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中国吁求一种强有力的、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的司法权力,来维护司法正义、保证社会公正。在观念上强化和确认、并在制度上落实司法独立原则,则是确立这样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权威的必要前提。真正的司法独立,不仅包括广为人们讨论的组织制度上内部外部的独立以及法官身份的独立,还要求司法权本身的单纯性、养成并确立法官职业团体所特有的职业尊严,从观念上确认、并通过制度的调整来落实这一原则,才能期待司法实践的逐步改善。
【关键词】司法公正;
司法独立;
司法权;
执行权;
职业德性;
司法权威
一手持利剑、一手持天平的司法女神朱斯提提亚(Justitian),双目紧闭或被蒙眼布遮蔽,这一女神形象自西欧文艺复兴起至今早已成为公认的法院职能和精神的象征:天平表示“公平衡量”,利剑代表“维护正义”,“蒙目”则意味着不受外界左右,只用心灵来观察、只靠理性来决断。司法女神具象化的寓意绝佳地诠释了“司法独立”这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法院握有掌控正义的权力,这种权力虽不能支配财富以谋求福祉、也无法号令强力以确保威严,却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小到个体权益、大到政体存续,无不生死攸关,因此,不为权力和利益所左右、独立司法、中立评断,就成为行使司法权的基本要求,这既是司法权的本性所决定,也是法律职业团体一贯具有独立精神这一传统的反映。
二战以来,司法权的强化和扩张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政制发展的主要趋势,也是以社会分工、理性主导为标志的现代社会在政治法律层面所体现出的显著特征之一。在某种意义上,新中国的历史就是一部全面追求和实现现代化的历史,从思想观念、器物技术、生活方式,到最为根本的政治制度和法律体系,中国在每一个不同的发展阶段都在以不同的方式、不同的侧重点接纳和消化着现代化的狂潮。在经济改革的成效日渐凸显之时,建立一个公正、完善的司法体系,用以支持权利的正当诉求、规制权力在良性的轨道中运行、为共同体中境遇不等但人格相等的公民提供平等有效的保护、为社会正义树立起一道终极而坚实的屏障,则是转型中国亟待解决的紧迫任务。毋庸置疑,人民法院在中国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所承担的角色至关重要,人民法院如何行使手中的司法权,如何通过对法律的护卫营建一个健康的公民社会,牵动着全社会最敏感的神经,是遏制社会肌体腐化病变的最后防线。
2006年7月有两件司法案例映入公众视野并引起广泛关注:乌铁中院集体受贿案和爆炸报复法官案,对这两个最新事件的反思使我们回想起了虽已尘埃落定但余音犹在的一件旧事:河南种子案审理事件。这三个事件所折射出的问题牵涉到法院本身的组织建制、政体其它部分的政治职能、不同权力之间内部外部的多重关系、弱势群体的生存可能、法律程序与实体保护的冲突、司法者的职业操守等,可谓问题多多、千头万绪,每一个事件都为透视和思考中国法治建设提供了多种视角,但是本文试图从多样而混杂的问题中拣选一个角度、捋出一条主线作为分析对象,即中国吁求一种强有力的、受到社会认可和尊重的司法权力,而在观念上强化和确认、并在制度上落实司法独立原则,则是确立这样一种具有公信力的司法权威的必要前提。
一、新案惊奇:确立司法权威应从纯化司法权入手
2006年7月6日,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一桩史无前例的经济案件,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铁中院”)因涉嫌非法索取、收受贿赂451万余元,被检查机关以单位受贿罪起诉,法院首次作为被告出现法庭上并面临刑事处罚。[1]本案中,作为“全国文明单位”、曾被自治区高级法院荣记集体二等功的乌铁中院一度是新疆法院系统执行业务的榜样,号称“执行铁军”,就是这样一个“先进集体”恰恰借履行执行权之便,勾连拍卖和评估作价机构,以违法收取佣金和评估作价费、人为控制标的物价格等方式,侵害当事人利益,获取不正当收入,利用执行权与有关拍卖公司建立起隐秘的权钱交易关系,受托牟利收取贿赂。本案开中国司法史、甚至世界司法史先例,以十分尴尬的方式使人们记住了《刑法》中一个首次进入司法实践的罪名“单位受贿罪”。如果说人们面对时有发生的官员贪污受贿和尚未避免的司法不公现象,依然怀有转变改善的希望,那么手握正义力量的司法机关利用职权向市场寻租、从社会割取不正当利润,来满足自身的物质欲望,这种事件的发生则瓦解了人们对腐败问题的心理承受极限,也击溃了司法公正的底线。
本案的意义已经超越了对涉案单位及个人的警戒和处罚,也不仅仅是纠正了个别的腐败行为,更多地在于放大了隐藏在平静无讼的时刻里的种种弊病,逼使人们在智识和制度上做出回应,其中一个重要提示便是:只有纯化司法权,剥离干扰司法权行使及其公信力的行政化权力,切断围绕在司法权周围的利益诱惑,保证法院在当事人中间的中立性,才能恢复和确立司法权威,避免由于倾向潜在利益而败坏了司法的本性。
在中国特有的司法体制中,法院的司法审判权里融入了地位不明而广受争议的“执行权”,居中裁决的被动职能附带着积极主动的强制力,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被认为是造成法院受贿这一荒唐局面以及随之而来的司法权威受损这一恶性后果的根源。中国司法秩序一直被“执行难”这一痼疾困扰着,而执行难的后果不仅在于胜诉方的利益无法实现,更重要的在于严重损害法院判决的既判力,随着判决书成为一纸空文,也会导致法院的司法权威扫地。
