大。但他面临两种价值的选择:一方面要考虑撞伤人可能发生的生命危险,另一方面要考虑两千多万的国家财产。保安忠于职守,就给派出所打电话,大概过了40分钟派出所过来把老人送到医院了。假如说你没有及时送到医院,这个人死了怎么办。保安说我必须要把钱送到银行去,而且我们有内部规定,任何情况下保安是不能下车的。我在课堂上让同学们讨论了一下这个案例。有些同学同意不应该下,大部分同学同意应该下,哪怕钱被人偷了,你救了这个人,生命的价值是高于一切的。
去年我给北大法学院学生做了一次讲座,讲了生命权,姜老师最后评论的时候说,非典时,人的生命价值是绝对要保护的,对非典患者我们只能隔离,不能采取有损生命的任何事情。但禽流感时,鸡的生命是没有尊严的,他说只要发现禽流感疫情,就杀几千只、几万只鸡。传染病很厉害,医院也治不了怎么办。这里面涉及很多问题,我认为,中国形象很重要,但你不能为了维护国家形象,而放弃维护生命权的保护义务。
自杀是否是法律权利?宪法上基本权利既有主观性,也有客观价值体系,所以人没有权利处分自己的生命,你不能用民法上、司法上处分权,说明现在社会中最重要的宪法价值。有的同学认为,生命是我的,我可以结束我的生命,这是我最高的自由。中国和西方不一样,西方是发展人权文化中形成基本权利的,生命价值已经融入到个体里面,没有必要刻意在基本权利中谈生命权。有的国家没有把生命权规定在宪法当中,但生命权像血液一样,流畅在整个社会体系里面。但是我们就不一样。在中国,宪法发展、宪法文化的培育的整个过程与时间是比较短的,而且我们是在不健全的社会环境当中推动宪法发展的。当然现在也有好的变化,比如小学生守则里面,取消了过去的见义勇为这样的内容。如果一个大人正在进行犯罪行为,你小学生三年级小学生,为了保护公共财产你跟他拼命,过去是表扬他,但是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生命价值的否定。我仔细看了一下现在小学生守则,跟我们以前完全不一样,包含很多尊重生命基本价值教育。
去年和前年在湖南一个地方,发生了一个事件,20多岁青年,外地人,被撞车后肇事者就跑掉了。人伤的很重,一些农民给当地县的民政局打电话,但民政局推给交通局,交通局又推到公安局,没有一个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出面来看这个青年,最后怎么样?就死在路上,后来他父亲非常生气,如果政府部门及时把他送到医院的话,就不会死,为什么不愿意送医院,谁送医院就得拿钱,这个人不是本县的人,也不知道住在什么地方,人家医院跟你要钱,怎么办。你看美国的一些对外政策是很讨厌的,但是有些方面是值得我们学习的。如女植物人夏沃能否继续维持生命的问题上,总统提前结束了休假,连夜回到白宫签署参议院特别法案,希望最高法院接受这个案子,因为这是宪法所培养的生命权文化所起作用,在这样的文化下人们才能感受到生命的意义,尊重他人生命。
我再举一个例子。有一个考生参加考试,想上洗手间,但监考老师依据省教委的规章,不同意。因为,在洗手间里可以作弊,所以就规定开考半个小时后禁止上洗手间。一个女生想去,但是举了二十多次手,但是老师不同意,老师说,我不是不同意,我违反了这个规则让你去,我就会受到处分,也不能维护考场纪律的权威性。这个女生实在坚持不住了,她也不想放弃,老师说你可以去,但你要放弃这个考试,她也不愿意这样选择。最后怎么办。小学生教室不是有搞卫生的脸盆吗,她就拿着脸盆躲在考场后面小便,考完试以后,她觉得作为女性的基本尊严受到侮辱,告教委,后来教委赔礼道歉。我讲意思就是你制订某一个规则的时候,要有基本道德底线,不尊重基本人性和生命需求,你再规定细则有什么正当性呢?如果经过了宪法教育的训练,宪法理念的训练,我想人们不会做出这样的规定。因为考试的时候上洗手间怎么办,我们可以采取既防止考试作弊,又能保护考生利益的方式。这就是宪法的理性。所以,我们要从宪法价值角度体验生活,用宪法理念概括基本的社会规范。特别是,需要把宪法价值体现在具体的宪法生活之中。生活中体验价值、用价值来指导宪法实践,我想这样才能促进宪法发展,保证人们获得正当利益。
