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近年来,在诸多的名誉权纠纷案中,隐私权侵权是最多的。如何既控制侵犯个人隐私,又满足公众获得尽可能多信息的欲望,实现知情权与隐私权的平衡是值得探讨的话题。 【关键词】新闻法制 知情权 隐私权
知情权和隐私权
1945年美国记者肯特?库柏首提“知情权”,就是公民有权知道其应该知道的信息,国家应保障公民在最大范围内享有获取信息的权利。1966年,美国国会制定的《情报自由法》明确了知情权,1974年的美国《隐私法》也对知情权作了规定。我国目前法律对知情权尚无明确认定,郭卫华先生认为知情权是公民对国家事务及社会信息得以知悉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政权和社会知情权①。
知情权保障权利人对其他的信息空间进行介入,而隐私权则防止他人侵入自己的私人领域。现在美国把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分为四种:⑴盗用他人名字和肖像;⑵不合理地侵扰他人隐私生活;⑶不合理地将某人错误曝光于众;⑷不合理地公开他人私生活。②并在1974年国会通过《隐私法》第二条规定,“隐私权是受合众国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
在我国,只有在近十年来才开始重视公民的隐私权。张新宝先生认为:“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③顾理平先生认为,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向他人公开或被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的健康状况,生理缺陷和残疾,婚恋经历,财产状况,私人日记,信函,生活习惯等,而隐私权就是指公民享有的不愿公开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的权利。④我国还没有专门保护隐私权的法律,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条文中得到体现。
公众知情权,个人隐私权焦点――公共利益
当少数人的行为可能或已经导致公共利益的损害时,公众应有权获知这一情况,并相应采取行动――这是民主社会的一条基本准则。表现在新闻领域,就是记者有权利为保护公众利益而报道某些事情,即使他们可能对当事人或机构产生不利影响。
在日本曾有这样的案例:某日本私立大学教授与酒吧经营者赴菲律宾一起作“买春旅行”,并帮助菲律宾妇女到日本卖淫。该教授在当地胡作非为,被1982年7月15日的《产经周刊》曝光。当日的《产经周刊》刊登了四张照片,记录了该教授在饭店内与裸体女性厮混的镜头。不久,教授以未经允许擅自刊登本人照片,给其造成精神痛苦为由,对产经出版社提出诉讼,要求刊登赔罪广告。但东京法院的判决是:“刊载不为违法”。理由是“虽然由于照片登载侵犯了教授的人格利益属实,但是为了公益性,目的正确。”⑤――由此可以看出,是否侵害个人隐私权和肖像权,与报道是否属于公共利益的范畴紧密相连。如果记者的报道目的是为了促进公共福利,那么,即使对当事人的隐私权有所侵犯,也可有效阻却侵犯诉讼。在这里,是否关系公共利益成为平衡知情权和隐私权的重要焦点。
公民隐私权的“模糊地带”
在法律实践中,我们常常可以看到以下三类在隐私权认识上比较模糊,容易有争议的地方。
1、涉及公众人物的隐私权
若干年前歌手高枫因病而故的新闻被各媒体热炒了一番,媒体纷纷挖掘猛料,包括他的家庭情况,恋爱,被揣测的病因,私生活等。这些报道引发了一场媒体有关知情权和隐私权的争论。笔者认为对公众人物应弱化其隐私权的保护,但是,弱化名人隐私权不等于剥夺其隐私权。在对高枫的报道中,有暧昧语言指向他是同性恋者,有对他艾滋病的猜测,这些都是有损高枫的人格尊严,有侵权之嫌。
公众人物的隐私并非是无限透明的。公众人物以下部分的隐私也应给予保护:⑴私人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和侵扰;⑵私生活不受监听和监视;⑶通信秘密和自由;⑷夫妻两性生活不受他人干扰和调查;⑸与公众合理兴趣完全无关的纯粹个人私事之秘密或安宁受到保护。这些方面将很好的阻止对名人隐私进行恶意炒作。
2、涉及死者的隐私权
《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65条⑴的规定:“隐私权侵犯诉讼,只能被侵犯人生存时主张。”那么死者就不能申诉隐私权吗?其实不然,我国学者张新宝先生认为,死者的民事权利已经不存在,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隐私权。但隐私权保护的是隐私,是一种利益,是死者近亲属的感情和名誉利益。揭露死者隐私,很可能使其生存的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这样对死者隐私的保护就是保护死者其亲属的名誉。⑥日本某周刊曾因将一爱滋病死亡的女患者姓名公布,并将偷拍到的她的遗照配上其经历一同发表。死者家属据此要求赔偿。对此大阪地方法院认为,既然是死者,难以说其人格权受侵犯,但其遗属人格权受侵犯应予以承认。这里的遗属人格特指属于故人追慕之情。该周刊行为侵犯了死者双亲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理应赔偿。这个案例可以说支持了张新宝先生的观点。