针对“执行难”问题,多年来法院本身以及社会各界都在努力究其原因并探寻解决之道,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但是执行权(主要是民事执行权)与司法权的在组织编制上的融合,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因为司法权本身是被动消极的,根本没有完成执行工作所需要的强制力量,法院执行时往往无法抗拒地方权力的干预,其软弱无力的指令也常常受到被执行人的轻视和忽略。另一方面,执行的顺利进行在很多情况下又会伴随着不正当的利益或对一方当事人的损害,比如不顾程序规定而违法执行或囿于关系、金钱等法外因素而循私偏袒,而本案中乌铁中院干脆把执行权当作了创收之源,此时,在唾手可得的利益同时又能出色克服“执行难”的所谓“双赢”局面下,法院手握畸形的权力而难抵诱惑,随之而来的便是执行权的腐败。即使是合法地实施执行,法院的主动行为因其明确的倾向性也影响到法院居中裁决这一职能所应有的超然、中立的性质,进而诱使公众对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时的独立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因此本质上“法院所享有的执行权与其司法裁判权是直接矛盾的”[2] (P157)。法院行使执行权所带来的这两方面后果,“执行难”和“执行权腐败”,最终都指向司法权威的公信力,可以说,无法执行的执行权和不当执行的执行权都会反过来戕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和法院在公众心中的地位。司法权与所谓延伸性的权力“执行权”的混合,从构成上消解了司法权的纯洁性,从权力内部减损了司法权的独立性,就如釜底抽薪,使崇高而庄重的司法权威逐渐坍塌。因此,重塑司法权威与“执行权”的归置有密切关联。
执行权是粘合在司法权上的一个不和谐的因素,对于法院来说,这一极为尴尬的权力成分,就如一块沉重的石头,或者挥之不去麻烦缠身,或者挥之出去随即伤人。假如我们在司法女神的手里多添了一块顽石,那么必将压垮天平的公正、磨钝正义之剑的利刃。所以,首要的是纯化司法权,从法院的职能中剥离执行权的干扰和负担,这不仅是刑事诉讼中的做法——刑事诉讼执行活动由监狱等行政执法机关来完成,也是西方许多国家的做法——比如美国的民事执行权由司法行政官员来行使。防止利益诱惑的最好保证就是彻底根除诱惑,将中立而消极的司法权与积极的、可能会蜕化为腐败或牟利工具的权力相隔离,从司法权的权力结构本身实现独立,是确立司法权威、确保司法公正的首要步骤。
而纯化司法权只是落实司法独立原则中的一小步,即使法院拥有了一种纯粹的司法权,如果没有法院外部各种相关权力关系以及法院内部组织制度的配套转变,以保证这种“纯粹”的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不受干扰,也就无法真正确立司法权威,更无法真正实现司法公正。这就让我们想起了在2003年至2004年曾热极一时的一件旧事,虽已过去两年,但实际上,因其引发了与司法改革有关的重大问题而迄今热力未减。[1][3]
二、旧事重提: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司法公正的起点
河南种子案审理事件,2003年末一度被媒体评为“最热点的法治事件”[4][5[6]],现在想起来依然令人忧思重重且时感任重道远。2003年5月27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李慧娟按照之前已送交院审委会讨论并获同意的判决理由,对一起种子收购纠纷做出一审判决,判决的关键是厘定原被告争执的焦点——种子价格计算标准的法律适用问题,判决支持了原告的主张,适用《种子法》依照“市场价”计算赔偿金额,而对被告主张适用《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依照“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的主张不予支持。李慧娟法官在判决书中对判决理由进行了说理论证:“《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就是一纸判决中这百余字的判决理由,激起了千层大浪,尤其激起了人大的强烈不满,随即把主审法官本人置于事前无法预料的仓皇境地,李慧娟的职业、地位、名誉因此而经受了荣辱浮沉。
事后各方的反应证明,李慧娟法官“自然无效”的判决理由,于法有理,远非像有人批驳的那样是“法理司法化”而不顾法律规定的做法。从法律上看,2000年3月颁行的《立法法》规定了不同位阶的法律效力等级:“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七十九条);
对于上位法与下位法规定相冲突的情况,《立法法》遵循第七十九条的效力等级,进一步做出了处理规定:“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第六十四条);