国家目前还没有确定脑死亡标准,为什么?刚才我也说过,科学家可能担心社会价值上可能带来的混乱。所以我们目前来说还没有一个判断的具体立法,因为它关系到公民的生命权,最基本的权利,这个规则恐怕不是由国务院决定,也不是由卫生部制订,而是靠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来制订。大家看这个照片,这个照片里的女孩是很漂亮的,但因交通事故躺了已躺了整整11年了,她丈夫觉得这样维持的生命是没有尊严的,因为她每天靠进食管来维持生命。但是她的父母坚决反对,后来打官司,一审法院做了可以拔掉进食管的裁定。但民意是不支持法院判决的,希望她继续活下去。但是法官还是理性地作出判断,尊重他的生命,所以现在宪法上的生命是有质量的。不光生物学影响还有社会学影响,她在那里躺着没有任何自理能力,靠进食管维持生命,所以对她的丈夫、对父母不人道,最后还是做出拔掉的判决。在美国,法官的命令就是理性的命令,父母再反对也要尊重判决。我是觉得这个结果是比较好的,无论是对死者、对家属比较好。如果排除这个案件中的政治性因素,仅仅从个体生命角度的话,这个判决会引导社会价值观的变化。因为在美国也好、法国也好、包括日本等等一些国家,一个宪法判例关系到原有价值观的调整和新的价值观的变化。如果在这个案件当中,最高法院干预,还是让她维持生命,我觉得同美国对生命和死亡价值观的传统是矛盾的。所以尽管过程很艰难,但是最后还是用法律的理性来解决问题。在中国,民意和法意发生冲突时,法官是非常害怕老百姓的,不是有一个案例吗?有一个第三者,后来男的死了,遗嘱里面很大一笔钱给第三者,而不给妻子,因为他生病的时候是“第三者”照顾他的生活,后来妻子告到法院。法院开庭的时候有很多人去旁听,看看法官是维护公共道德体系还是保护“第三者利益”。根据法律的规定,我想应该是给他的“第三者”,但是法官基于公众的利益,支持妻子的诉讼请求。我觉得这不是理性的判断,当然我尊重法官的判断。
还有一个问题,死刑犯判处死刑以后,尸体怎么处理?我觉得这是值得我们研究的,人体捐赠的条例,什么情况下可以捐赠,什么器官可以捐赠。我们每个人的身体是受国家宪法统一保护的,如国家有器官捐赠法,通过地方性法规是可以细化的。比如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从宪法角度我担心两个问题:我认为,死刑复核权下放本身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如果死刑犯的家属提出,因缺乏合法性的死刑复核权,使子女被判了死刑,主张正当性利益时,有可能把刑法问题转化为宪法问题。第二是,由于死刑标准不统一,各种死刑的死刑犯之间出现不平等。由于每个法官受教育程度不一样,掌握的标准不一样,治安情况不一样,北京可以判死刑,天津有可能死缓,天津死缓的到另外一个地方有可能无期徒刑。死刑标准的统一是对生命权价值的最大的尊重。
科学技术发展以后,人本身出现了很多新的现象,比如说我们过去学过,议会除了不能把女人变成男人、把男人变成女人之外什么事情都可以做。但是现在有女性变成男人、男人变成女人的变性手术。但是把这个话题从公共的话题引入到宪法体系以后,需要解决一些基本理论问题。比如说,变性手术有肯定意见,也有反对的意见,出生男孩就是男孩、女孩就是女孩,人是社会中的人,你变性对这个社会伦理道德包括价值观也会产生负面作用,不应该允许。我觉得科学技术发展到今天,(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技术上没有任何障碍,但是怎么应用这个技术,要不要进行限制,限制合理依据是什么等问题是需要我们考虑的。韩国法院曾经遇到这样一个难题,有一个变形人要求改变户籍上的性别。但派出所说,你现在是男人了,但是你出生的时候是女人,我不能给你改,当事人告到法院,主张侵犯了他的平等权,最后被二审法院驳回,因为他不符合起诉的要件。日本也是98年出现以后,开始注意他们权利保护,因为你身份不改,很多法律规定的权利是不能行使的。英国的做法我觉得可以推广。对变性人发给两个身份证,一个是你变性以前的一个是变性的以后,这是对你的尊重。做法不一样,奥运会也是一开始禁止变性人作为正式运动员参加,这样很麻烦。