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昕:英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

  

  英国大多数民事案件是在审前程序中解决的,审前程序处于纠纷解决之重心。审前程序,指从提起诉讼至开庭审理前的诉讼阶段,此阶段的一切程序步骤皆属审前程序。审前程序的功能包括:为开庭审理作准备;
无需经开庭审理而迳行处理案件;
在开庭审理前作出中期或临时性救济。[1]故审前程序相应可分为审前准备、审前处理和审前救济三大块。在新《民事诉讼规则》的框架下,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阶段和事项可归纳为:提起诉讼及管辖;
当事人;
送达;
诉答程序;
审前证据开示;
案件分配;
案件管理等,以整理争点、固定诉讼请求和证据、确定案件审理日程为目的。审前处理程序,指无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处理程序,大致包括和解、第30章要约/付款、缺席判决、简易程序、撤诉、当事人协议的命令等,旨在以简易方式解决纠纷。审前救济,包括临时性禁令、冻结令、搜查令、中期付款、诉讼费用担保等,旨在为当事人提供迅速、有效的保护。

  

  一、审前准备:从诉答程序(文书)到案情声明

  

  (一)从诉答程序(文书)到案情声明

  诉答程序自普通法早期阶段至今,在英国民事诉讼中起着重要作用。诉答程序从古代到近现代的发展,基本上反映了英国民事诉讼制度的演变。19世纪司法改革前存在两套诉答程序:一是普通法诉答程序,二是衡平法诉答程序,两者在形式、内容、功能方面相差甚远。在普通法上,诉答程序最初采取当事人律师在法院言词辩论之形式。但此种形式对当事人风险太大,容易在诉答形式等方面犯错误,且由于传统诉讼形式的严格性,可能发生致命错误。加上诉答程序的功能主要在于准确、清晰阐明案件的法律和事实问题,分别交由法官和陪审团裁决。故言词诉答逐渐演变为书面诉答。

  在衡平法上,诉答形式为原告向衡平法官提出书状(Bill),陈述案情,并请求法院强制被告出庭。被告则一般要求宣誓答辩,就书状提出抗辩。衡平法上的书状包括九部分,最重要的部分有三:陈述(narrative),即原告陈述案情及所依赖的全部证据;
指控(charging);
质询(interrogating),即以向被告提问的形式重复原告主张。衡平法上的诉答程序存在较多问题,缓慢、复杂、冗长、重复、模糊、技术性强。

  19世纪上半叶,诉答程序及其双重性之弊端日益显露,改革呼声日益强烈。1873、1875年《司法法》对诉答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合并普通法与衡平法程序,诉答则保留了高等法院的诉答程序。诉答程序仅要求以书面形式阐明当事人依赖的案件事实,而无需包括证明事实所依赖的证据,亦不必陈述当事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即“事实诉答(fact-pleading )”取代了“法律诉答(law-pleading)”和“证据诉答(evidence-pleading)”。其他法院和审裁处基本以此为原型设计诉答程序。诉答程序的改革促使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当事人对案情之阐明更精简、明晰,程序更简洁。

  但100多年来,诉答程序在司法实践中又出现了诸多弊端,在20世纪末伍尔夫勋爵推行的民事司法改革中,演变为“案情声明”制度。诉答程序中的文书称为诉答文书(pleadings),而在新规则框架下,“pleadings”一词为“statement of case”取代,诉答文书现已称为案情声明。不过,尽管规则作了改变,但在司法实践中,已使用数百年的“pleadings”一词并未就此消失。实际上,英国人一般将“案情声明”理解为“诉答程序(文书)”的继续和发展,是诉答程序(文书)的现代形式。

  就诉答程序和案情声明的关系而言,前者指原告、被告诉辩对答的运动过程;
后者指诉答程序中当事人所提出的诉答文书。原告提出诉状格式和诉状明细后,被告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回复(Respond)。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应答,既可进行答辩,亦可自认,或者部分答辩部分自认,还可提出送达认收书。故诉答程序大致包括三部分:送达认收书;
自认;
答辩。案情声明并非独立的诉讼阶段,而是审前程序(主要是诉答程序)中运用诉答文书所体现的案情主张。简言之,诉答程序系动态概念,案情声明属静态范畴,两者为从不同视角表现同一事物;
诉答程序是一整套复杂的书面诉辩程序,而案情声明是精简化的案情展示程序。

  在McPhilemy v. Times Newspapers Ltd([1999] 3 ALL E.R. 775)一案中,伍尔夫勋爵对诉答程序和案情声明的关系作了贴切阐述:“目前要求交换证人证言,故广泛、深入进行诉答程序之需要得以缓解。在多数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依赖的书证及证人证言已令案件性质一览无遗,他方当事人完全可明晰地把握。这就免却了防范诉讼突袭之必要。这当然并不意味着诉答程序的多余性,各方当事人仍需进行诉答以明确案件的基本框架。特别是,诉答程序对于识别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点和争执程度至关重要,其重要性在于,诉答程序应使诉辩当事人明白案件的基本性质……诉答仅要求简明地阐述,因为冗长的细节除了产生过分的费用外,还会直接导致与诉答功能相悖之结果。它非但不能阐明问题,反而令案情更为扑朔迷离。此外,在开示证据和交换证人证言后,诉答程序的价值通常就成了过眼烟云……因此,更简明、更精炼的案情声明业已足矣。”[2]关于案情声明的简明性,May法官在上述案例中评述,被告针对原告诽谤指控的答辩状共38页,冗长得令人无法忍受。

