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大午非法集资案可以“多赢”解决

  

  孙大午“非法集资”案已经发生了将近半年,还没有开庭审判,作为关注此案的一个毕业于金融学专业的笔者,我关心的是这个案件如何处理才能对中国民营企业的融资产生正面的影响问题。因为我相信当地政府如此慎重地通过法律程序提出孙大午的非法集资问题,肯定是为了防范金融风险于未然。处理的结果也应该是既达到了防范了金融风险的目的,又可以开拓当地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那么这样的结果才是“多赢”。

  

  一、按照现有法律进行判决会导致“多亏”的结果

  

  此案件如果按照已经进入的法律程序进行下去,我们可以合理地预期当事的各方将会面临的状态。

  1、孙大午及其集团公司:

  孙大午本人将被判处几年监禁,他的集团公司将因“非法经营”而被迫非正常地关闭(至少会受到重创)。公司员工们将得到债权(不一定是符合他们的意愿的)的提前支取,但是将失去现有的收入来源。

  2、与孙大午有类似集资行为的私营公司:

  很明显,孙大午的今天就可能是他们的明天。他们突然发现自己一直都是与孙大午一样处于“非法经营”状态。他们的投资将更加谨慎。而这类公司数量已经相当庞大,几乎支撑了中国GDP增长的半壁江山。

  3、当地法院:

  如果按照目前的刑法来对孙大午案进行判决,首先就将暴露我国宪法与刑法相冲突的矛盾;
如果根据国务院第247号令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界定来判断孙大午集资案件的“非法”性质,同时又将暴露大量类似的民营企业的“非法”生存状态,这都会将法院置于尴尬地位。还将暴露本案涉及的地方政府在执行逮捕过程中非法行政的问题。也就是说,无论按目前的什么法律来判决该案件,都将导致“没有胜利者”的结果。

  4、当地信用社:

  表面上看,它们会是孙案的最大得益者。因为这样的判决将逼迫原来已经在信用社“体外”运行的农村资金回流“体内”。它们将凸显自己才是农村唯一“合法”的金融机构的垄断地位。但是,由于农村信用社的不良资产问题的严重性早已在圈内形成了共视,而这种不良资产问题本身与孙大午的非法集资关系不大。现在将扳子打在非法集资上面,农信社的不良资产问题最多会因此得到喘息与累积的机会,并不会因此得到化解的机会。

  5、当地人民银行:

  可以通过孙案表彰自己“有效地维护了当地的金融秩序”,但代价是从此阻断了当地私营企业(象江浙那样的)自主融资的活力。而且维护的是以垄断为特征的,势必要被改革的金融秩序。而当地的真正的金融风险却未必得到了有效防范。

  6、当地政府:

  拘禁孙大午的过程中的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已经得到有关专家的质疑。此案令人对当地的投资环境产生怀疑,当地财政收入势必下降、农民收入下降的怨气也会多少集中到当地政府的头上。反正当地政府不会在此案中获得可以看得见的收益,除了个别对孙大午有私仇的人以外。

  7、中央政府:

  所有的问题都将集中到中央政府的手中。而且最糟糕的是这个烫手的山芋再也没有其他可以转移的地方了。国有企业与私营企业对于中央政府而言,手心手背都是肉,它们各自的融资待遇不平等已经不是秘密了。而如何解决民赢企业的融资瓶颈已经成为了关系国民经济进一步协调发展的关键问题。

  综合以上观点可以初步得出结论:此案不宜进入审理程序,因为经历了审理程序以后的结果是“全亏”,容易造成地方政府与私营企业之间的对立,没有真正的赢家。显然这不是检察院立案的初衷。笔者分析:徐水县人民银行认为孙大午涉嫌“非法集资”本身是出于对地方金融风险的高度重视的态度。但是很可能忽视了民赢企业融资难的客观事实。此案被立案以来,已经吸引了众多的关注目光,不处理显然是不行的。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必须秉持几个原则,必须造成可以预期的“多赢”的局面。

  

  二、解决“瓶颈”的原则

  

  1、公平的国民待遇原则

  无论是国企、私企以及三资企业,在加入了WTO以后,他们都必须得到相同的国民待遇。这一点说起来容易做起来难。从孙大午的集团公司的遭遇就可以看出,不少地方官员对于这一点还存在着思想上的误区。但是,消除这样的误区是必然的趋势。现在能给予国有企业的待遇,也必须同样能给予私营企业。而我国的法律在这个方面现在的缺陷也是势必要得到纠正的。

  2、防范金融风险与提高金融效率原则:

  金融风险其实包括两个方面:国有银行产生不良资产的制度性机制以及私营企业的非监管状态下的非法融资。虽然中央银行对待金融风险的态度一直在防范之中,但是防范的措施针对私营企业的比较有效,因为是通过法律将所有的民间融资行为化归“非法”而压抑之、掩盖之。但是针对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产生机制方面,有的是治标没有治本,有的是用掩盖来取代积极防范的。这样做可以在今天眼不见心不烦,但是风险的累积是非常危险的,这样寅吃卯粮的做法会让子孙后代受苦。

  孙大午的集资在笔者看来,当属于民营企业融资困境中的自我解困行为,这个行为与当年安徽农民的包产到户的行为性质相似,与江浙(温州)的民间融资的方式颇为相似。这样的融资方式由于缺乏不被纳入中央银行的有效监管范围而其实同样有相当的风险。但是这样的集资在提高金融效率的方面无疑是值得肯定的。所以说:新的解困措施必须既能提高金融效率,又能防范金融风险。

  3、符合国际惯例原则:

  要针对孙大午的集资案件单独“金融创新”风险太大,但是已经摆到桌面上的这个问题不妥善解决显然不行。我建议就出台能符合国际惯例的措施吧。

  4、博弈各方利益最大化原则:

  解决问题是本文的出发点和归宿。解决问题的目标应该是使得参与博弈的各方都能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这样的话,各方参与的积极性就可以很好地被调动起来。

  要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又必须符合以上几条原则,我想,只有一种已有的制度安排可以满足几乎所有的条件,那就是用“债转股”的方式来解决孙大午公司的集资案件问题。

  

  三、“债转股”将是最优解决方案

  

  用这个方案的原因既有考虑孙大午公司内在的风险问题,又有考虑对孙大午公司以外的相似公司的普适性问题;
既考虑了当地金融秩序问题,又考虑了金融改革的大方向的问题。

  债权转股权的做法原先是西方国家私营企业对自己的债权人的一种奖励措施。后被我国引进,用来解决国有企业的巨额不良贷款问题。现在我认为可以用此方式来有效合理地解决广泛存在的私营企业“非法集资”问题。

  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私有企业的融资有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两种方式,前者就是企业自己(或委托专业公司代理)发行企业债券,这主要依赖的本公司的信用。企业的信用状况由中介公司核实并提供。金融风险风险基本由专业公司代理处理和分担。与政府关系不大。我们国家则由于金融市场发育不够完整,政府对金融风险有过多的担忧而不得不用强行的压抑手段来降低风险。但是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上升,私有企业融资的需求已经相当强烈,合法的渠道严重不足,非法的渠道就自然产生。金融风险并没有真正得到全面的认识和防范。

  从孙大午本公司的情况来看,目前参与集资的大多是本公司内部的员工,他们对本公司有足够的向心力,但是他们未必能理解金融风险的含义对自己到底意味着什么。作为债权人,他们未必能参与对本公司的经营管理。这两个“未必”结果很可能产生集资的时候他们热热闹闹,风险出现的时候他们怪罪政府没有及时管理的尴尬局面,这也正是徐水县政府担忧之所在。如果能将他们集资的债权转化为对孙大午公司的股权,那么就会将金融风险的外在性内化。更大的好处还在于:他们原来持有债权的时候,只要能得到本承诺的利息就会满足了,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热情,但是作为股权的所有者,他们看待孙大午的投资就不会完全用“信任”来取代“监督”了。那么象孙大午的公司投资“学校”这样的非赢利性的行业的时候,就会得到其他所有人的合适的反对。

  同样一笔钱,留在孙大午这样的民营企业可以促进当地经济的迅速发展,而进入信用社则有可能被信用社将之运动到城市里面去了,对当地经济未必有促进作用。

  而象孙大午这类“非法集资”的案件其实非常普遍,如果象他的这么吸引眼球的公司能通过这样的金融安排得到合理解决,其他的“非法集资”都可以用合法的方式得到转型。这将极大地化解潜在的金融风险。

  对当地法院而言,此举避免了自己成为矛盾的焦点,的确,民营企业融资难题并不是任何一个地方性的法院所能化解的矛盾。这要依赖宪法、刑法以及商业银行法等在修改过程中相互协调解决。而此案不进入司法程序就为法律的完善留下了足够的时间。

  对于当地信用社而言,自己最重要的问题是化解已经产生的沉重的不良资产问题而不是加强自己的垄断性地位问题,而且孙大午案件本来就和信用社没有多大关系。何必去搅这趟混水。

  如果徐水县能“率先”使用这个方案解决民营企业的融资难题,完全化解已经产生的地方政府与地方私营企业之间的对立情绪,就会极大地改善已经形成的对当地政府的不利影响。

  对于中央政府而言,处理的结果也的确是既达到了防范了金融风险的目的,又可以开拓各地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那么这样的结果肯定“多赢”。何乐而不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