女运动项目里面,由男变女的运动员就容易取得比赛的好成绩,拿冠军破坏了正常的秩序,但是现在科学技术已经具有国际性,而且具有客观必要性,这个时候你的规则也要变化。比如说你要参加比赛,你就要完成所有的变性手术。我看了一些资料,其实最难的就是最后的手术,男性和女性器官的手术,很多人做完一半后放弃,因为有严格技术的要求,包括开始变性以后,整个分泌情绪的变化,比如你没有做变性思想准备以前,你的器官变了你很难承受,导致你整个精神、生理上的崩溃。规定,所有手术程序完成后,才能参加比赛。其基本逻辑是,尽量保护你参加比赛的权利,但是做适当的限制。中国现在这个问题上好像没有明确。
科技与宪法价值观的冲突,最集中表现在克隆人的宪法地位问题,这是国际性的研究课题。因为我最近看了几个国家宪法学讨论会的题目,这五年每次讨论都离不开克隆人和宪法的关系,因为很多学者认为,现代宪法进入21世纪以后,宪法学遇到的最大的难题就是克隆人技术问题,宪法应采取什么样的立场,运用什么样的宪法逻辑。宪法产生发展到今天,可能我们没有遇到过像克隆人这样的宪法问题。简单的说,克隆就是无性繁殖,人类繁殖是有性繁殖,克隆技术最大的特点就是无性繁殖,而且人类已经创造了克隆技术,克隆羊也出来了。
从老百姓角度来看,真正繁殖出来的羊和克隆出来的羊是不一样的,你看表情也不一样,眼睛是人的心灵的窗口,看眼睛就知道这个人。你看,克隆出来的养的眼睛充满着迷盲,因为我们说科技发展了,生小孩的时候什么都吃,还要进行胎教,克隆羊却没有受过这样教育,如果它是有性繁殖,它有特有的含量。还有一个基本概念是,生殖性克隆,中国、美国、英国差距在这里面,很多国家都否定克隆人,但是生殖性的克隆怎么办?现在器官移植很难,需要移植的人多,提供的人很少,怎么解决这个问题。科学家就提出,克隆技术可以解决供需之间的矛盾。中国政府认为,生殖性的克隆对人健康有好处,所以中国没有同意联合国全面禁止克隆技术。卫生部,04年有一个表态,在任何情况、任何条件、任何场合都不赞成、不允许、不支持、不接受克隆人的出现。我琢磨半天这话到底是什么意思,美国法律已经禁止任何形式的克隆技术,中国人的语言表述是比较含蓄的,但在这个问题上是不能含蓄的。你说不赞成、不允许、不支持的意思就是我虽然不允许,但是你作出来了,我不表态。这是很矛盾的心态。从国际的观点来看,肯定意见和否定意见是针锋相对的,肯定意见也是非常有合理性,比如说,克隆技术现在还不成熟,人们有时间慢慢接受它。另外,科技始终是在伦理的前面、法律的前面,如果科技比法律落后,社会就不能发展。现在已经出现了克隆人,那么法律怎么规定?你应该肯定科技的创新性。另外,复制生命也是生命权的一部分,属于人的自我决定权,因为21世纪很重要基本权利就是自我决定权。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克隆技术虽然有风险,但是社会还是要发展的,应该有宽容的心态。另外有人说,人不可以扮演上帝。反对意见也是非常合理的。我是坚决反对克隆技术的。但是理论上没有提出很系统的理由,反对意见并不是表面上的,比如克隆存在着是很大的风险与安全性问题,通过正常的繁殖生出来,克隆风险很大,始终存在着牺牲生命尊严的风险。第二既然我们谈到现在社会是法治社会,我们有基本的社会架构体系,那么技术发展以后,民主政体怎么保障,如果这个技术用于独裁政体,会带来什么样的后果。还有一个社会有心里方面的承受问题,这是有依据的。医学家认为,人工生育会减弱和恶化父母和子女的关系,整个社会中感情纽带就会受到一个破坏,还有一个人的自然本质是不能侵犯,也不能改变的。我也反对变性手术,当然从人权角度来说,你有自我决定权,要宽容,毕竟是极少数人身上发生的,社会尊重自然,人要平等也是自然,我们不要把宪法权利理解为万能的权利系统,我们要尊重社会个体的基本需求。还有一个宪法上的基本命题,人是主体、国家和政府是手段。如果各种各样技术能够广泛采用的话,人作为主体的地位可能会受到危害,人会变成另外主体的工具,我来复制你,我需要什么就复制你什么,这样两百年来宪法确立的人的价值主体、人的目的性这种传统理论都会重新修改。