“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由有关机关……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第八十七条)。据此,1989年实施的《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种子的收购和销售,必须严格执行省统一价格政策,不得任意提价”这一“政府指导价”的规定,已经与200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1998年实施的《价格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市场价”相抵触,按照《立法法》的以上规定,《条例》第三十六条至晚在2000年12月1日《种子法》生效时已经属于无效条款,不能再作为司法判决的依据,而且其制定机关河南省人大则相应地承担起及时修订或废止该无效条款的义务。[2][7]从各界的讨论和决定看,这种合法的依据在事后得到了法律各界甚至最高院的认可,尽管河南省人大自判决后一直执意认定自己制定的条例中相关规定“没有与国家法律相抵触”并强烈要求对洛阳中院“严重的违法行为”进行严肃处理[3],但最终还是以废止该《条例》的实际行动无声地纠正了自己先前的做法。但这一获得承认的代价是在地方人大的抗议和指示下李慧娟法官(以及该庭副庭长)不仅饱受责难而且一度被撤职。
我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官法》第八条也规定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说明人民法院和法官都享有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权利。但是在本事件中,不仅法院的独立性受到了某种程度的干涉,而且法官履行职责未得到应有的保护、法官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独立性更无从谈起。如果维护法律的司法者,握紧正义之剑的手被人为地套上了枷锁,她是否还能公正有力地扬起利剑?如果法官不能依照国家法律进行判决,他/她如何能够保证司法判决的公正性不被地方或部门意志所戕害?因而,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权在行使过程中的独立性是捍卫社会公正的前提。
法院行使司法权不受行政权力的干涉似乎已成定论,但是司法权的独立行使是否能够受到立法机关以“监督”的名义所施加的干涉,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到底应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才不会越过遵守司法独立原则的度,尚属引起争议的问题。但是更多的人已经开始认识到,(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人大应该探寻恰当的监督方式,走出个案监督的误区,“因为人大没力量,也不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更不应当将主要精力耗费在解决一些具体的案件上,而放弃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责。”[4][8]人大的职责应该是通过宏观的监控——比如审查地方性立法的合法性、听取和质询法院工作报告、任命司法人员、考查司法人员的品行素质等方式——间接监督法院具体的司法行为、进而维护法律秩序的运转。如果人大通过微观审查个案监督法院的工作,那么等于将自身的正当职责置于一旁,用立法权侵蚀司法权,悬置法院的功能,结果必然会抑制司法权威,使法院的司法权威不再为公众所信服。就如本事件中,地方人大不检查自身的疏于审查法规之责,反而在狭隘的地方主义的遮蔽下,动用个案“监督”,指责严格执行国家法律的法官“严重违法”,执拗于错误的规定,甚至为自己的错误制造牺牲品;
在法院内部起到自我监控功能的二审程序尚未启动之时,人大针对个案的质疑以及主审法官的境遇已经在某种程度上消解了一审判决的效力。因此,司法权的行使不具有独立性,意味着司法判决的既判力大打折扣,法院不再享有一般意义上的终极裁判权,而是沦为听命于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的普通的公务机构,法院不是最后的定音,外部的机构仍然可以借助各种非法律途径推翻既定的判决,——即使不是推翻,也可以对法院判决造成有力的冲击,从而间接地动摇公众对司法权威的信念。进一步,如果制定普遍规则的立法机关频频“监督”直至“干预”规则的具体适用,立法权逐渐吞噬司法权,那么“一种潜在权力独揽或专制,便有可能出现了”[9](P423),其原因在于“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10] (P185-186)
独立行使司法权不仅是确保司法权威所必需,也是国家法律制度统一性的要求。我国法院向四级人大负责的制度,应该体现在同级人大的人事任命、定期向同级人大汇报法院工作,接受人大质询等方面,而不应该是在个案的审理上受制于地方人大,否则就会出现置国家法律于不顾各行其是的局面。只有法院在个案的司法审判上仅对法律负责,才能防止地方法规、规章阻碍或抵消整个法律体系的一致和效力,保证国家法律制度的统一性。
