仁怀市安康煤矿有限公司
安
全
生
产
处
罚
细
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坚持思想教育与行政命令相结合的原则,凡违反煤矿“三大规程”和矿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职工,都必须分别情况给予处罚;处罚分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有批评教育、警告、撤职、留用、开除;经济处罚的处罚金额为 100—2000 元,赔偿经济损失额为 l—l00%。对违反安全法规造成重大事故或造成重大损失的,报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经济损失包含:井下和地面各工种,因违章造成他人(或本人)事故,受伤者治疗期间工资、护理费、生活费、医药费和事故造成的直接财产等经济损失。
第 三 条
凡发现下列情况之一者,必须从重、从快、从严处罚:
(一)1.管理人员在现场违章指挥、参与违章作业的;工人严重违章作业者,处 100-500 元/次。隐瞒不报者,加罚 100 元/次;因违章造成事故者(或未遂事故),处 200—2000 元。
2.发生事故及发现险情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而又不及时向矿调度、安监部门汇报,或隐瞒事故的。处 200-1000 元。
3.跟班管理对现场存在重大隐患,不安排整改而继续组织生产的, 处 200-1000 元。
(二)在生命紧急关头见死不救者,处 200—500 元或开除。
(三)打击报复执法、检举揭发有功人员者,处 l00—300 元。
(四)一年内,凡违章行为达到 3 次(含 3 次)以上的人员,除每次违章处罚外每次停工学习 3 天,且在 3 天内必须抓到一个三违人员后方可恢复工作。
(五)到处散布谣言,诽谤他人,扰乱安全生产秩序的当事人,处 200—500 元或治安处罚并开除。矿内事务未按照层级管理原则逐级请示,直接向老板请示的责任者视为越权行为,每次处罚责任者l000 元。
(六)循私舞弊、包庇违章人员者,按违章者处罚标准加倍处罚。
第 四 条
对职工处罚,由受罚单位配合矿部调查、处理,处金额在 500 元以下由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决定,500 元以上报矿委会集体审定;所处罚金额在当月工资中扣除。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 五 条
新工人入矿未按规定进行报到、入矿安全培训、办理工伤保险并生效,擅自安排上岗的责任者,处 500 元/人次,如因此发生安全事故的一切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第 六 条
凡特殊工种人员,未经矿部集体研究,擅自变换工种的责任者,除处 200 元/次,并将变动人员退回原岗位。
第 七 条
检身人员不按要求检身,处 30 元/人次。凡不自觉接受入井检身者,处 l00 元/人次。
第 八 条
绞车提升过程中,不遵守行车不行人、行人不行车的规定,处责任人 200—500 元;搭乘矿车、蹬钩者处罚 500 元/人次。
第 九 条
掘进队无故不上班,按旷工处理,即旷一天处罚当班当月人平工资的 2 倍;无故放碛头班处罚 1000 元/次;采煤队无故放碛头班处罚 2000 元/次。
第十条
井上、下人员酒后上班,处 200-300 元,并立即停止工作,按旷工处理。
第十一条
入井携带烟草及火源者,处 200-500 元并开除;井下吸烟者,处 1000 元并开除;井口 20 米范围内和禁烟火区吸烟者及责任人各处 100—200 元。
第十二条
穿化纤服装、未戴安全帽、不按规定佩戴矿灯和自救器入井、作业的责任者,处 50 元/人次。
第十三条
地面作业人员,不按规定穿戴劳动防护用品者,处l00-300 元。
第十四条
有意涂改、损坏井上下安全标语、标志、通知、通告等安全设施,处 100—200 元。
第十五条