  诉答程序是审前程序的重要部分,它与证据开示一并构成审前程序的重心。诉答程序是当事人对诉答文书即案情声明之交换;
而证据开示,是当事人对证据的交换。诉答文书的交换,体现了当事人的书面辩论;
证据交换,则展示了案件事实及当事人对案件的实力。经以诉答程序和证据开示为重心的审前程序后,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责任一般会相当清楚,可大大促进纠纷的审前合意解决。

  (二)案情声明及其功能

  案情声明,指在审前程序(主要是诉答程序)中通过运用诉答文书而表达当事人对案情的主张,主要是事实主张,也包括法律主张。依《民事诉讼规则》[3]第2.3条规定,案情声明包括:诉状格式、未载明于诉状格式中的诉状明细(particulars of claim)、答辩状、第20章之诉状格式、再答辩状、以及依规则第18.1条当事人自行或依法院命令提供与案情声明相关的进一步信息。案情声明包括:法院名称和案号;
诉讼标题;
案情声明正文;
事实声明。所有案情声明、修正的案情声明、提供进一步信息的回复书等,需经事实声明确认。未以事实声明确认的,当事人不得依赖案情声明中列明的有关事项作为证据,法院可予以撤销。确认案情声明的事实声明,如对案件事实没有诚实的信念,进行虚假陈述的,比照规则第32.14条(证人虚假陈述)承担法律责任,可判处藐视法庭罪。

  案情声明的功能在于,促使法院和当事人识别并固定案件争点。法院进行案件管理,旨在甄别案情声明,保障当事人简明、准确地陈述案件所必需的事实要素。如案情声明不能表达诉辩的充分理由,法院可撤销当事人的案情声明;
案情声明不当的,法院赋予当事人修正之机会;
案情声明不充分的,法院可责令当事人提供进一步信息。当事人可在案情声明中,提起诉讼请求或答辩依据的事实、法律条款;
列明拟传唤作证的证人姓名;
附录或送达其认为对诉讼请求或答辩有必要的文书副本。案情声明旨在清楚地阐明案件事实和主张,如已依规则签发并送达诉状格式,法院认为案情清楚明了的,可免除提出其他案情声明之义务,诉讼程序继续进行。此外,案情声明还可向他方当事人就其所面对案件进行公正、适当的通知;
避免诉讼突袭;
为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固定诉讼范围;
明确记录案件争点,贯彻禁反言原则。[4]

  (三)案情声明的撤销[5]和修正

  案情声明送达他方当事人前,当事人可自主修正案情声明。如已送达其他当事人,则惟有经他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或经法院许可,方可对案情声明修正。当事人申请许可修正案情声明的,应提交申请书,且一并提交申请通知书、建议修正的案情声明副本。法院许可当事人修正的,可作出指令。申请人应在法院作出命令14日内或指定期间,向法院提交已修正的案情声明。案情声明修正后有实质性变更的,须重新以事实声明确认。当事人未经法院许可修正案情声明的,法院可拒绝承认。在修正的案情声明副本送达14日内,他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拒绝承认。如在Heller Global Vendor Finance U.K. Ltd v. Lancaster([1999] L.T.L. July 15)一案中,被告于1994年3月向原告租赁各种设备,因未付租金,原告于同年8月终止合同履行,并于次年7月起诉被告拖欠租金及按比例支付未付租金。法院曾登记缺席判决,后又撤销。1997年1月,被告答辩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及损害赔偿。法院安排1998年12月开庭。该年11月,被告申请诉讼中止,以取得设备质量的鉴定结论,法院不予支持。开庭审理时,被告申请修正答辩状,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法官裁决,准许修正答辩状将导致庭审延期,对原告不公。上诉审法院亦维持。

  时效到期后,当事人可依规则第17.4条申请修正案情声明。如追加或变更新诉讼请求的事实,与在有关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主张救济、请求修正的诉讼所依据的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法院亦可准许对案情声明进行修正,即使对案情声明修正将产生追加或变更新的诉讼请求之法律后果。如在Lloyds Bank plc v. Rogers([1999] L.T.L. July 16)一案中,原告于1992年4月向被告提起占有权诉讼,但未主张给付金钱之诉。1998年5月,原告申请修正案情声明,追加给付金钱之诉,法院许可。被告依《1980年最高法院法》第35条提起上诉。上诉法院Auld法官裁决,原始之诉陈述了追加之诉所必需的基本案情,此外不存在新的诉因。鉴于支持给付之诉的事实基本相同,早已提出,故许可修正案情声明,驳回上诉。

  如当事人名称确有错误,且修正错误不会产生对该当事人身份合理疑问的,法院可准许修正。如当事人提起诉讼前已具备修正的新资格,或者提起诉讼后已取得新资格,法院可准许修正。如在Teltscher Brothers Ltd v. London and India Dock Investments Ltd([1989] 1 W.L.R. 770)一案中,C拟诉D,但在诉讼程序中,误将D列为原告,自己列为被告。D的律师拒绝接受送达。法院裁决,上述当事人身份的错误不构成误导,准许修正。

