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渎职、滥用权力、徇私枉法等行为,使公民或者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而导致国家赔偿,通常都是由纳税人买单,这让很多人感到愤怒。 10月20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全文,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送审稿”受到学界广泛关注的一个主要原因是,进一步明确国家在履行行政或者刑事赔偿的义务之后,应当向与此相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但最高不得超过本人两年的基本工资。其实,这不过是重申《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类似的条文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有具体规定。
当国家赔偿发生后,向负有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追偿,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向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本质上是一种惩罚措施,否则,一律由纳税人充当冤大头,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能出现放任权力的滥用或严重不负责任等问题,从而给国家、公民和法人带来严重损失。因此,将自身的经济利益与行使权力的后果联系在一起,能够最大限度地增强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
但是,向国家工作人员追偿因其过错而导致的国家赔偿,并非一般老百姓想象的那样,要让过错人赔个倾家荡产,而是对赔偿设置了最高不超过本人两年基本工资的上限。这种规定显然是必要的。一方面,国家工作人员是在代表国家执行公务,国家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不应当将责任完全推卸干净;另一方面,任何法律都不能过于冷酷无情,倘若不分青红皂白,不管损失大小一律让国家工作人员全部承担――有些损失是个人根本没有能力赔偿的――很可能危及到其本人和家人的基本生活。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因主观过错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时,往往面临丢官罢职、甚至刑事责任的巨大风险,经济上的惩罚已经不是主要问题。
当然,建立国家赔偿追偿制度后,受害人无需担心因赔偿与个人挂钩而降低赔偿数额和增加赔偿难度。其实,所谓的追偿,仍是国家先赔,再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而不是让受害人找加害人讨要赔偿。
既然国家赔偿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早已规定了国家赔偿的追偿制度,为何现在突然成了新闻呢?这是因为,虽有制度,但却长期处于“休眠”状态,在国家赔偿的义务机关向受害人支付赔偿后,很少向实施加害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追偿,而多半是给予党政纪处分了事,严重者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而言,国家赔偿主要由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大部分构成,行政赔偿是由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或不当行使职权所引起,比如查封、拍卖等;刑事赔偿是由于刑事调查和审判机关在履行职务时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比如刑讯逼供、冤杀冤判等。
由于长期存在的体制性问题,使得某些国家赔偿的责任无法清晰界定,赵作海冤案就是一个典型。在这起乌龙案中,公安机关连死者是谁尚未查清,就宣布案件成功侦破,向检察院移送起诉,遭到拒绝。最终,经过当地政法委召集公检法“三长”会议协调,决定按照故意杀人罪起诉并判处赵作海刑罚,从而酿成惊天冤案。现在,冤案的真相已经大白于天下,但除了负责案件侦查的警察对赵作海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容易追查外,起诉和审判环节的责任无从落实。尽管有关部门向赵作海支付了50万元国家赔偿和生活补贴等总共将近百万元,所谓的追偿最多也只是追到几个破案的警察头上。
从实践上来看,最难追责的就是司法审判机关。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法官能够自行做主的判决少之又少,稍微大一点的案件,就需要层层请示,在我们所熟知的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重大冤狱案件,写在判决书上的都有这样的表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当冤案被纠正后,数十万元的国家赔偿,审判委员会成员是否也应当承担责任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