还有一个问题是,克隆人有没有独立性,这里存在有很多问题,比如它缺乏一种独特性、多样性的性格。所以由它来维护尊严,也是不确定的因素。还有一个就是如果克隆人出现的话,它会破坏人的尊严的基本价值的认可。同时对宪法权利产生破坏性后果。因为宪法是在平等、自由的基础上发展的,而克隆人的出现,它对平等的价值、自由的价值也带来一种不确定性,会出现不自由和新的不平等,克隆人是没有主体意识,这样就导致了人体繁殖的人和克隆人之间的不平等,你所享有的丰富的情感,克隆人是不能享受的。近代宪法所主张价值在克隆人身上都不会完美的体现出来。我记着在这个问题,他立场非常明确的,97年就通过关于人类基因和人权的宣言,为了保障人性的尊严,人权和基本个人自由,禁止任何形式的克隆。这是联合国的基本立场。这里隐含着一个国家必须履行的义务,必须采取措施来保障生命。另外,成员国应当禁止一切形式的对人的尊严和生命保护的克隆,包括基因工程,中国政府现在特别强调,未来十年我们重点发展基因工程、生物工程、生物技术,如果危害人类的尊严,按照联合国的标准,禁止利用生命科学对妇女尊严的侵犯。
对联合国的基本立场,中国政府是反对的。中国立场方面也有它的考虑,联合国所认识的人的尊严标准和中国政府所理解的人的尊严标准是不一样的。还有一个考虑是,克隆技术对宪法秩序可能带来的破坏,克隆人会不会处理各种人际关系?宪法是具有丰富社会伦理基础的,那么克隆人的到来,会打破人类自身的繁殖的方式,改变世世代代通过男女结合而进行生育的自我生产方式,这个影响太深刻了、太大了。美国总统布什是坚决反对克隆人技术的,反对同性所以去年他提出了修宪方案,美国宪法明确婚姻是基于男女爱情而维持的,后来参议院没有通过,他认为男女的结合,异性之间的爱情是上帝赋予人类的礼物,我们不能改变它。
当然,这里也有同性恋的社会评价与影响问题,中国同性恋有多少?他们不知道,我们应该从宪法上对同性恋者进行保护,还有一个虽然技术是有理性的,但是从宪法上,我们始终有一个担心,这样一种生殖技术被滥用的话,给国家宪法秩序会带来什么影响。比如说人和人之间价值平等,这是宪法一般的立场,人也有一生下来就是优越的、优生的,用克隆技术培育优秀的人种,让一些国家所谓“劣等”的人种慢慢消失在世上。
三.宪法学的基本立场:限制与保障
面对现代科学技术,宪法学怎么办,宪法应该采用什么的措施来防止科技的异化,使科技真正造福于人类,其基本选择就是让科技的发展回归到宪法价值体系内,使科技既有可限性的基础。用宪法价值保护科技积极的功能,限制和控制消极的功能,使人类在现代科技发展环境中,获得幸福生活的基础。我想这是大家普遍的看法,现提出几个问题,供大家讨论:
第一,科技发展和宪法冲突是必然的,人类是不能回避的。科技本身具有双重性,你怕科技的消极性,就不能发展科技,那么我们宪法本身也不能得到发展,随着人类享有更多的自由权与社会权等权利、人的自由空间会越来越广泛,跟政府对抗的能力越来越强大。所以,我们不能以过于消极的态度看待这个问题,应该积极的看待,冲突是正常的,客观上的冲突应该怎么办,要确立宪法基本思考方式,首先科技发展从宪法体制上、宪法价值上进行考虑,如果科技发展失去影响本人尊严与价值的后果时,你必须用宪法价值约束它,控制它,这样才能维护人类的尊严性、目的性、自由性。
还有一个基因问题,对基因大家是比较关注。有一个统计数字,美国97年做了调查,调查了1000多人,67%的人认为由于基因问题受到不平等的待遇,85%的人认为应该禁止过度公民得到基因的信息。入保险的时候由于基因得不到平等保护的例子是相当相当多的,目前中国基因技术发展很快,但是大家看一下,入保险的时候不平等已经成为很大的问题,表面上看大家很关注它,但是要从基因技术本身价值来看,比如我同学找工作,让他提供基因方面的材料,基因是属于个人的,不能轻易公开,完全属于你的权利。这是英国的统计,大家看一下,基因方面有缺陷的人入保险的时候,遇到许多权利问题的问题。有个朋友说这不是保险法的问题,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而保险法公平里面来源于宪法中平等的原则,当保险的规则,保险法律规则的制订,违背这个原则的时候,在英国就是宪法的问题。还有一个技术越来越发展,宪法上的权利大家都能了解,我们北京也好,广告挺讨厌,怎么治理。