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
( 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新时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需要,推进司法鉴定人队伍建设,提高司法鉴定人队伍职业道德水平、专业技能和法律素养,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包括岗前培训和岗位培训,适用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经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司法鉴定人助理教育培训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和终身教育的要求,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围绕中心、全员培训。紧紧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围绕服务诉讼活动,围绕公共法律服务事业和司法鉴定行业发展需要开展教育培训工作,大规模培训,全员覆盖,大幅度提高司法鉴定人素质。
2 (二)统筹规划,按需施教。科学规划、合理统筹教育培训基地、教材、师资等建设,把握司法鉴定人成长规律和教育培训需求,增强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以德为先,注重能力。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加强思想政治建设,突出政治引领,突出党纪国法、政治理论和职业道德教育,践行司法为民理念,将能力培养贯穿始终,全面提高综合素质和业务能力。
(四)分级负责、分类指导。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 整合培训资源,改进培训方式,加强对不同执业类别、不同层次、不同岗位人员的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积极参加教育培训,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积极组织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
第二章 岗前培训
第六条
岗前培训是指以适应司法鉴定人岗位工作需要,达到司法鉴定人资质要求和具备相应执业能力为目的的学习和培训活动。
3 岗前培训对象为申请从事某项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培训内容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鉴定业务知识、相关法律知识、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执业规则等。
第七条
岗前培训结束后,应当对培训人员是否达到司法鉴定人资质要求、具备相应执业能力进行评价或考核。
第八条
岗前培训应当统一培训内容、要求、时间、评价或考核形式等,具体办法由司法部另行制定。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制定岗前培训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岗前培训应当在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确定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基地和相关培训机构进行。
第三章 岗位培训 第十条
司法鉴定岗位培训是指司法鉴定人执业期间,为进一步改善知识结构、提高执业能力而进行的再教育,培训内容主要是司法鉴定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司法鉴定人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学时是申报评定司法鉴定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的条件之一。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岗位培训以脱产培训、研讨交流、网络培训、在职自学等方式进行,培训内容分为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公需科目包括国家有关政策方针、认证认可、信息化应用等鉴定基本知识、相关法律法规、技术信息、职业道德、职业纪律和执业规则等。专业科目包括司法鉴定人从
4 事有关司法鉴定业务工作必须具备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以及应当掌握的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新标准等。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岗位培训实行年度学时制度,每年累计不得少于 50 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不得少于 30 学时,公需科目不得少于 10 学时。司法鉴定机构自行组织的教育培训,不得多于 30 学时。
继续教育的每学时为 50 分钟。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下列活动的,计入学时:
(一)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或者委托举办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二)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国内、国外的大专院校、科研机构开展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和进修; (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由所在业务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开展的专业对口的研讨、交流和培训; (四)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对口专业教育; (五)国际性司法鉴定研讨、交流和培训; (六)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教育培训。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国际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 30 学时;参加全国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 24 学时;参加省级研讨、交流和培训的,计 16 学时;参加其他教育培训活动计入学时的标准由司法部或者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确定。
5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参加岗位培训取得的学时,在全国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免修年度岗位培训学时:
(一)本年度内在境外工作六个月以上; (二)本年度内病假六个月以上; (三)女性司法鉴定人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 (四)每年 7 月 1 日以后进入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工作的; (五)其他特殊情况。
第十七条 对于无正当理由,未达到规定的年度岗位培训学时要求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八条 司法部负责规划、指导和监督全国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具体包括:
(一)推进全国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设; (二)制定全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年度培训计划并指导实施; (三)组织编写和推荐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教材;
6 (四)组织师资培训,统一规划全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师资库建设。
(五)举办全国司法鉴定业务示范培训、骨干司法鉴定人业务培训; (六)遴选、公布全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基地名单; (七)指导全国司法鉴定人教育培训评估工作; (八)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各地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的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工作进行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具体职责由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另行依法制定。
第二十条 各级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在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指导下,组织实施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为相关人员参加教育培训提供便利条件,鼓励司法鉴定机构建立教育培训基金。
有条件的鉴定机构可以自行组织教育培训,并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加强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教育培训机构体系。充分发挥培训基地、科研院所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作用。加强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基地建设。
7 第二十三条 依托全国司法鉴定管理信息系统,培育线上一站式教育培训公共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发布教育培训指南。根据不同岗位、专业类别和层次,加强课程和教材体系建设,推荐优秀课程和优秀教材,促进优质资源共享。
第二十四条 建立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协调联动和资源共享机制,推进培训师资库和试题库建设。
第二十五条 建立司法鉴定教育培训基地动态管理制度,明确基地建设的申报、评审、考核和管理要求,及时淘汰不符合要求的基地,不断提高基地建设水平。
第五章 考核评估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登记审核时,应当将申请人教育培训情况作为重要参考。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人参加教育培训和司法鉴定机构组织教育培训情况纳入对其进行资质评估、考核评价、职称评聘等的内容。
探索建立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司法鉴定教育培训情况进行评估制度,评估内容包括培训质量、师资队伍、组织管理、学风建设、经费管理等。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机构司法鉴定人参加岗位培训活动的有关证明材料统
8 一提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核计学时并记入档案。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适应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的要求,积极参加本单位组织的或者经单位同意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活动,完善知识结构、增强创新能力、提高专业水平。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司法鉴定人岗位培训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岗位培训情况作为司法鉴定专业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岗位培训或者在学习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公开通报、记入档案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所称"相关专业"是指鉴定人的专业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任职资格和执业资格与所拟从事的鉴定执业类别相关联。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20 年 月 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教育培训规定》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