  (四)进一步信息

  规则第18章规定了进一步信息,英国学者称为“事实管理”。[6]Cotton法官在Spedding v. Fitzpatrick([1988] Ch.D. 410)一案中指出,请求提供进一步信息之权利由来已久,它旨在“使当事人通过请求阐明……了解开庭审理时所面对的案件,以节省不必要的费用,避免对当事人的诉讼突袭”。[7]法院随时可责令当事人:阐明诉讼程序中争议的任何事项;
或就有关事项提供进一步信息,不论案情声明是否包括或涉及有关事项。被命令的当事人须提交回复书,并在指定期间向他方当事人送达。当事人可通过请求书方式,申请法院作出上述命令。特定情形下,被请求方有权不予回复,如Det Danske Hedelskabet v. KDM International plc([1994] 2 Lloyd’s Rep. 534)一案中,争点为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圣诞树松针是否掉得太多,被告提出160多个问题,原告拒绝回复。法院裁决,上述问题对于案件事实并非必要。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进一步信息而言,法院可指令只限于在提供信息的诉讼程序中运用,而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二、诉答程序:送达认收书、自认和答辩

  

  (一)送达认收书

  送达认收书(acknowledgment of service)不同于送达回证(Certificate of Service),前者指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应答文书;
后者指对送达日期等予以证明的文书。规则第10章对送达认收书作了规定。如向被告送达的诉状格式中陈述,诉状明细随后送达的,则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期间为送达诉状明细后14日;
其他情形下为送达诉状格式后14日。法院收到送达认收书后,须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被告在提出送达认收书的期间内未提出送达认收书、进行答辩、或自认的,(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原告可依规则第12章取得缺席判决。送达认收书须由被告或其诉讼代理人签署,并载明被告送达地址。被告在送达认收书上签署的名称应为全名。被告为公司或其他法人的,担任高级职位的人可代表被告签署,但须陈述其所担任的职位。被告为合伙的,送达认收书可由合伙人、控制或管理合伙业务的人签署。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须通过诉讼辅佐人或诉讼代理人签署,法院另有指令除外。惟有经法院准许的,方可修正或撤销送达认收书。被告就此提出申请,须有证据支持。

   (二)自认

  自认指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主张的案件事实和诉讼请求的认可,包括对案件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前者一般视为证据法上勿需证明之事实。法院亦可准许当事人修正或撤回自认。如诉状格式载明,诉状明细随后送达的,自认期间为诉状明细送达后14日;
在其他情形下,为诉状格式送达后14日。如原告未依规则第12章取得缺席判决的,即便上述期间终结仍可自认,如同被告在自认期间内进行自认一样。原告请求的唯一救济是给付金钱的,可基于书面自认取得判决。规则第14.3-14.7条对此作了详细规定。被告自认的,原告有权请求作出缺席判决,除当事人为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外。自认可采取书面通知形式,他方当事人可申请法院基于书面自认作出判决。

   (三)答辩和再答辩

  被告希望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抗辩的,须提出答辩,亦可同时提起反诉。被告反诉的,答辩状和反诉状通常应做成一宗诉讼文书,在答辩后载明反诉。原告送达再答辩状及对反诉的答辩状的,再答辩状和对反诉的答辩状通常也应做成一宗诉讼文书,在再答辩后载明对反诉的答辩。被告须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各方当事人。如不答辩,原告可依规则第12章取得缺席判决。答辩期间一般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14日;
如被告提出送达认收书的,为送达诉状明细之日起28日。但《最高法院规则》第11号令第1B条(域外送达诉状格式时,答辩期间的计算)、规则第11条(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在开庭审理前无需提出答辩状)、第24.4条第2款(原告在被告答辩前申请简易判决的,被告在就简易判决举行审理程序前无需答辩)、以及规则第6.16条第4款(在根据本规则作出命令的情形下,法院指定对诉状明细回复的期间)优先适用。被告可与原告达成协议,将答辩期间延长至28日,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法院。

  答辩状须对原告每一项主张进行回复,载明:(a)被告否认原告在诉状明细中的哪些主张、否认的理由、并可提出不同于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
(b)被告不能自认或否认原告的主张,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
(c)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自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提出异议的,须陈述理由,并尽可能提出有关款项金额的已方陈述。被告可主张对原告享有金钱债权,作为对诉讼请求的抵销,而不论该抵销是否为第20章之诉。被告以代表资格提出抗辩的,须陈述其所代表的资格是什么。主张诉讼时效过期的,应写明细节。被告未提交送达认收书的,须提供送达地址。答辩状须经事实声明确认。如被告未回复原告的主张,但在答辩中明确了与原告主张有关的案件性质的,视为要求原告对主张提出证据进行证明。如原告提起的诉讼包括给付金钱之内容,除非被告明确自认外,皆视为被告要求原告对主张的有关款项金额进行证明。除此之外,被告对原告主张未回复的,视为对原告主张的自认。

  答辩状提出已履行债务。如原告主张的救济措施仅为要求给付一定金额的款项(包括对诉讼费用和利息的主张),且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他已向原告支付所主张金额之款项的,则法院应向原告送达通知书,要求原告以书面形式陈述,是否希望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原告回复的,须向被告送达回复书副本。原告在28日内未回复的,诉讼中止。答辩期间终结后6个月以上,被告未提出自认书、答辩状或反诉状,且原告亦未提出或请求依规则第12章作出缺席判决或依第24章进行简易判决的,诉讼中止。任何当事人皆可申请法院解除诉讼中止,但申请人须就回复的延迟说明理由。

  原告对被告的答辩进行再答辩的,须在提出案件分配问题表时提交再答辩状,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对答辩状提出再答辩不得提起新的诉,如提出新请求或新事项的,应适用正当程序请求法院许可对案情声明进行修正。当事人在提出再答辩状后,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提交或送达任何案情声明。未就被告的答辩提出再答辩的原告,不应视为自认被告答辩状中提出的事项。原告在再答辩中,未回复答辩状中的某一事项,应视为要求被告对该事项进行证明。

  

  三、审前处理:无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处理程序

  