矿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中,受到职工辱骂的,处辱骂者 100—200 元/次;殴打执行人员者,处 500—lO00 元/次;打伤执行人员者,负担伤者在治疗期间的工资、护理、营养、医药等费用,情节严重者,报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未按规定及要求对隐患进行整改的责任者,处 100—200 元/次。
第十七条
私拿井上、下物品者,处 200—1000 元或按价值 1—3 倍处罚直至开除出矿。
第十八条 损坏公物的责任者,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未按规定认真填写各种记录的责任者,处 50-100 元/人次;作业规程及措施不向施工人员贯彻学习、考试,不签字或代签的责任人,处 50-100 元/次。
第二十条
未组织召开班前会者处 50-100 元/人次;未按时参加班前会的责任者,处 30 元/人次。
第二十一条
非工作人员擅自进入禁区的或值班人员不制止的责任者,处 200 元/人次。
第三章
劳动纪律管理 第二十二条
瓦检员空班、漏检、假检的责任者,处 200—500元。
第二十三条
考勤员不负责任,错打、漏打、作弊等考勤,处l00—300 元。
第二十四条
井下未按时上下班(指晚到岗及早离岗或不现场交接班的),处 50—500 元,由此而影响正常安全生产以及给矿造成损失者,承担他损失 l0—l00%。
第二十五条
未按规定执行书面请销假制度或者请霸王假处 50—200 元。
第二十六条
凡不愿在矿上班的特作人员,必须提前一个月写出辞职申请并得到矿委会的同意后,方能离矿,否则,不予结算当月工资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凡连续旷工达到l5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30天,按劳动合同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无险情而随意打开或损坏自救器的;井下随意关闭
矿灯休息的;不按规定使用瓦检便携仪的或不按要求携带瓦检便携仪的;工作期间睡岗、脱岗、空岗的,处 50-200 元/次。
第二十九条 应定期做好各类牌板的维护工作, 经常对牌板进行擦拭,动态保持牌板板面干净、卫生清洁。对因日晒、潮湿导致发霉、字面模糊褪色的牌板,应及时进行更换;严厉打击肆意损坏牌板行为,对故意损坏牌板者,处以所损坏牌板原值十倍的处,对因工作原因无故损坏者,对所损坏牌板照价赔偿。
第四章
采、掘工作面及班组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采煤工作面支柱支护质量不合格,处直接责任人 20 元/根,对队跟班管理人员处罚 10 元/根。
第三十一条
支柱间距超过《作业规程规定》处 10 元/根,顶梁至煤壁超过《安全规程》规定 20 ㎝,处 20 元/根。
第三十二条
无特殊原因集体提前下班的,处班组 500 元/次。
第 三十三 条
对液压管路(临时没用的)没有盘好、挂好,处罚50 元/次。
第 三十四 条 采煤工作面上、下出口超前支护不足 20 米继续采煤和安排采煤的;工作面上下端头特殊支护没有按规程规定支设的。处班组长 20 元/次,队班管理人员 20 元/次;矿管理人员 10 元/次。
第三十五条
使用中的溜煤眼上口不按规定设置栅栏、无篦子、警示装置或篦子不使用的,处 50 元/次。
第三十六条
未按《作业规程》规定打好密集支柱、丛柱、木垛 的,处 50 元/处。
第三十七条
工作面或两巷超前维护连续 2~4 棵单体不拴安全绳的,处罚 10 元/棵
第三十八条 维修倾斜井巷时,上下段同时作业而未采取措施的,处 50-200 元/次。巷道维修一人单独作业的,处 50 元/次。在巷道整改支架时不采取防倒措施的,处 50 元/次。修复巷道或整棚不执行由外往里逐架进行的,不设临时支护的,处 50 元/次。回撤支护时无人监护的;或先回后支的,处 50 元/次。擅自撤除棚梁(棚腿)、背板或撑杆,挪作它用的,处 50-200 元/次。工作面调整支架时,一人单独操作的。处 50-200 元/次。
