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改革和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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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针对当前恐怖犯罪滋生蔓延的形势,在我国修订后《刑事诉讼法》深入贯彻实施的背景下,加强刑事诉讼程序规范、运行方式等方面的思考和构建颇具必要性和紧迫性。恐怖犯罪兼具政治性、反社会性、反人类性与组织形态复杂性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点。其特殊性对打击该类犯罪提出了特殊的程序性要求。目前可行的具体措施应包括:建立和健全专门的侦查机构、强化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加强电子监控手段的运用、在监视居所的选择和布置中充分考虑嫌疑人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以营造有利于其接受诉讼的氛围;对恐怖犯罪遵循源头管辖原则,落实侦查、检察、审判一地实施以提高司法效率,坚决剥夺恐怖犯罪的涉案财产,妥善处置可能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
【关键词】恐怖犯罪 特殊性 刑事诉讼 程序性规范
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大致分为恐怖主义行为犯罪、恐怖组织犯罪和与恐怖活动犯罪有关联的犯罪三种类型;刑法中很多罪名都涉及恐怖活动犯罪,如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等等。根据 20XX 年 10 月 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之规定,恐怖活动是指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也属于恐怖活动。笔者认为,这些暴力恐怖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显着特征,主要包括:一方面,暴力恐怖犯罪需要基于政治、宗教、种族或其他特定之信念,意图使公众产生畏惧,以扩大其影响力;另一方面,暴力恐怖犯罪具有较强的计划性或组织性。⑴也有学者将暴力恐怖犯罪的特点归纳为:具有政治目的及目标;使用暴力或威胁使用暴力;在直接攻击目标及受害者外,另对其他民众制造恐惧气氛;采取组织而非个人行动;由非国家行为者所发动。⑵正是由于恐怖犯罪具有的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点及社会危害性,因此仅依据现有的刑事诉讼规则就较难满足规制恐怖犯罪的特殊要求,现有刑事诉讼规则体现出一定的局限性,有必要对相关制度予以进一步完善和细化。
一、恐怖犯罪的特殊性需要特殊的刑事诉讼程序
由于恐怖犯罪对于公共利益具有的极大危害,使得刑罚权的发动成为必
然的选择,然而唯有刑罚的特殊预防以及一般预防功能的实现,方能真正有效地遏制恐怖犯罪的滋生与蔓延,维持社会的安全和稳定。由此,作为确保刑法正确实施的刑事诉讼程序,需明确自身的原则和立场。
(一)恐怖犯罪具有不同于一般犯罪的特殊性
恐怖犯罪的主观目的,呈现政治性与反社会性、反人类性兼具的特点。这一犯罪动因的特殊性导致犯罪的目的和指向具有明确性,而犯罪的对象、方式等方面具有不特定性,在刑罚上基本呈数罪并罚之形态,在侦办中呈“案中有案”之特点,导致此类犯罪的侦查与一般犯罪迥异,需要从其犯罪的意图、组织和手段上进行甄别,方能判断其犯罪的性质,指证犯罪的要求极高。恐怖犯罪的组织形态复杂,既有结构严密、体系完整的犯罪组织,也有临时性、松散型的团伙,还有的是以其行为而非组织为主要表征的恐怖主义犯罪,这一差异化的犯罪特点与刑法对恐怖活动犯罪的证明要求相比,存在着不小的反差。恐怖犯罪呈现地缘性特点与犯罪跨区域的流动性相交织的特点。如以民族问题为导向,从在部分民族地区策动到选取内地乃至沿海发达地区实施犯罪;同时又存在与境外恐怖组织、恐怖分子的勾连,甚至接受其指令、资助和培训,犯罪时空环境的复杂程度与一般的犯罪存有极大差异。恐怖犯罪的手段恶劣、残酷。如前所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将恐怖活动概括为以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为目的,采取暴力、破坏、恐吓或者其他手段,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行为,以及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协助实施上述活动的行为。由此可见,恐怖犯罪具有手段极其恶劣、残酷的特点。
(二)现行法对恐怖犯罪的程序性规制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恐怖活动犯罪作出了某些针对性的规定。第一,对恐怖活动犯罪的管辖作了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恐怖活动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对恐怖活动犯罪嫌疑人适用刑事强制措施作了相关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嫌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即对恐怖活动的犯罪嫌疑人可采取指定居所地监视居住;《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对于涉嫌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不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第三,对涉及恐怖犯罪案件诉讼参与人作了特别规定。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的证人进行保护,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详列了