  英国民事司法制度为促进纠纷的迅速、简易解决,设置了无需经开庭审理而迳行处理纠纷的广泛机制,如和解、第30章要约/付款、缺席判决、简易程序、撤诉、基于自认的判决等。这些机制对民事诉讼的有效运行至关重要,并切实可行地促进了程序经济和诉讼效率。

  (一)和解

  规则从多方面促进和解: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要约“不受损害(without prejudice)”;
为诉讼和解法院可责令中止诉讼等。如规则第26.4条规定,当事人在完成案件分配问题表并提交法院时,可通过书面形式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的进行,由当事人尝试通过可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或其他方式解决纠纷。所有当事人皆申请中止诉讼的,法院将责令诉讼中止,法院亦可依职权自行中止诉讼。诉讼中止期间一般不超过一个月,法院酌情可延长,甚至可多次延期。

  (二)第30章要约/付款

  当事人可在任何诉讼阶段(包括上诉程序),对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或诉讼中任何事项,依规则第36章提出书面和解要约。通过向法院付款方式提出的,为“第36章付款”,其他情形为“第36章要约”。

在给付金钱之诉中,被告提出的和解要约以第36章付款为要件,其他和解要约不产生第36章规定的法律后果。第36章和解系一类特定的和解,是法律明确规定了要件、程序及法律后果的和解。当事人还可通过其他方式和解。除诉讼费用外,第36章要约视为“不受损害”。除非已对所有需裁判的法律责任、系争事项及款项金额作出裁决,否则当事人不得向审理法官开示已提出第36章付款的事实。

  1.内容。第36章要约内容包括:(a)陈述是否涉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涉及部分诉讼请求或诉讼中任何事项的,载明有关部分诉讼请求或诉讼中任何事项;
(b)陈述是否考虑任何反诉;
(c)详细列明利息金额,但明确表示不包括利息的除外。被告提出第36章要约可附加限定条件,限定于接受最高至某一特定比例的法律责任。第36章付款通知书内容包括:(a)付款金额;
(b)陈述是否涉及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涉及部分诉讼请求或诉讼中任何事项的,载明有关部分诉讼请求或诉讼中任何事项;
(c))陈述是否考虑任何反诉;
(d)如进行中期付款的,陈述被告已考虑中期付款;
(e)详细列明利息金额,但明确表示不包括利息的除外。惟有经法院准许,要约人方可撤销或减少第36章付款。

  2.提出和承诺。受要约人收到要约或要约修改细节的,为提出第36章要约之时间;
要约人向法院付款通知书或增加付款通知书送达受要约人的时间,为提出第36章付款之时间。受要约人发出的承诺通知书到达要约人的时间,为第36章要约/付款的承诺时间。具体而言,对不迟于开庭审理前21日提出的第36章要约/付款,受要约人可以在自要约人提出要约或付款21日内,承诺接受,无需经法院准许。延期提出的第36章要约/付款的,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承诺接受,当事人就诉讼费用达成协议的除外。承诺的法律后果包括:(1)除当事人达成协议外,至承诺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由受要约人承担;
自承诺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由要约人承担。(2)对第36章要约/付款予以承诺的,诉讼中止。如和解生效以法院准许为要件的,则经法院准许,诉讼中止方生效。(3)原告就第36章付款承诺的,可取得被告已向法院付款的有关款项。

  3.法律后果。(1)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第36章要约/付款予以承诺的,原告有权补偿最高至承诺通知书送达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出的第36章要约/付款予以承诺的,原告有权补偿最高至被告送达承诺通知书之日止的有关诉讼费用。(2)原告未取得比第36章要约/付款更好诉讼结果,法院可责令原告承担被告因此所产生的任何诉讼费用,期间自原告本可承诺而未承诺的最后日期起计算;
原告取得比第36章要约的建议更好诉讼结果,法院可责令被告承担全部或部分款项的利息,期间自被告本可承诺而未承诺的最后日期起计算,或责令补偿原告的诉讼费用,自被告本可承诺而未承诺的最后日期起计算。但法院认为上述费用承担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的除外。(3)法院在作出诉讼费用命令时,应考虑当事人提出的诉前和解要约。

  (三)缺席判决

  所谓缺席判决,指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的情形下,法院不经开庭审理而迳行作出的判决。规则第12.3条规定,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或未进行答辩,且提出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的期间已界满的,原告方可基于被告未提出送达认收书而取得缺席判决。被告已提出送达认收书,但未提出答辩,且答辩期间界满,原告方可基于被告未提出答辩状而取得缺席判决。规则第6.14条规定,如原告向被告送达诉状格式,原告惟有提交送达回证的,方可取得缺席判决。但如下情形不能取得缺席判决:(1)运用规则第8章诉讼程序(可选择诉讼程序)的;
(2)基于《1974年消费信用法》所指协议主张交付财物的诉讼;
(3)适用《最高法院规则》第88号令 (抵押权诉讼)的诉讼,或者如诉讼程序在郡法院进行的,采取抵押形式担保的给付金钱之诉,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原告取得法院许可的除外;
(4)依规则第49章及其补充的诉讼指引规定的诉讼程序,如海事诉讼、仲裁程序、有争议遗嘱认证程序、临时性损害赔偿诉讼等,或者不要求提交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的诉讼,或者关于缺席判决的取得有特别规定的诉讼;
(5)被告依规则第24章申请简易判决,且有关申请尚未审理的;
(6)被告已满足原告请求判决的所有诉讼请求(包括对诉讼费用的主张)的;
(7)原告提起的诉讼系给付金钱之诉,且被告提出付款期间时提出或向原告送达自认书的。