第三十九条 刮板运输机运行时,清理转动部位的煤粉或用脚、手调整刮板链的人员。处 50-200 元/次。采煤工作面用溜子运送物件时,违反作业规程规定不停溜子取料的,处 50-200 元/次。在回采工作面机头出现卡矸、卡大块煤块或其他物体时,不停机闭锁处理的,处50-200 元/次。
第 四十 条
回柱后把支柱、铰梁乱丢在工作面上,不按规定进行管理 的,处罚 10 元/棵。
第 四十一 条
若回柱工没有认真管理支柱或违反《操作规程》违章操作造成支柱丢失,照价赔偿。
第 四十二 条
未严格执行敲帮问顶制度,处班组长 50 元/次,处当班管理人员 50 元/次。空顶超过规定 1 米未进行永久支护又没搞好临时支护,处班组 50—100 元/次,当班管理人员不加强管理任其继续作业,处 50 元/次。
第 四十三 条 岩巷迎头锚杆连续3棵不符合规程规定的或锚杆盘连续3个不接岩面的,处 10 元/棵。
第 四十四 条 未严格使用前探支护,处班组 100 元/次,当班管理人员不加强管理任其继续作业,处 50 元/次,使用不合格的,处班组50 元/次,当班管理人员 20 元/次,井下各作业地点未进行前探,或没有探明是否有突出危险或是否有水害危险就安排作业的,处安排人员 500 元∕次,对此造成事故的从严从重处罚,情节严重的交政府部门处理。
第 四十五 条 没有严格按照锚喷支护质量标准进行验收的处验收人员 100 元/次(锚杆的数量、质量、角度、锚托板的质量、喷浆的厚度和强度等)。
第四十六条
放炮打歪打倒支柱,没有进行处理而继续作业的责任人,处 50 元/次。棚子连续 2 架或累计 5 架以上支架间撑木或拉杆数量、质量不符合作业规程要求的,处 100 元/处。连续 2 架或累计 5架以上前倾后仰、调斜、棚距超过规定、棚腿蹬空或未见实底的,处50 元/次。
第四十七条
工作面出口 20m 范围内高度:炮采小于 1.6m,巷道最小断面小于原设计断面 60%的,处 50-200 元/次。
第四十八条
采掘工作面巷道连续 3m 严重失修的,处 50 元/处。
第四十九条
采面老塘悬顶面积超过 50m2 不垮落,不处理而继续生产的,处 50-200 元/次。
第五十条
工作面内连续 1m 长,宽度 30cm 的伞檐未处理,处 50
元/次。煤壁端面距梁超过 50cm,倾斜超过 2m 而没有打贴帮柱或临时柱支护不可靠的,处 50 元/次。
第五十一条
工作面顶未接实,用网片等材料铺满顶的,处 50 元/次。出现空顶作业的,处 100 元/次。
第五十二条
工作面支柱连续 2 棵或累计 5 棵没有防倒柱措施的,处20 元/棵。工作面出现 5 棵支柱碰倒的,处 30 元/次。
第五十三条
采煤工作面缺梁少柱或空柱或失效柱连续 2 棵或累计 5 棵的,处 10 元/棵。
第五十四条 掘进工作面支柱(支架)连续 2 棵(架)或累计 5 棵(架)超高使用的,处 30 元/棵。连续 3 棚退山的处 40 元/棚。
第五十五条
工作面支柱钻底量超过 300mm 连续超过 10 棵不采取措施的,处 10 元/棵。
第 五十六 条
未经允许在掘进巷道中乱堆杂物的,处班组 50 元/次。掘进碛头 20 米外清洁卫生没搞好的,处罚当班管理人员 20 元/次.
第 五十七 条 炮掘架棚巷道迎头 10 米范围内的支架没有使用防倒设施或不全的,处 50 元/架。
第 五十八 条
掘进碛头 20 米外水沟未及时清挖好的,处当班管理人员 20 元/次。
第 五十九 条
掘进安道时轨枕间距大于 80 ㎝的,处班组 10 元/根。
第 六十 条
架设支护不合格的,处罚班组 50 元/架,验收管理人员20 元/架。
第 六十一 条 轨道接头无枕木,未上道夹板的,处 20 元/处。
第五章 通风、瓦斯、监控、爆破、防尘管理规定
第 六十一条
跟班管理人员在停电停风后,不安排撤出人员的,处100-500 元/次。
第 六十二 条
局部通风机安设位置不符合《安全规程》要求,处罚指挥安装人员 100 元/次。
第 六十三 条
由于局扇风机管理不到位,或者上隅角沙袋墙密封不严;随意开停局部通风机或特殊原因造成局部通风机停止运转后,现场管理人员不及时安排开启造成瓦斯超限,浓度在 2%以内,处当班管理人员 100 元/次;造成瓦斯超限,浓度在 2%以上,处当班管理人员 300 元/次。