除了外部独立于相关权力机关,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还要求法官个人的身份独立、以及当法官以其身份行事时免受贬抑或者说法官的职业行为受到保护。“法官独立,法官不可免职,法官不可贬废,法官职位的终身制,这些都与法官一职的本质是不可分的。”[11][11] (P136)法官就是用自己的知识和智慧依照法律来做出判断的人,而他的判断必须指向社会公正这一终极价值,并且具有能够赢得公众信赖的力量。正是由于法官职业的这种特定本性——既要在繁难的人事中做出判断,又要使自己的判断为人所信服——法官必须享有职业范围内的豁免,几乎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共识。比如,英国法官们,“与国王的大部分臣仆不同,法官不被国王随意免职。……当(他)们以其身份行事时,他们免受因他们可能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者可能发表的任何言论而引起的任何诉讼。”[12] (P168)否则,如果法官随时可以被行政命令或立法机构的指令任意贬损,或者他的职务行为随时可能面临被起诉的风险,那么法官就难以仅仅以法律和正义视为自己行事的准则,就不可能为了法律和正义而发表与众不同的独特意见,他/她往往会屈服于可能钳制他命运的人,为了个人的安危利害而妄断是非曲直,如此,司法的权威性便也无从保证。我国《法官法》第四条对法官的职业保护也有类似的规定:“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但是我们的观念和制度并未充分吸收这条规定的精神,因此才会有李慧娟法官的悲叹:“法官依法办案,却被砸了饭碗,让我一个小小的女法官为护法而牺牲,谁来保护我的权利?”[13]这种悲叹在中国的法律体制下显得尤为发人深省,因为这已经不完全是法官个人缺乏职业保护而体现出来的法官个人的身份不独立,更为重要的是中国特有的合议庭、审委会制度产生了一种法官个人身份不独立的极端情形——“没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却独立承担不利后果”,也就是说,“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甚至‘先定后审’的现象”[14] (P130)的存在,一方面在司法权的行使上剥夺了法官个人自主审判的独立地位,另一方面却又在审判责任的承担上完全推咎给法官个人,导致法官没有独立审判权,却要独立面对由审判所带来的不利后果,这就是本事件中李慧娟法官所面临的奇异状况:独自接受业经审委会批准的判决理由所招致的免职后果。
我们欲求一种完善的机制,能够转变和协调从法院外部、到法院内部、到执掌司法权的微观个体——法官等方方面面的关系,以此来确保司法权的行使是在一个独立、纯洁的环境中进行的,并将之作为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而法院之所以在司法范围内享有独立的权力、法官之所以职业范围内有资格享有独特的豁免和保护,恰恰就是因为司法权的行使者是法律和正义的捍卫者,他们的专业和他们的良知形成了法官这一职业共同体所特有的尊严感和荣誉感,也就是说,这样一个职业团体有且应该有异乎寻常的职业操守。
三、惨案再起:司法权行使者的职业尊严是司法独立的灵魂
如果说司法独立有利于确立司法权威,也就相应地促进了司法公正;
如果说司法权的纯化与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还只是制度层面的建构,那么,法官的职业尊严则是司法独立的灵魂,是发自本源的、实现社会公正的最跃动的力量。近几年,来源于社会底层、牵涉司法纠葛的事件屡见报端,而2006年7月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件判决再次击中了我们对司法独立问题的思考。
2006年7月10日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黄运财爆炸罪成立,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而个中缘由却非一般的暴力事件那么简单。湖南农民黄运财之所以自制炸药报复法官,酿成一死两伤的惨剧,也把自己的生命送到了尽头,只为两年多年遍寻法律程序为伤残的儿子讨到一份公正,而这笔传达公正的赔偿金既是衡平的补偿,更是残困生活继续下去的唯一来源。但关涉生存的最普通、最起码的诉求却屡屡遭到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者们在法律的名义下做出的无情回击:一审回避的要求被法庭驳回、法院漏寄关键的鉴定材料人为导致原告败诉、两次上诉都因无法按期交纳高额上诉费而被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地按撤诉处理(本案属于高院规定的缓交情形)、一审和再审不同判决理由都是为了维持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司法者的种种行为最终逼出暴力的反抗,以冤申冤,以恶制恶。[15]只有人命才能聚焦人们对微弱呐喊的关注,爆炸案后郴州中院的对原案的提审不仅校正了冤情,又顺便暴露了原审法院的贪婪:在原审法院收取的21,000元诉讼费中,不合规定地多收取了20,500元。
这种极端的暴力抗法在2006年已经发生过两起[5],所以很具有典型意义。本案的任何一个侧面都能引人无限唏嘘。而我们关注的是,在这一系列的哀告与打压中,司法权行使者扮演了一个怎样的角色?当事法官已矣,但是活着的人要逼问:这种惨剧难道不是在事前的许多时机中有着完全避免的可能?如果司法权行使者在职业行为中谨遵一点职业操守、如果法官因自己承担的职业和握有的权力而富于荣誉感、如果法官坚持自己的行为不辱这一高尚使命、如果法官为护佑这一职业的崇高尊严而恪守责任,或者,如果法官在处理多灾多难的人间事务时不要忘记叩问一下内心的良知,那么正义的代价是否就不会如此高昂?难道真的惟有鲜血才能要求承认,惟有生命才能换取公正?