  缺席判决的取得有二种方式:一是请求书方式;
二是申请书方式。请求书方式一般适用于如下情形:给付之诉;
如诉讼请求系交付财物,但赋予被告给付金钱选择权;
或仅要求承担固定诉讼费用的。申请书方式适用的情形主要包括:(1)对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提起的诉讼;
(2)仅要求承担诉讼费用(不包括固定诉讼费用)的诉讼;
(3)向配偶提起的侵权诉讼;
(4)要求交付财物的诉讼,不允许被告支付价款替代的;
(5)对王国政府提起的诉讼;
(6)对基于《1968年国际组织法》和《1981年国际组织法》享有民事管辖豁免权的人或组织提起的诉讼。

  缺席判决不符合法定要件,或在作出缺席判决前,全部诉讼请求皆已清偿的,法院可撤销缺席判决。撤销或变更缺席判决的主要情形包括:(1)被告对诉讼请求的答辩有实质性胜诉希望;
(2)法院认为存在其他充分理由,应撤销或变更缺席判决,或应准许被告进行答辩的。法院对此须考虑的事项包括:请求撤销或变更的当事人是否立即提出申请。缺席判决撤销时,原放弃的诉讼请求重新恢复。

  (四)简易程序

  规则第1.4条第2款第c项规定了对争点进行简易审理,无需经开庭审理和充分调查。为此,规则赋予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行使两种权力,对应着简易程序的两种模式:一是撤销案情声明之权力,对于诉辩未提出充分理由的案情声明,或者案情声明滥用法院诉讼程序,或可能阻碍诉讼程序公正审理的,规则第3.4条授权法院可撤销全部或部分案情声明;
二是简易判决之权力,对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没有胜诉真正希望的,规则第24.2条授权法院对原告或被告作出简易判决。法院行使上述两种权力,既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也可依职权自行行使。

  1.简易判决

  法院认为:(a)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某一争点,或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或争点的抗辩,没有胜诉希望的;
(b)没有其他理由应对该案件或争点举行审理程序的,可就全部诉讼请求或某一特定争点,对原告或被告作出简易判决。除如下类型的诉讼外,法院皆可对原告作出简易判决:(a)对抵押人、承租人或在租赁期终结后占有权仍受《1977年租赁法》或《1988年住房法》保护的居住人提起的住房占有诉讼;
(b)对物海事诉讼;
(c)有争议遗嘱认证程序。(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惟有被请求作出简易判决的被告已提交送达认收书、答辩状的,原告方可申请简易判决,但法院许可或诉讼指引另有规定的除外。简易判决的申请书,可以如下法律或证据为基础:法律点(包括文书解释的问题);
可合理预期在开庭审理时将提交或者不能提交的证据。申请通知书须陈述,依规则第24章申请法院作出简易判决。申请通知书应标明申请人拟依赖的书面证据,以及(a)准确标明申请人依赖文书的任何法律点或法律规定;
(b)陈述提起申请是因为申请人相信,基于证据,相对人对申请有关的诉讼请求或某一争点(或者视不同情况),没有胜诉或抗辩成功的希望,以及没有其他理由等待开庭审理对有关诉讼请求或争点进行处理。如进行简易判决的审理程序日期确定的,至少须提前14日将审理程序日期、建议法院在审理程序时裁决的争点,通知当事人。对申请的审理程序,一般由聆案官或区法官主持。聆案官或区法官可作出命令,由高等法院法官(如案件由高等法院审理的)或巡回法官(如案件由郡法院审理的)对申请举行审理程序。法院可作出的命令包括:(1)对诉讼请求的判决;
(2)驳回或撤销诉讼请求;
(3)驳回申请;
(4)附条件命令。被申请人未出席对申请的审理程序的,可申请撤销或变更简易判决。

  2.撤销案情声明

  法院官员认为,当事人请求签发的诉状格式符合撤销案情声明情形的,可先签发诉状格式,但在将诉状格式退还原告或向被告送达前,可向法官咨询。法官可依职权立即责令:(1)中止诉讼至进一步命令;
(2)诉状格式由法院保留,不进行送达,至诉讼中止解除时止;
(3)原告须提交进一步书证。法院官员认为,表面看来符合撤销案情声明情形的答辩,亦可向法官咨询。法官可依职权迳行驳回答辩,并延长被告提出适当答辩的期间;
亦可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间对答辩状进行阐明,或提供进一步的信息,否则驳回答辩。法官作出上述命令的,可酌情给予当事人听审机会。

  法院撤销案情声明的,可就有关法律后果作出适当的命令。法院撤销原告的案情声明,责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诉讼费用的,若原告在支付有关诉讼费用前,基于与法院撤销案情声明之诉相同或基本相同的事实,向同一被告另行提出新诉的,法院可根据被告申请,中止新诉的进行,直至原诉有关诉讼费用付清为止。如原告的诉讼请求系给付特定款项,金额由法院裁决,或请求交付财物,但被告可选择给付款项的,在法院撤销案情声明后,当事人可通过提交申请书,缴纳诉讼费用,无需经开庭审理迳行取得判决。申请书须陈述,请求作出判决之权利因他方未遵守法院命令而产生。但上述判决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可在不迟于判决送达申请人14日内,向法院申请撤销有关判决。如判决作出时并未产生作出判决之权利的,法院须撤销判决。