第 六十四 条 风筒吊挂不规范、转直角、出风口道碛头距离超过《安全规程》规定大于 5 米,处当班管理人员 10~50 元/处。
第 六十五 条
风筒破损程度大于 1 ㎝以上未进行修补的,处当班管理人员 10 元/处。
第 六十六 条
监控传感器、视频等吊挂不符合规定或者不及时恢复到位,采面隅角,掘进迎头不按规定悬挂便携仪的,矿上检查发现,处当班管理人员 50 元/次;分局以上单位检查发现处 500 元/次。
第 六十七 条
安设风门、密闭等通风设施时未按规定安设或安设的质量不合格,处现场指挥人员 50-500 元/次。
第 六十八 条
由于操作不当造成通风设备设施损坏的,照价赔偿,并处 100 元/次处,通过风门后不关风门的,处 100 元/次。
第六十九条 故意破坏通防设施的(风门、栅栏、供水闸门、防尘设施、瓦斯探头等)除照价赔偿外,并处 200-1000 元/次,擅自打开栅栏,进入老空区、盲巷作业的,处 200-1000 元/次,擅自停开风机或同时敞开两道风门,造成工作场所无风或风流短路的责任人,处200-1000 元/次。
第 七十 条
各地点瓦斯排版填写不规范或未按规定进行填写,处瓦检员 50 元/次。瓦检员现场不带原始记录的,视为脱岗,处罚 100-300元/次。
第 七十一 条
未按规定进行爆破器材领、退、运输、保管,处班组20~50 元/次。
第 七十二 条
炸药、雷管未按规定装箱、上锁,坐在药箱或雷管箱上休息的,处班组 50 元/次。
第 七十三 条
炸药、雷管混装,处班组 100 元/次。
第 七十四 条
丢失炸药、雷管(一条或一发)处罚班组 100 元,情节严重的报公安机关处理。
第 七十五 条
放炮警戒不到位、撤人不到位、不向调度室报告,分别处班组长、现场管理人员 100-1000 元/次,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 七十六 条
放炮器钥匙未随身携带,吊挂在放炮器上,处现场管理人员 50 元/次。
第 七十七 条 放炮时未把放炮母线在放炮器上拧紧就开始放炮, 处 50 元/次。
第 七十八 条 放炮时必须是现场管理人员进行,凡是不按规定进行放炮,处当班管理人员 50 元/次。
第 七十九 条
炮眼无封泥或采用其它代替封泥,处班组长 50 元/次。
第 八十 条 放炮时在回风巷进行或有人员在回风巷躲炮,分别处当班管理人员、班组长 50 元/次。
第 八十一 条 爆破母线有明接头,处当班管理人员 20 元/处。
第 八十二 条
无风或瓦斯超限作业,分别处现场管理人员、班组长200~2000 元。
第八十三条 采面回风隅角瓦斯超限后不及时处理的;局部通风机因故停止运转,未经检查瓦斯就擅自开通风机的人员;同时敞开二道风门、用矿车撞坏风门的人员;长时间支起风门不关造成通风短路的人员,处 500-1000 元/次。
第 八十四 条
掘进工作面放炮后不进行洒水防尘,处班组长 20 元/次。
第 八十五 条
放炮后现场管理人员不和班组长同时对工作面进行检查,处现场管理人员 50 元/次。
第 八十六 条
防尘水路不通当班管理人员未及时进行处理造成没水防尘,处罚现场管理人员 20 元/次。
第 八十七 条 监控值班人员必须严格执行矿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凡是安监局监控中心打电话到监控室无人接听时,处罚监控值班人员100 元∕次,当班没有认真填写监控值班记录或打印瓦斯报表的处罚
100 元∕次,监控室没有搞好清洁卫生的处罚当班值班人员 50 元∕次,出现井下瓦斯超限要及时向总工程师、矿长和安监局监控中心汇报并做好记录,监控值班人员要认真学习有关监控业务知识,熟悉并掌握各地点的瓦斯报警浓度,熟悉监控设备的操作技能,凡是通过培训学习都还是不能胜任的,矿方解除聘用。
第六章 机电设备、提升运输、氧气、焊制作管理规定
第 八十八 条
井下电气设备未进行挂牌管理,处 50 元/台设备。
检修或搬迁设备前不检查瓦斯浓度的;停电后不挂牌上锁、站岗、检电放电、挂接地线的人员;检修电气设备时,未停电闭锁并悬挂“有人工作、禁止送电”的标志的,处 50-200 元/次。
第八十九条
无计划停电检修设备者;当电气设备出现故障后,强行送电者;非专职电气人员擅自操作电器设备者。处 100-300 元/次。
