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5月27日,我国著名行政法学专家应松年、张树义、姜明安、莫于川、李洪雷、蔡乐渭、田宇红就陕北民营石油企业回收案举行专家论证,论证意见如下:
1994 年 4 月 13 日,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陕西省政府签订了一份《关于开发陕北地区石油资源的协议》(简称 "4,13" 协议)。协议约定,“从当地各县钻采的实际出发,拟长庆局依法登记的工业区带勘探范围内划出约 500 平方公里,由安塞等 6 县组织开发;
从延长油矿在依法登记的区域内划出约 580 平方公里,由陕北延安市等七市、县组织开发”。国家经贸委在国经贸石化[1999]1239 号文件中提到,"从长庆局和延长油矿管理局已经登记的探矿采矿权区块范围内分别划出一定区域委托安塞等 6 县开发"。陕西省经贸委在陕经贸字[2003]23 号文件中也提到,"1994 年,中石油和陕西政府签订‘ 4,13" 协议,将部分资源区委托所在县区开发"。
上述证据事实表明,陕西省三级政府仅仅是一个组织者的角色,根据我国法律不允许国家机关直接从事经商的规定,陕西省三级政府只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委托的组织者,不能成为直接开发经营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陕西省三级政府与陕北民营石油企业的签约行为应当视为委托与被委托的合同关系,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与陕北民营石油企业才是合作开发石油的合同主体。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外与陕西省三级政府签订委托协议,陕西省三级政府进而与民营投资人签订合作开发石油协议,应当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表现,陕北民营石油企业的投资开发行为不是独立的行为,属于合同行为,是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外经营行为的延伸和表现形式。
由此,专家认为,陕北民营石油企业的开采石油的行为是具有合法性来源的行为。民营企业进行石油开采的行为来自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对陕西省三级政府的授权和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除了第五条规定的“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不得用作抵押”,并没有禁止对外承包、合作经营等经营形式。本案涉及的陕北民营石油企业与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受托人的陕西省三级政府所签的开发石油协议中所体现的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对外经营行为,并没有矿产资源法所禁止的买卖、出租、抵押行为。也就是说,陕北民营石油企业的合作经营行为并未违背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在和合作开采石油的合同执行数年之后的2003 年,陕西省三级政府之一即陕西省政府所属机构陕西省政府石油整顿办公室发布的( 2003 )003 号文件,下达行政命令要求榆林市政府立即对联营单位所打油井收益权的收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下令于 2003 年 5 月以前全部彻底收回。
专家分析认为,该份行政命令性质的文件是针对收回民营油井收益权这一特定的事、针对民营油井投资人这些特定的人、收回油井收益权显然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是并非双方协商的单方行为,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陕西省石油整顿办公室是陕西省政府的内设机构,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视为陕西省政府的行为,并由其承担责任。
陕北各级县市政府遵照陕西省政府石油整顿办公室的行政命令,中止了所有的与民营石油企业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动用公检法力量强行收回了所有的油井,涉及金额达到70多亿元人民币。陕北各县市政府的收回油井、中止合同的行为同样是针对接管民营油井资产这一特定的事、针对民营油井投资人这些特定的人,接管油井资产显然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而且是并非双方协商的单方行为。毋庸置疑,陕北各级县市政府的行为也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具体行政行为才是可以提起诉讼的。因此,陕北民营石油企业主提出的行政诉讼请求也是于法有据的。
陕西省三级政府动用行政强制手段干预合法的合同关系,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在协商不成且没有约定仲裁的情形下,对合同解除的管辖权归属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如果单方强行以具体行政行为解除合同,就构成越权干预合同纠纷的行政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陕西省三级政府动用行政权力,以单方、暴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强行解除合同,接管合同关系对方的油井资产是明显的越权干预合同纠纷的行政违法行为。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关于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应当撤销的规定,陕西省三级政府实施的越权干预合同纠纷,强行接管民营油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被法院判决撤销。
签名:
应松年 张树义 姜明安 莫于川
李洪雷 蔡乐渭 田宇红
注:
应松年 国家行政学院教授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委员
张树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
姜明安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
莫于川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行政法学博士生导师
李洪雷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行政法副教授 北京大学行政法学博士
蔡乐渭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学博士
田宇红 中国政法大学行政法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