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行政机关能否自行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施行以来,按照其第 12 条的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作为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已经成为行政机关享有的、较为普遍的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权,在督促行政强制相对人自觉依法缴纳罚款或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等方面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学理上一致定性为执行罚,是间接性强制的执行方式,主要针对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或者拒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由行政机关对其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以迫使其履行的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51 条的规定,主要针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加处滞纳金:主要针对不依法履行税款、行政收费、社会保险费等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按滞纳天数加收滞纳款项一定比例的金额。
在具体行政执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行政机关在依法送达行政罚款决定书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觉缴纳罚款的现象,行政机关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当事人按照每日的百分之三的比例实施加处罚款;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在依法送达行政征收决定书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自觉缴纳税款(社会保险费)的现象,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关)就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滞纳金的标准,对当事人按照一定比例实施加收滞纳金。其目的在于督促当事人自觉依法缴纳罚款或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但是,实践中当事人在收到加处罚款或者加收滞纳金通知后,当事人经常会主动缴纳罚款或者自觉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并且以经济困难等理由请求行政机关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那么,行政机关能否自行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对此,在行政机关内部,尤其是在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时经常发生争议:
第一种观点,主要持反对意见,认为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其计算标准已经在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行政征收决定书中已经载明,而且也已经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已经以催告书的形式,明确了具体的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行政决定一经做出具有不可变更力,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者撤销,也就是说除非经过行政复议程序或者行政诉讼程序以外,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变更或者撤销。因此,从这个角度来讲,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
第二种观点,则持赞成意见,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 42 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确立的执行和解制度。
笔者经过认真研究分析,倾向于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不主动缴纳罚款、不缴纳税款或者行政收费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科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额外增加的负担,只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而且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主动消除违法后果,并在催告期限内主动缴纳罚款、税款或者行政收费,行政机关可以与行政管理相对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从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缓解社会矛盾,构建和谐社会的角度,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