对于证人的保护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该规定对于涉嫌恐怖活动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权进行了适当的限制。第四,对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的特殊程序作了规定。对恐怖活动犯罪可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恐怖活动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第五,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国际司法协助,《刑事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虽然《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对于恐怖活动犯罪国际司法协助的细化规定,但由于我国现今已加入了 11 个国际反恐公约,该规定对于未来我国反恐领域的国际协助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三)现行法对恐怖犯罪程序性规制的不足
以上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管辖、辩护、证据、侦查(技术侦查措施)、强制措施、特别程序等章节,一方面存在着较为原则、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另一方面未形成体系性的程序规范,没有从根本上形成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对这一类特殊且社会危害极其严重的犯罪的诉讼程序,与一般犯罪没有显着区别,仍然属于对原有的基于传统犯罪的诉讼程序作局部、零星修缮,尚不足以应对恐怖犯罪这一类对内跨民族区域、对外受境外因素渗透影响、对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造成严重危害的犯罪。
首先,一些规范较为抽象,缺乏操作性。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但现有的一些恐怖犯罪程序性规范尚显抽象,可能在实施过程中会遇到问题。较为典型的例子有,根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上述规定并未明确与细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内容,存在明显的操作性不强的弊端。
其次,不少规定未考虑到规制恐怖犯罪的特殊需要,针对性不足。我国刑事立法缺乏对类型化的犯罪在诉讼规则上作出及时、相应地调整的传统,从“合理组织地对犯罪的反应”——即刑事政策针对性的应对看,⑶主要还依赖于对刑
法进行修改、解释。因此,对恐怖犯罪的程序性应对缺乏制度上的灵活性和针对性。例如,侦查管辖区域化、依靠广泛动员和排查发现线索、依靠口供和人证以及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侦破案件等传统做法对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影响颇深,造成刑事诉讼法对于侦查手段、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等方面存在着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案件诉讼程序规范基本一致的问题,导致轻微犯罪案件与恐怖犯罪等重大复杂案件的诉讼程序没有体现应有的区别,没有遵循强制措施中的比例原则,没有体现侦查手段的多样性,没有满足证明的层次性要求,也没有实现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完善并细化打击恐怖犯罪的程序性规范
(一)强化打击恐怖犯罪的侦查措施
首先,要建立和健全专门的侦查机构。20XX 年以后,各级公安部门也成立了相应的反恐机构,但这些反恐机构的任务主要是分析研究恐怖犯罪信息,协调各部门的反恐怖工作,加强反恐装备和技术管理,进行国际反恐合作,其实质是行使国家以及地方的反恐怖协调职能,并不具体行使侦查权。实践中,对于恐怖犯罪案件的侦查,还是根据恐怖犯罪和恐怖组织的具体情况,由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部门、国内安全保卫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分别负责的。因此,有必要整合上述机关和部门的资源,建立和健全专门侦办涉及暴力恐怖犯罪案件的侦办部门,实行归口管理。建议做实做强省(市)、地市级公安反恐机构,通过法律授权、内部资源整合等方式,使反恐机构成为专门的打击力量和协调机构,一方面承担恐怖犯罪及上下游相关案件的侦办任务,实现一体侦查、一体打击,遵循专业化的发展思路,科学合理配置反恐力量,同时也可以防止针对恐怖犯罪的特殊程序、措施的滥用;另一方面从系统的角度,行使归口管理、统一协调的职能,以便加强与公安内部刑侦、经保、特警以及国安、武警、军队和其它执法机关的沟通协调,将上述机构(部门)涉及恐怖犯罪及其相关犯罪的线索、信息、情报等进行整合,推动全方位部署,形成全链条、全领域的打击合力。
其次,要强化技术侦查手段运用。恐怖犯罪侦查措施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技术侦查措施的应用。“9·11”恐怖袭击后,美国出台的《爱国者法》规定,授权政府可以获得访问互联的和发送、接收电子邮件的,而不需要达到常规的合理根据或合理怀疑的程度;延长根据外国情报监视法所允许监视的时间期限,从45 天延长到 90 天;在没有达到普通的合理根据标准的情况下,允许为了情报的目的而监视美国公民;允许根据外国情报监视法采用“漫游”监视命令,该命令的目标针对具体的个人而不是具体的号码或位置。⑷这大大放宽了上述监控技术侦查手段运用的限制性条件。这也是当前众多国家在反恐中运用技术侦查措施机制上所呈现出的一个显着的趋势。