  此外,法院针对程序权滥用,如当事人滥诉、欺诈性诉讼、骚扰性诉讼、显无根据的诉讼、不存在法律上诉因的诉讼、运用法院程序谋求不正当目的的诉讼等,法院可无需经审理程序,以简易方式迳行中止诉讼或驳回其诉讼请求。[8]Blackburn法官在Metropolitan Bank v. Porley([1985] 10 App. C. 210,221)一案中指出,中止甚至驳回诉讼,“通常正是公正之本质如此要求”,以避免草率的诉讼、滥诉、胜诉无望的诉讼对他方当事人产生不必要的费用、麻烦和焦虑。[9]

  (五)撤诉

  规则第38章规定,原告可随时就全部或部分被告撤回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例外情形:(a)法院已签发临时性禁令,或当事人已向法院提供担保的,撤诉须经法院准许;
(b)原告已接受中期付款的,惟有中期付款的被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法院准许的,方可撤诉;
(c)有多名原告的,惟有各原告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或法院准许的,方可撤诉。原告撤诉的,须向法院提交撤诉通知书,并向他方当事人送达撤诉通知书副本。撤诉须取得他方当事人同意的,须附加必要的同意书之副本。被告可在撤诉通知书送达28日内,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撤诉通知书。向被告送达撤诉通知书之日,撤诉生效,对被告的诉讼程序终结。但撤诉不影响法院对有关诉讼费用的处理。在撤诉通知书送达被告之时或以前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撤诉的原告承担,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如原告在被告提交答辩状后撤诉,撤诉原告拟对同一被告重新起诉,若新诉依据的事实与所撤回诉讼基于的事实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重新起诉须经法院准许。

  

  四、审前救济

  

  审前程序既表现为法官的活动,也体现为当事人及律师的行为。审前准备、证据开示主要由当事人进行;
而在审前处理、审前救济中,法院则居主导地位。法院在审前程序中的功能发挥,尤其体现于对各种独立的申请进行处理。当事人申请的目的旨在寻求法院命令,通过命令予以审前处理或审前救济。申请可能涉及双方当事人,亦有许多单方当事人行为。法官在审前程序中的活动,大多在法官办公室举行,而不公开审理。除少数情形外,一般由聆案官或司法常务官审理。对目的千差万别、形式各种各样的申请进行处理,使得审前程序与开庭审理相比具有非连续性,这可谓英国民事审前程序最突出的特征。[10]

  (一)审前救济的类型

  英国民事诉讼制度富于弹性,这一特征突出地表现在审前救济方面。审前救济,即开庭审理前的临时性救济或禁令,亦称中期救济。规则第25.1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签发如下临时性救济命令:

  (a)临时性禁令;

  (b)中期裁判;

  (c)有关如下事项之命令––––

  (i)扣押、保管或保全有关财产;

  (ii)对有关财产进行检查;

  (iii)对有关财产进行取样;

  (iv)对有关财产或以有关财产进行试验;

  (v)销售有关易腐烂财产,或基于其他充分理由应立即销售有关财产的;
以及

  (vi)支付有关财产的收益,至案件判决时止;

  (d)为执行本款第c项命令,而授权某人进入诉讼当事人控制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之命令;

  (e)根据《1977年民事侵权(妨碍财物)法》第4条之规定,要求交付财物之命令;

  (f)规定如下事项的命令(即“冻结令”)––––

  (i)限制当事人离开资产所在地管辖区;
或者

  (ii)限制当事人处理任何资产,不论该资产是否位于管辖区内;

  (g)指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财产或资产地点的信息,或者提供作为或可能作为申请冻结令标的物有关财产或资产信息之命令;

  (h)根据《1997年民事诉讼法》第7条之规定签发的命令(即“搜查令”)(责令一方当事人为证据保全等目的,而准许他方当事人进入住所的命令);

  (i)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3条或《1984年郡法院规则》第52条签发的命令(在诉前开示书证或检查财产之命令);

  (j)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规则》第34条或《1984年郡法院规则》第53条签发的命令(在特定诉讼程序中,要求诉讼外第三人开示书证或检查财产之命令);

  (k)根据本规则第25.6条作出、要求被告支付在法院看来有责任支付的损害赔偿金、债务或其他金额的款项(包括诉讼费用)之命令(即中期付款命令);

   (l)如当事人对特定资金的权利有争议的,向法院交付特定金额款项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保全的命令;

  (m)在诉讼结果尚未确定前,当事人为取得动产可向法院交付一定金额款项,法院作出准许将动产交给该当事人之命令;
以及

   (n)指令一方当事人准备前和提交有关争议帐目之命令。

   (二)审前临时性救济的一般程序

  法院可在任何时间作出临时性救济命令,包括提起诉讼前或作出判决后,但在开庭审理前作出临时性救济命令的居多。寻求救济有关的诉讼程序在法院管辖区外进行,或者即将提起的,可依规则第25.4条提出诉前申请。惟有情况紧急,或为司法利益的,法院方可在诉前签发临时性救济命令。但被告在提交送达认收书或答辩状前,不得申请法院作出临时性救济命令,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法院依当事人申请作出临时性救济命令。申请通知书须载明寻求的命令,以及审理程序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如法院认为当事人有充分理由,可无需送达通知书。未送达通知书的,当事人须在支持申请的证据中陈述未送达通知书之理由。法院一般通过审理程序处理当事人的申请,但情况紧急的,法院亦可通过电话方式处理。事实上,通过电话方式处理的临时性救济申请非常普遍。申请临时性救济须有证据支持,法院另有指令的除外。申请搜查令和冻结令的,须提供宣誓证据。申请其他临时性禁令的,须提供证人证言、经事实声明确认的案情声明或申请等支持性证据,法院亦可要求提供宣誓证据。