能不能采用最先进的恶意号码追击系统,我觉得跟治理贴小广告的没有绅士丰度了。一个系统里可以装一个号码,20秒呼一次,只要把小广告的号码输入电脑里面的,20小时博大,拨通以后出现9144,你赶紧到什么地方处理。因为它不能停止他的手机,就违背了通讯自由,怎么办?我用这种方式,保护你通讯自由,但是我不让用你电话,我说科技发展到今天,这样做不是好的办法。在意大利,人们有一种习惯到死者的墓前聊天,这个是他们生活方式,表达情感。但是警察发现,黑手党经常把犯罪的场所定在墓地,所以警察在黑手党的头目装了麦克风,拿着的证据法官认定是非法的证据,非法的证据不能作为定义的依据。隐私权很重要,但是现在技术上完全不可以进你的住宅,通过各种方式可以的。所以科技对科技调控,我们判断是正常的冲突,但是正常的冲突也要宪法角度来思考,另外有这样几个方面来思考,就是科学研究自由,在宪法中限制和保障。
第二,如何对科学研究自由、学术研究进行必要的限制。宪法使命是保护人的尊严,那么为了实现这样尊严,对科学价值、科学研究的自由,哪可以研究、哪些不能研究,做必要的限制是符合宪法价值观的,并不影响学术自由。科学家研究的经费当然来自于国家,你分配项目的时候,也有合理应用的问题,另外一个任何科技政策,也有基本道德的要求,就是你只能造福人类,不能危害人类社会的发展,不能违背人权。即使某一个技术对国家非常重要,但是它或者存在某种危害人权,而宪法发展和法律发展,不能建立一种控制力量的时候,宁可放弃这个技术,不能危害人权。你不要一些国家,技术很发达,但是为什么今天用这个技术,过几天用另外一个技术,除了战略考虑之外,很重要是与国内整个社会的发展环境相一致,它必须有一个控制力量才能推出新的科技成果。
当然,现在的形式是多样化的。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比如说按照联合国基本要求,克隆人在任何情况下是不能研究的,你不能申请研究这个方面的经费。另外对进行科研的手段进行限制。对科研技术的限制是通过法律来实现的,政府是科技发展的组织者和推动者,由他来提出科技的标准,那不是不能有效限制它,只有通过法律来限定科技研究的基本标准,这是我们应该选择的。当然,对研究的实例也非常重要,研究的程序等等。我们国家提出科技发展的规划,整个国家科技发展中缺乏人权保障的理念,怎样用科技发展来保护我们的人权,这是很重要的判断。15年以后,我们科技发展,按照我们现在规划也可能是世界上最强的科技大国,但是法制发展水平与人权保障,会不会达到与之相适应的阶段。按现在发展来看,明显表现出科技和法律发展不平衡,所以未来15年科技发展和整个法制发展,我觉得应该有相互的对应性,否则会出现我们前面分析的科技异化现象。所以,科技发展政策是公共政策,受宪法价值约束。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需要思考21世纪人类的发展。当然,我们思考的方式是多视角的,多样化的,科技的问题涉及到任何权利问题时,不要光从科技角度来思考。比如平等,你要分析理论上的平等权价值,了解科技发展所带来的积极影响,同时你也要分析科技发展对现代生活可能带来什么样的负面影响,怎样解决这些问题。隐私权也是一样的。所以,我觉得宪法教师,包括我在内,应关注21世纪科技的发展,研究科技发展进程中宪法和法律问题,这对我们思考宪法和法的最前沿问题,把专业的知识传授给我们学生,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你不从科技发展背景上谈一些权利,有些宪法问题是谈不清楚的。
由于时间关系我就讲到这里,可能明天下午还有机会,跟老师交流有关宪法学的研究方法与案例等。我希望在座的老师们,从宪法学的角度多关注一下科技和宪法的关系,共同推动中国宪法学的发展。谢谢大家!
(2006年8月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举办的“第一届高校青年教师培训班上”的学术讲座,根据录音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