当我们论证司法独立对确立司法权威的必要性时,现实的事件让我们认识到,这种“独立”,还应该包括司法权行使者内心的忠诚,这种忠诚源自法官职业共同体围绕这一特定的职业所凝聚起来的尊严感。汉密尔顿论证职务终身制时,其重要的理由就是这个团体的职业特性:为保证司法公正,“必有严格的法典与先例加以限制,以详细规定法官在各种案情中所应采取的判断;
由此易见,由人类天生弱点所产生的问题,种类繁多,案例浩如瀚海,必长期刻苦钻研者始能窥其堂奥。所以,社会上只能有少数人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可以成为合格的法官。而考虑到人性的一般堕落状况,具有正直品质与必要知识的人其为数自当更少。”[16](P395-396)而“法官的品行应该是不惜一切代价,甚至包括牺牲生命,以正义为本。”[11](P135)如此特殊而专业的团体,聚集了智识和品质上最优秀的人,其独特性和优越性必然会伴生崇高的职业尊严感和严谨的职业责任感。职业尊严意味着由本职业所产生的荣誉感和责任感,是人类基本良知与专业特殊性共同造就的对自身价值的认可和肯定,随之而来的是为了维护这一尊严而形成的必要的职业操守——包括自律的要求或不成文的行业规则。内心的情感协同行为上的自律,在客观上所体现出来的司法效果,一方面,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是积极促成了司法权威的确立,保障社会公正的实现;
另一方面,对于法官自身而言,也正是通过自身的正当行为而保护了法官不受潜在积怨的伤害。
一个没有灵魂的司法团体,即使有了完善的外部机制能够保证他们自主地适用法律,也无法保证他们的独立行为能够产生公正的结果,而更有可能的反而是由于缺乏尊严的引领而无视责任、甚至不顾良知地任意枉法,如此,也只是从一个恶滑向了另一个恶,而这种缺乏自律的恶可能是更为致命的恶,因为这意味着腐烂将发生在最心脏的地带,——那是任何制度的力量都无法补救的。司法女神蒙目裁决,为的是不偏不倚、不受左右、只在心灵中判断,如果心灵已经溃烂,或者心灵中空洞到没有良知、没有操守,她该如何主持世间正义?
“真正要让人民树立起对于司法的信心,就必须建立独立的司法体系。”[17](P25)恢复和确立司法权威、进而形成一种强有力的司法力量是中国法治建设、实现社会公正的重中之重,其中一条路径便是严守司法独立的原则。从观念上确认、并通过制度的调整来落实这一原则,才能期待司法实践的逐步改善。但首要的是要认识到,真正的司法独立,不仅是广为人们讨论的组织制度上内部外部的独立以及法官身份的独立,还包括法官职业团体所特有的职业尊严的养成和确立以及司法权本身的单纯性,这两者虽常被人们忽略,但却是司法独立原则中不可取代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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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可参看2003年11月19日肖太福、涂红兵、陈占军、朱嘉宁四律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立法审查建议。
[7] 四律师上书人大提请审查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N].法制日报,2003-11-20.
[3] 参见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的发文,以及同一天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向河南省高级法院发出的通报。
[4] 2003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家法室副主任陈斯喜接受记者采访时如是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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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据报道,另一起于2006年1月6日发生在甘肃省张掖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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