  (三)临时性禁令

  最重要的审前救济当属临时性禁令。英国法院在各种诉讼中皆签发了大量的禁令。在所有当事人面前作出的禁令,或者已向所有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的审理程序所作出的禁令,对所有当事人有拘束力。禁令可载明,禁令效力至开庭审理或进一步的命令时止。临时性禁令实质在于,禁止被告继续实施不法行为(如诽谤),或要求其采取措施消除已实施的不法行为(如房东无故换钥匙,法院可责令其将新钥匙交给房客,以便其自由出入),或防止威胁行为的实施,以切实保护当事人。禁令是一种衡平法上的救济,最初系在普通法院的救济不尽妥当时由衡平法院创设和运用的一种自由裁量型补救措施。“现代法律的两个重要特征揭示了这种救济的历史渊源,即:(a)禁令的签发属自由酌定。如果损害得到了妥当救济,禁令将被拒绝签发。(b)法院命令的执行一般以判处藐视法庭罪作为后盾,即法院对不执行命令者的惩罚针对人身而非其财产。”[11]1873、1875年《司法法》实施后,所有法院皆有权作出禁令。

  禁令须明确规定,相对人须在特定期间做什么,以及不得做什么。除法院另有指令外,禁令须载明:(1)申请人向法院提供担保,就法院认为申请人应承担相对人(或通知书命令的其他当事人)所产生的损失,作出赔偿,此亦为法院签发禁令的基本要件;
(2)如提出申请未向其他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的,申请人应向法院保证,尽量切实可行地向相对人送达申请通知书、支持申请通知书的证据和法院作出的任何命令;
(3)提出申请未向其他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的,应另行确定日期,在其他当事人出庭的情形下进行审理;
(4)如在提交申请通知书前提出申请的,应于申请的工作日或次日提供担保并支付有关费用;
(5)如在签发诉状格式前提出申请的,保证于申请的工作日或次日签发诉状格式,并支付有关费用,或者法院就诉讼的提起作出指令。

  法院判断是否应签发禁令的一般条件包括:(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初步看来证据确凿,原告是否提出了一个需审理的重要争议,但无需在实质上对证据进行判断;
(2)倘若拒绝签发禁令,原告能否证明他将遭受的损害,远远大于暂时限制被告行为所造成的不便。如在American Cyanamid v. Ethicon ([1975] A.C. 396)一案中,原告申请临时性禁令,禁止被告侵犯其一种特殊型号外科针剂的专利权。上诉法院认为,原告未提出专利权将被侵犯的表面上确凿无疑的证据,故拒绝签发禁令。但上议院一致认为,应撤回法院的上述决定。上议院主张,原告不必为获胜而去确立该案的表面证据的充分性,只要表明存在一个重大争议、需举行开庭审理就足够了。“试图解决与双方当事人可能最后赖以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有关的宣誓书所举证据的冲突,或解决需要详细的辩论和成熟的考虑才能弄清的法律难题,不是法院在诉讼的这一阶段的职责。这些问题应在开庭审理时处理。”[12]

  (四)冻结令

  所谓冻结令,指在审前或审后限制当事人离开资产所在地管辖区、或限制当事人处理任何资产(不论资产是否位于管辖区内)之禁令。冻结令亦称Mareva 禁令,最早由上诉法院在Mareva Compania S.A. v. International Bulk Carriers S.A.([1980] 1 ALL E.R. 213,C.A.)一案中授予法院这一权力。[13]Mareva禁令最初仅要求被告不得将管辖区内的资产转移或隐匿,后来扩展为也不能通过处分资产规避法律义务。因而,马利华禁令的实质在于,如果客观情况表明被告很可能处分其财产以规避或者拖延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可禁止被告处分其财产。

  法院作出冻结令的条件是,申请人向法院保证,如法院日后发现冻结令造成相对人损失,并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损失及有关费用的,申请人服从法院命令。法院可责令申请人提供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有营业机构的银行签发的担保函。(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冻结令的内容包括:在法院进一步命令指定日期前,禁止相对人将一定金额的财产转移,或者不得以任何方式处理、处分相对人的任何资产,或者减少其任何资产的价值,不论其资产是位于英国还是国外,[14]不论是否以本人的名义持有还是与他人共有所有。否则,将处以藐视法庭罪,判处监禁或罚金。如相对人为公司的,则对公司处以罚金,对董事可处以监禁、罚金或冻结其资产。法院还可指令当事人提供有关财产或资产地点的信息,或者提供作为或可能作为申请冻结令标的物有关财产或资产信息。

  (五)搜查令

  搜查令指法院可作出准许一方当事人为证据保全、或财产保全等目的,而进入他方当事人住所之命令。搜查令亦称Anton Piller禁令,经Anton Piller K.G. v. Manufacturing Processes Ltd([1976] Ch. 55,C.A.) 一案确立。Anton Piller禁令的实质在于,保全那些应当保留到审判时的诉讼证据、相关材料、其他资料、以及保全财产。因为如不签发搜查令,被告很可能销毁那些应当保护的材料或进行其他处理,故法院许可原告的代理人进入被告住所,以寻找应保全的材料。搜查令一般由监督律师(The Supervising Solicitor)在禁令所指定的人陪同下,在工作日直接送达,且一并送达支持性证据和有关文书。监督律师须以日常语言,向相对人解释禁令的条款和效力,并告知其有进行法律咨询、申请变更或撤销禁令之权利。

