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修订稿)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修订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接受其监督管理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明确规定,本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 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公正、公开、合理地实施行政处罚,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实行分级管理、分工负责,执法检查、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案件决定相分离。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人民银行规章另有规定外,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行政处罚案件调查、审理、决定过程中形成的案卷信息不予公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按照规定申请查阅相关案卷信息。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行政处罚中获取的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保密,不得违反规定对外提供。

 行政处罚结果信息公布之前,当事人、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工作人员、参与案件调查的辅助人员、提供意见的外部专家等对行政处罚情况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与行政处罚有关的信息。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法律、行政法规、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规章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以中国人民银行名义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案情复杂、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当由其直接实施处罚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对下列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一)所监管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发生在辖区内的违法违规行为; (三)以本单位名义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其开展执法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中国人民银行指定其管辖的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心支行和支行。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对下级行辖区内有重大影响、案情复杂的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认为应当由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请求上级行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认为案件不适宜由相关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的,可以自行实施行政处

 罚,或者指定其上级行、其他同级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法定职责的需要,可以决定由特定层级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集中行使其下级行的部分或者全部管辖权,具体方式和集中管辖的案件范围,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业整顿、取消任职资格及其他取消或者限制资格、经营等行政处罚,由颁发该许可证、准许经营、授予该资格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实施。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同一违法违规行为均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该违法违规行为的分支机构管辖。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逐级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指定管辖,或者由共同的上级行直接指定管辖。

 作出指定管辖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应当出具指定管辖通知书。

 第三章

 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负责行政处罚案件等的审议和决定。

 行政处罚委员会集体行使行政处罚权,接受上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干涉行政处罚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实行主任负责制,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以委托副主任代行主任职责。

 第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行政处罚案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审议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案件审理指导意见等; (三)审议本行涉及行政处罚工作的重要管理制度等; (四)对下级行行政处罚委员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审议本行与行政处罚工作相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律事务部门;暂未设立法律事务部门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由具体承担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履行其职责。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立案审查、提出案件审理意见、进行法制审核; (二)组织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和书面审议;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组织听证; (四)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五)监督行政处罚的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采取集体审议的方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会议审议和书面审议两种方式。具体审议程序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立案和调查

 第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执法职能部门根据以下情况,依法向本行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申请立案:

 (一)在现场检查、非现场检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确切线索的; (二)对于公安机关、其他监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等移送的违法违规线索,经初步核实认为当事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他分支机构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移送本行管辖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收到上级行指定管辖的; (五)本行对相关违法违规行为有管辖权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立案后,认为需要对违法违规行为进一步进行调查,了解相关情况、补充证据材料的,可以对当事人开展案件调查。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开展案件调查的,应当向当

 事人送达案件调查通知书,告知案件调查的依据、内容、调查期限范围、调查开展时间、要求、调查人员名单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案件调查程序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简易现场检查程序进行;案件情况较为复杂、影响较大的,应当参照现场检查程序进行。

 调查人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执法检查程序规定》关于证据收集的要求等充分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根据案件调查工作需要,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人员、律师及相关技术人员等辅助人员协助参与案件调查工作,或者请上述人员出具专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调查,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阻碍、拒绝案件调查,拒绝或者拖延提供、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料,提出不合理的要求; (二)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及时就相关事项进行说明; (三)按照调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案件调查所需的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审理和审议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的规定,对案件进行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完成审理后,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同意,组织召开行政处罚委员会会议或者组织书面审议。

 行政处罚委员会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案件进行审议:

 (一)本行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违法违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充分,定性是否准确; (三)执法检查、案件调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是否正确,裁量基准运用是否适当;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拟不予行政处罚、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是否充分。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时,可以听取与相关案件没有利益冲突的法官、律师、学者等外部专家的意见。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当面听取的方式,也可以请外部专家提供书面意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通过,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

 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同意后,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听证情形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提出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案件调查人员、行政处罚委员会委员、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从事案件审理工作的人员与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平审理的情况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应当回避而未主动申请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且理由充分的,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应当要求相关人员回避。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认可违法违规事实,但认为通过整改能够更好达到金融监管目标的,可以主动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先行整改承诺,书面明确清晰、可查证的整改目标、措施和完成时间,或者对金融消费者的补偿方案等。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核通过的,可以暂缓实施行政处罚。

 当事人按承诺期限完成整改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依法减轻、从轻处罚;到期未实质完成整改工作,或者没有合理理由拖延整改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存在下列情况的,不适用先行整改承诺:

 (一)违法违规行为恶劣,或者涉及为犯罪活动提供支持的; (二)不立即实施行政处罚不利于行政处罚执行,或者影响行政执法效果的; (三)五年内重复发生相同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不立即实施行政处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五)当事人不认可违法违规事实的; (六)可能给予的行政处罚较轻,或者存在没有必要暂缓实施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的。

 第六章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

 逾期未提交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五

 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当事人对违法违规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逾期不提出听证申请,且没有合理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三十四条

 听证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非本案审理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两名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也可以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指定未参与本案审理或者调查的正式工作人员担任听证主持人。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是否回避,由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三十五条

 举行听证时,由负责执法检查或者案件调查的执法职能部门说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并可以出示无违法违规事实、违法违规事实较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

 免除行政处罚的证据材料。

 听证应当由听证主持人指定专人记录并制作听证笔录,笔录的内容包括: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参加听证的人员、听证事项、听证当事人的意见。

 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当事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听证当事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记录在案,并由其他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证明。

 第三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应当制作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及听证取得的证据,一并报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七条

  听证申请人提出延期申请有合理理由,或者因不可抗拒的事由,导致听证无法如期举行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并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或者在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有以下情形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不得再次就同一行政处罚事项提出听证申请:

 (一)撤回听证申请;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 (三)听证过程中严重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

 听证申请人可以在听证前书面提出撤回听证申请,也可

 以在听证过程中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撤回听证申请。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或者提出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七章

 处罚决定

  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根据案件审议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处罚委员会主任同意后,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其分支机构的名称、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者进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还应当说明是否采纳当事人的意见及理由。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

 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或者其工作人员存在党员、被监察对象涉嫌违反党纪、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向纪检监察部门移送相关线索。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完成后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送达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文书:

 (一)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办公场所当面送达当事人; (二)派两名以上正式工作人员赴当事人身份证件上载明的住址,或者当事人确认的其他地址向当事人送达; (三)根据当事人确认的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邮寄送达。采取邮寄送达的,邮件签收视为送达;邮件因当事人原因导致被拒收或退回的,邮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四)采取前述方式向当事人委托的代收人送达; (五)无法通过前述方式送达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委托其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方式代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决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违法所得划缴至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定的专用账户。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于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公开行政处罚结果信息。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 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的案件调查,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电子数据、文件和资料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规章未作处罚

 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依法与其他监管部门建立执法合作机制,相关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相关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另行制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参照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中“五日”“七日”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 3 号发布)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