3、涉及未成年人的隐私
有人认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应在隐私权之上,因而在涉及未成年人隐私时要视是否监护而定。笔者以为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监护权都是凌驾于未成年人隐私权之上的。
2002年9月21日的《南方都市报》报道,重庆某中学的一位班主任撕走学生早恋日记并曝光,致使学生精神受到损害,并导致其离家出走的严重后果。重庆市一中院终审判决:老师行为已侵害学生名誉权,被判向学生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200元精神损失费。庭审中,该班主任表达自己的主要观点是:她履行教师之责,检查学生笔记,从而知晓该生早恋违反校规的行为,不具有侵犯他人隐私的过错。隐私内容是早恋,严重违反了《中学生守则》,这种隐私受公共利益的限制,是不诚实的表现,看学生笔记也是教师知情权的一部分,但法院审理认为,老师未经学生同意撕看其日记并给他人传阅,还在学生中讲有损学生名誉的话,其行为已损害了他的名誉和隐私权。
可见在涉及未成年人隐私保护问题,特别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与监护人或其他监护职责的人的知情权有冲突时,这种知情权是要有法律限制的。
如何避免侵犯隐私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隐私权通常被纳入名誉权进行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和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第一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再次强调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把隐私权纳入名誉权的范围,使得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显得先天不足。我们可以借鉴国外一些媒体较具操作性的内部规定。
日本各报内部大多有如下关于隐私报道的原则:着力准确报道与嫌疑、怀疑及社会关心的事实有关的内容,省略相关性较小的事件;关于一般人的前科,不论是否使用真名都不披露。但是,如果与嫌疑、怀疑密切相关,作例外处理;对公共性人物及有影响人物,其前科如需作为背景资料报道,可以披露;对于嫌疑者,被告的前科及逮捕经历,不做背景介绍;传染病、艾滋病患者的报道原则匿名;对于死者报道也适用上述原则。
在英国,英国新闻投诉委员会实施的新闻界准则中,尤其重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6岁以下者,没有家长或监护人在场,或未经家长,监护人同意,一般不应就儿童福利问题进行新闻采访问话或摄像;对在学校学习的少年儿童未经学校同意不应接触和摄像。
涉及性侵犯案件的16岁以下少年,不论是受害者、目击者还是被告,新闻报道不应披露其姓名身份;即使法律未禁止也不应该这样做,报道中应注意不得暗含受指控的人与少年儿童本人关系的内容。
各国对知情权与隐私权冲突的解决办法
意大利报界联合会《记者责任章程》规定:“记者应当不顾工作中可能出现的阻挠,努力调查并公开有关公众利益的新闻,他应尽力保证人民对公共文件的了解和控制。”“当信息源要求保守秘密的情况下,记者必须遵守这一职业道德标准,同时应尽可能使读者知晓这一背景。在其他情况下,记者必须遵守信息源更大透明度原则,以便受众能给其最大的关注。”
印度新闻协会《记者行为准则》规定:“如果要求公开的事实与必须保守的机密之间存在矛盾,记者应在报道中将公众利益置于首位,力求公开性与保密性的恰当平衡。”
西班牙新闻联合会《新闻道德法规》规定:“新闻工作者应该承认并尊重自然人和法人拒绝提供消息和回答问题的权利,而同时保证公民的知情权得到尊重。”
此外,英国在戴安娜事件后修订的《联合王国新闻工作准则》也具有代表性。新准则详细界定了“私人场所”,“私人设施”等概念,加强了对隐私权的保护,同时,进一步严格限制了媒介借口“公众利益”滥用权利的可能。
参考文献
①郭卫华主编,《新闻侵权热点问题研究》P123,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②[美]T?巴顿?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P76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
③⑥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P21,23,24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④顾理平,《新闻侵权与法律责任》P225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2001年版
⑤刘迪著,《现代西方新闻法制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 1997年版
(作者单位:合肥晚报社)
责任编辑:姚少宝 周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