根据我国《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采取包括对涉嫌恐怖犯罪案件在内的各类通讯设施、络媒介进行秘密监听、监视和记录的技术侦查措施,但对具体措施的适用范围、对象、方法、手段,以及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保管、销毁等问题,相关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恐怖犯罪技术侦查措施实施过程中,应当借鉴国外经验,加大对监听、监视等技术侦查手段的运用,立法上应放宽这些技术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批准条件、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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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程序等。此外,应逐步规范和完善技术侦查证据的转化程序,根据证据来源的具体情况,适度放宽借助专门信息技术手段获取的技侦证据转化条件,将此类证据的收集和运用作为侦办恐怖犯罪的主要手段。
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建议对技术侦查措施的适用机制进一步优化。一是区分监听、监视等措施的不同适用对象,设置不同的批准程序,即对于利用互联发送的邮件、传输的视频、音频、文字等文件,专门侦办恐怖犯罪案件的机构可直接采取监控措施,但对于、邮包等监控,则应采取严格的批准程序。二是赋予侦查机关紧急状态下的未经批准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权力,但事后需要按照审批程序予以追认,即侦查人员在基于合理怀疑时,有权即时对涉嫌恐怖活动案件的、传真、计算机络以及其它通讯设施进行监听、监视或采取其它监控措施,但事后应对监控的对象、场所、手段、时间、理由和执行人员进行说明,并请求追认。三是增强技术监控手段的科技含量。在恐怖犯罪侦查中,对重点嫌疑人往往需要采取各种技术手段进行监控,加强对那些暗地里支持与纵容恐怖活动的国家或组织防范,如美国在其国务院增设了全新的电脑化“警戒”,主要应对潜在的国内外恐怖分子的破坏活动。其 20XX 年第 1373 号决议规定:通过边界管控、身份识别、旅行证件方面的有效控制机制来监控恐怖分子的活动。⑸我国侦查机关有必要借鉴此类具体的监控措施进而建构完备的监控络与身份识别机制。
(二)完善打击恐怖犯罪的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
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拘留人的时候,必须出示拘留证。拘留后,应当立即将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羁押,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以后,应当立即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
恐怖犯罪案件拘留犯罪嫌疑人不必一定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家属,其主要目的在于有效控制与保护案件信息。为有效打击和预防恐怖犯罪,现阶段应充分运用对拘留不通知制度形成的信息不对称,在法定的拘留期限内展开侦查。同时,基于当前恐怖犯罪中反映出的恐怖犯罪侦查取证范围大、难度高、周期长等特点,可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适当改造。一方面,可以对特定恐怖犯罪延长拘留期限,主要针对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和与境外勾连的恐怖犯罪,在提请延长批准逮捕至 30 日的基础上,经检察机关批准,可进一步延长至 60 日,以便于侦查、取证活动的展开。另一方面,针对恐怖犯罪,赋予专门侦办机构“无证拘留”的权力,即规定对恐怖犯罪的现行犯,无须签发拘留证,得直接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但应向被拘留人表明其职务身份,拘留后的讯问等程序要求与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要求保持一致无异。以此令侦查机关得以在现场发现恐怖犯罪的嫌疑人时能够及时、有效处置。
《刑事诉讼法》中指定监视居住的前提是必须以符合适用普通监视居住为条件,而适用普通监视居住必须以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即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必须以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为前提。《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 110 条规定指定的居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第一,具备正常的生活、休息条件;第二,便于监视管理;第三,能够保证办案安全。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得在看守所、拘留所、监狱等羁押、监管场所以及留置室、讯问室等专门的办案场所、办公区域执行。该条文对于指定监视居住“居所”的条件及排他性规定是符合指定监视居住立法精神的。指定监视居住作为介于羁押与非羁押强制措施之间的一种半羁押的“缓冲措施”,其严厉程度应同样介于羁押与非羁押措施之间。将嫌疑人指定在“特定居所”进行监视居住,是为了解决有碍侦查的问题,其“特定居所”的条件虽不期望与嫌疑人的住所相同,但肯定要比一些专门的羁押场所宽松。为保障指定监视居住嫌疑人的居住条件,防止嫌疑人被变相羁押,《规则》第 110 条虽明确了“居所”的条件,并以排他性的条款试图避免办案机关变相羁押嫌疑人的可能性,但该条文缺乏可操作性,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现。