第九十条 操作高压电气设备时,操作人员不戴绝缘手套,不穿电工绝缘靴或未站在绝缘台上者;主提升设备日检不认真、漏检无记录或记录不认真的;电气工作人员不执行工作票制度,倒闸操作票制度的。处 100 元
第九十一条 螺丝隔爆结构的螺纹合丝数少于 6 丝的责任者,;电气失爆(含 36V 以上电缆线路的“鸡爪子、羊尾巴、明接头”)的,处30 元/处。
第九十二条
斜巷提升超挂车、放飞车的;斜巷运输过程中行车行人或行人行车的;推车工不负责任,造成坠物或跑车的;车辆运行(含皮带、溜子)期间,扒、蹬、跳车或乘坐皮带、溜子的,处 200→1000
元/次。
第九十三条 皮带机头、机尾无防止人员与驱动滚筒和导向滚筒相接触的防护栏的;电机、减速机及其连接处、溜子机尾等传动部位无防护罩的;溜子及皮带机头、机尾未按规定打压柱、戗柱的,或压柱戗柱不合格的,处 50→100 元/处。
第 九十四 条 电缆没有按规定进行吊挂,处罚 30 元/处。
第九十五 条
电煤钻未使用综合保护,处罚 50-100 元/处。过流、漏电、接地保护其中任一样未严格使用,处罚 100—500 元。
第 九十六 条
井下电气设备由于个人操作不当造成损坏,根据情节处 100---500 元/处。
第 九十六 条
井下没有使用或者换下的电气设备未及时撤出地面,处罚 50 元/次。
第 九十七 条
未及时填写设备运行记录和检修记录,处责任人 20 元/次。
第 九十八 条 设备硐室清洁卫生差,处责任人 20 元/次。
第 九十九 条 井下回收出来的设备要分开存放,好、坏分开,对坏的要及时维修,如果没有进行存放(库房)到处甩在地面,处责任人50 元/次,没及时维修造成井下无设备使用;井下烧焊、无措施或一措施多点使用的或一措施多次烧焊的。处责任人 50—200 元/次。
第 一百 条 焊接时要仔细、认真,不能有假焊,凡是发现假焊处责任人 20 元/次,由于支护材料上出现假焊而造成安全事故的,必须严肃追究相应责任。
第 一百零一 条 氧气、乙炔必须分开摆放,间距不得小于 5 米,凡是没有分开或间距小于 5 米,处责任人 20—100 元/次。
第 一百零二 条 下班时必须把焊机、氧气、乙炔关掉并把开关把手拿走,如果没有按规定执行操作,其他无关人员误操作,处维修制作人员 50 元/次,造成事故必须严肃追究相关责任。
第 一百零三 条
爱护公物,凡是发现电焊条在地上一根以上,处20 元/次,三根以上,处 50 元/次。
第 一百零四 条
未经矿部允许,严禁任何人私自给外来人员焊接制作,违者处 50 元/次。
第 一百零五 条 制作时要认真仔细考虑,不能浪费材料,凡是有意浪费材料,处 100 元/次。
第 一百零六 条 凡是不服从安排和管理者,处 50-200 元/次。
第 一百零六 条 凡是与井下安全生产有关联的制作和焊接,地面机修工必须树立为安全生产所急的思想,无故拖延或不制作或焊接而影响井下安全生产者,处 50—200 元/人次。
第 一百零七 条 地面凡是小件的材料和设备,下班时都要收到库房放好,随便乱丢的,处责任人 50 元/次。
第 一百零八 条 乳化泵站缺油、水,处 50 元/.次,擅自进行调压者,处 50—100 元/.次。
第 一百零九 条 绞车司机必须熟悉和掌握绞车操作原理,爱护设备,凡是发现绞车有故障时必须及时报告机电负责人进行维修,不得带病运行,违者处 100 元∕次,没有搞好清洁卫生的,处 50 元∕次。
第 一百一十 条 井下皮带、刮板司机、机尾打点工等二线工必须实行现场交接班,凡是不按规定交接的处 50-200 元∕次。
第 一百一十一 条
绞车每次运输时所挂车辆不得超过规定(具体由机电负责人制定),凡是违反规定处责任人 20-100 元/次。
第 一百一十二 条 发放灯线破损、灯锁失效、玻璃破损等失爆矿灯入井,处充电工 50 元/盏。
第 一百一十三 条 矿灯自救器发放记录、入井检身和班前会议不对口,处责任人 50 元/次。
第 一百一十四 条 本细则自 2017 年 4 月 28 日起试行,在试行过程中,请各班队收集好反馈意见,以便于及时修改完善,更好地促进我矿安全生产。
仁怀市安康煤矿有限公司
2017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