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为公务员,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 [ 股份继承 ] 继承人为公务员的,能否取得股东资格?

  公司股东死亡后,继承人中如果出现了公务员,当然不能取得公司股东资格。这是因为《公务员法》明文禁止公务员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

 作为公务员,是否可以继承亲人及家属的股权成为股东如果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相关规定,公务员却又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人;如果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配偶一方是法定的继承人,而且是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第一权利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并没有专门的、特别的规定,据此可以肯定地说,公务员是有继承权的。公务员股权继承正面临法律尴尬。

 案例

 2006 年年初,某公务员关女士不幸横祸临身,丈夫吴某在一次出差途中遭遇车祸,由于伤势严重,吴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痛失爱夫的关女士悲痛不已。关称,丈夫生前经营并拥有几家数千万资产的有限公司。接下来,关女士得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因继承而发生的股权变更登记事宜。但由于公务员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所以,自己能不能合法继承财产,能不能成为股东等问题就成了关女士的一块心病。

 今年 3 月,成都某机关公务员余先生与他人投资合伙开了一家火锅店。6 月底,火锅店因经营不善而宣布破产。经营了 3 个月,余先生等人不但没有赚到一分钱,反而还欠下了高额的房租和水电费。接下来的工作就是两人共同承担所欠债务,但合伙人的一句话差点没把余先生气翻,“这些费用应该你一个人承担,因为你是公务员,按规定公务员是不能经商的,否则我就把你经商的事告到你们单位,让你饭碗打倒。”怕失去公务员工作的余先生只好硬着头皮将火锅店所欠债务独自承担下来。

 问题一股东的身份

 焦点一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不适用继承法和公司法

 在前面的案件中,关女士作为配偶一方,是当然的、法定的合法继承人,而且是法定继承第一顺序的第一权利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仅限于财产权的范围,对于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并没有专门的、特别的规定,可以肯定地说,公务员是有继承权的。

 同时,关女士认为,《公司法》不会,也不应该对股东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进行规范。如果要对股东人身专属性的身份关系进行规范,那么就应该将《公司法》第七十六条关于“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改述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将其改述为“……;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通过学习新的《公司法》我们知道,在新修订《公司法》的过程中,已经注意到了社会的发展与进步将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现有法律不能规范和难以统一的包括现代意识形态和社会固有意识形态等诸多方面的问题。所以,《公司法》在充分考虑有限责任

 公司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特点的情况下,大胆地把是否继承股东的资格确定权归给了公司。而股东之于公司投资,原本的最终的目的是享有资产收益权,获取红利。为此,在《公司法》第四条对股东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三大权利之后,又对其中之一的资产收益权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公司法》第三十五条)。

 所以,依照《继承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关女士可以、应当继承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进一步说,公务员也可以成为股东。

 焦点二公务员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人

 为了对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的管理,保障公务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国家规定“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

 股东、投资分红与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不可分割的。怎样理解如果将这里所说的投资分红,单纯归指日常惯用语中的纯粹的、不参与任何形式的经营管理,能讲的过去吗第一,作为股东,无论从那个角度而言,对自己负责也好,对公司负责也好,还是对社会负责也好,都不会因为某些原因而放弃法律赋予的、为确保其实现最终目的———“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第二,事实上,投资分红与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是一个完整的密不可分的过程投资与分红,就是“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全部过程的开始和结果。

 值得重重一提的是,《公务员法》用了“‘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这样的表述,就是对“从事或者参与”的“行为”与“营利性”的“目的”的强调表示,也是对营利性活动全过程的监管,目的很明确凡涉嫌与营利性有关的活动,都属禁止、不得为之的。既要享受“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又要投资营利分红;既要履行公职,又要谋己私利,这是在任何一个国家制度中都不会允许存在的。

 所以,公务员是被禁止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的人,换句话说,公务员不能成为股东。

 成都市工商局相关人士就此问题解释的是除公务员、现役军人等法律法规禁止的人员外,凡是依法符合出资条件的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制企业法人、非公司制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团法人、民办非企业法人、村民委员会、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或社区等,均允许投资设立公司。继承人可合法继承股权。对于自然人股东死亡的,允许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权利,并可凭继承人身份证明、合法继承证明文件等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

 问题二公务员面临的难点

 难点一

 在《继承法》中,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的表述是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难理解,股权是其合法财产中的一部分。但令人遗憾的是如果被继承人所遗留的合法财产,除以

 股权形式而存在的外,几乎没有其他财产的话,在继承关系中,所有的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的财产,就只局限于股权了。

 关键的问题是股权所体现的法律意义与其他财产不同拥有股权,意味着拥有能够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而且这种权利,既是股权所有者天然拥有的权利;又是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就象公民与生俱来的生存权一样。在本案例中,依《继承法》继承而获得的合法财产,在《公司法》的规范下,是能够继承股权成为股东的;而在《公务员法》的规范下,是绝对不允许的。唯一的办法,就只能是熊掌与鱼二者不可兼得,舍一取一了要么继续是公务员,转让股权;要么辞去公职,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股东。的确,保留公务员,转让股权是一个好办法,但却不是一句话就能做到的问题。上面的案例中,关女士所涉的继承财产,不是一笔小数目,是上千万的股权,转让给谁,谁来受让,谈何容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