  (六)中期付款

  中期付款的要件:(a)被请求作出命令的被告,已自认向原告的赔偿或其他支付款项之责任;
(b)原告已取得对被告的判决,需对损害赔偿金额或支付款项(不包括诉讼费用)的金额进行评估的;
(c)法院认为,如对有关诉讼进行审理的话,原告将取得受偿判决,被请求作出中期付款命令的被告须向原告支付较大款项(不包括诉讼费用)的;
(d)原告寻求占有土地命令(不论是否同时寻求其他任何命令),且法院认为,即使土地占有诉讼尚未审结,但如对该案件进行审理的话,被告将被判决承担责任(即便土地占有诉讼败诉的话,亦应承担责任),被告将基于占有和使用土地而向原告支付款项的。法院作出中期付款命令,须考虑当事人的共同过失、有关抵销或反诉。中期付款命令的支付金额,不得超过终局性判决可能支持的金额之合理比例。

  原告要求法院作出中期付款命令的,可在被告提交送达认收书期间终结后,提出申请,申请次数不限。申请通知书副本,须在对有关申请举行审理程序前14日送达,并有证据支持。比如,对损害赔偿申请中期付款命令,须提供涉及如下事项的支持性证据:(1)通过中期付款寻求的款项金额;
(2)寻求中期付款涉及的事项;
(3)终局性判决可能判令的款项金额;
(4)相信符合中期付款命令要件的理由;
(5)其他任何相关事项;
(6)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特定赔偿的细节以及过去和未来产生的损失;
(7)在根据《1976年致命意外法》提起的诉讼中,被代表提起诉讼的死者之情况,以及诉讼的性质。

  如法院责令被告进行中期付款,或事实上已进行中期付款(不论是基于自愿,还是基于法院命令)的,法院可作出调整中期付款之命令。法院特别可责令返还全部或部分中期付款,变更或撤销中期付款命令,责令被告全部或部分补偿其他被告已进行的中期付款。法院可责令一次性支付款项,亦可分期支付。分期付款命令应列明:(1)支付款项的总金额;
(2)每次分期付款的金额;
(3)分期付款的次数,以及每次付款的日期;
(4)向何人支付款项。

  (七)诉讼费用担保

  被告有权依据书面证据,申请法院对原告作出诉讼费用担保命令。法院作出诉讼费用担保命令的情形有三:一是法院考虑案件的所有因素,认为作出诉讼费用担保命令公平合理的;
二是有关法规许可法院责令诉讼费用担保的;
三是符合诉讼费用担保要件的。诉讼费用担保的要件包括:(a)原告为自然人的,但系管辖区外的普通居民,以及非《布鲁塞尔公约》或《卢加诺公约》所指诉讼当事人;
(b)原告为公司或其他非法人团体的,但常驻于管辖区外,以及非《布鲁塞尔公约》或《卢加诺公约》所指机构;
(c)原告为公司或其他机构(不论在英国还是在国外注册)的,且有理由相信,如法院责令原告承担被告诉讼费用,原告无法偿付被告诉讼费用的;
(d)原告在提起诉讼后,为避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已变更地址的;
(e)原告在诉状格式中未列明地址,或在诉状格式中提供虚假地址的;
(f)原告仅为名义上的原告,而非作为规则第19章规定的诉讼代表人之原告,且有理由相信,如法院责令原告承担被告诉讼费用,原告无法偿付被告诉讼费用的;
(g)原告已就其资产采取措施,今后难以对其执行诉讼费用命令的。法院作出诉讼费用担保命令的,应决定诉讼费用担保的金额,并指令诉讼费用的担保方式、提供担保的期间。法院亦可对原告以外的其他人、以及上诉人、被上诉人作出诉讼费用担保命令。

  此外,审前救济还包括:审前询问证人;
勘察财产;
对独立的争点或事项单独审理;
交付特定货物;
收回留置财产等。[15]

  

  “英国民事诉讼中的审前程序”,载陈刚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3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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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Jack I. H. Jacob,The Fabric of English Civil Justice,London,Stevens & Sons,1987,p 70.

  [2] John O’Hare & Kevin Browne,CIVIL LITIGATION,ninth Edition,Lodon,Sweet & Maxwell,2000,p 230.

  [3] 本书引用的《民事诉讼规则》条款,皆参见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本书对《民事诉讼规则》的引用皆简为“规则”。

  [4] Jack I. H. Jacob,“The Present Importance of Pleading” in The Reform of Civil Procedure Law, Sweet & Maxwell,1982,p 243.

  [5] 参见本文之三“审前处理:无需开庭审理的案件处理程序”。

  [6] John O’Hare & Kevin Browne:前注书,第32章第585-595页。

  [7] 同上注,第585页。

  [8] Jack I. H. Jacob,The Reform of Civil Procedure Law, Sweet & Maxwell,1982,p 221.

  [9] Jack I. H. Jacob:前注书,第127页。

  [10] Jack I. H. Jacob:前注书,第349页。

  [11] [英]大卫·巴纳德:《英国民事诉讼法》,袁岳、陈伟雄等译,西南政法学院校内出版,1987,第84页。

  [12] John O’Hare & Kevin Browne:前注书,第468-472页。该书还论述了American Cyanamid原则之例外。亦参见大卫·巴纳德:前注书,第87-92页。

  [13] See Supreme Court Practice,Vol. 1,paras. 29/1/5 et seq.

  [14] 关于在外国资产的冻结令,参见Derby & Co. Ltd v. Weldon(Nos 3 and 4)([1990] Ch. 65)一案以及该案中引用的判例。

  [15] Jack I. H. Jacob:前注书,第145-14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