对恐怖犯罪嫌疑人适用指定监视居住的,所选择的“居所”一般都需要
切断与外界的,以保证侦查的顺利进行。恐怖犯罪案件的嫌疑人较之一般犯罪人,对侦查活动的心理抵制尤为强烈,因此应对指定监视居住空间的选择进行针对性安排。结合司法实际,在满足法律规定要求的“居所”居住条件、安全条件和监管条件的基础上,宜重点加强两个方面的措施:一是加强电子监控手段的运用,包括对其人身的电子监控与对其通讯的电子监控,保证办案的安全与诉讼顺利进行,特殊情况下,还可利用对其通讯的监控进一步获取衍生证据;二是在居所的选择和布置中,宜充分考虑嫌疑人的民族习俗和宗教信仰,营造有利于其接受诉讼的氛围,逐步消除其内心的抵触和对抗。
(三)涉暴恐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程序性机制
从当前查处的恐怖犯罪看,其行为人往往受到极端宗教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国外极端宗教思想的传播与此类犯罪存在密切的,⑹由此,对传播此类极端宗教思想的行为进行及时处理,具有重要意义:与此同时,从公开披露的恐怖犯罪的细节上看,其往往经过较长时间的预谋准备,且跨地区流动性强,作案的工具不乏汽车等大宗财物,因此,支持恐怖犯罪的经济来源,从事洗钱、偷越国边境、包庇、窝藏恐怖犯罪行为人等下游犯罪等同样应当予以高度关注、一体考量。为此,需要从案件的一体化处理、涉恐财产的处置以及未成年人恐怖犯罪的处理等方面,建立合理的程序性机制。
第一,对暴恐案件及相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宜采取一体化处理的模式。以北京金水桥”10·28”暴恐案件为例,该案的侦查虽以北京公安机关为主进行,但由新疆乌鲁木齐市检察院起诉、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考虑到此类案件具有的团伙性特征,且其犯罪预备、实施往往相分离,在其犯罪的源头地进行审理,有利于证据收集、固定,也有利于通过公开审理,发挥刑罚一般预防的功效。同时,对于与暴恐相关联的制作、传播非法宣传品、出版物违法犯罪行为,宜由专门的侦办机构一并受理和查处,以便于运用行政、司法等不同手段进行综合治理。此外,按照侦查、检察、审判一地实施的原则,也能优化司法办案资源的配置。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并未对侦查职能管辖作出特殊规定,要求按照行政区划和侦查机关的设置进行,但现实中往往将侦查的属地管辖等同于相应地域的侦查机关管辖,相应的检察环节也是如此,即检察官需就其任职的地域从事相应的检察活动。如循此常规,打击恐怖犯罪时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侦查、检察活动,将受制于行政区划的限制,难以发挥一体化的优势。具体而言,在涉及此类案件办理亟需懂得少数民族语言的警察、检察官和法官时,拘泥于区划的限制,难以发挥其整体的优势。因此,宜在刑事诉讼中遵循侦查、检察和审判在一地实施的原则,以警察权、检察权的权力来源,释明其侦查、检察活动效力及于全国领域,以从全国范围内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调动相应的警力与检察官展开侦讯和诉讼,赋予
异地警官取证、检察官审查案件的资格,以降低异地侦查、异地检察、异地审判产生的不必要的司法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运用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之规定,坚决剥夺恐怖犯罪的涉案财产,妥善处置可能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并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启动事实上具有多元性,即除公安机关依法启动向检察机关提出意见外,还应包括检察机关依照立案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审判机关在发现需要启动程序时,建议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或将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证后进而启动相应程序。在恐怖犯罪案件的诉讼活动中,强调程序启动的多元性,主要目的是对应当启动没收程序而没有启动,对应当没收而未予以没收涉恐怖犯罪的财产,通过相互的制约,促使有权机关进行纠正。针对恐怖犯罪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通缉后不能到案的或已经死亡的,通过彻查其涉案财产状况,及时启动相应程序,根除其犯罪的经济基础。
第三,对恐怖犯罪可能涉及的未成年人犯罪,则需严格贯彻落实“教育、感化、挽救”方针,采取区别对待、重在教育的原则,切实保障其各项合法权益,努力为其参与诉讼提供相应的条件。在讯问和审判中,应设法保证其有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对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仍应使其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创造良好的监督考察环境,使其接受切实有效的矫治和教育;对其犯罪记录应依法予以封存,除依法查询外不得提供,为其重新融入社会创造条件。
三、余论
恐怖犯罪本身的特殊性对相应的程序性规范提出了特殊要求,现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存在过于抽象以及针对性不足的问题。本文提出的制度完善建议更多地仅局限于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有关内容,而要构建起全面、科学的恐怖犯罪规范体系,有效遏制并打击恐怖犯罪活动,尚须从更宏观、更全局的角度进行立法完善,例如制定专门的《反恐怖法》。当然,鉴于立法资源的有限性以及规制恐怖犯罪的紧迫性之间的矛盾,对现有立法进行必要的细化完善不失为一种两全之策,这也是笔者写作本文的重要动机所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