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实行,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优点,有利于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即在开庭审判前对案件的定性已形成思维定式,从而增强了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及法官的中立性,但现实具体操作中仍存在某些弊端,本文侧重于在司法实践中,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以求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可操作性的改进有所裨益。
关键词:主要证据 复印件 改进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在提起公诉移送证据方面废除了弊端重重的原全案卷移送制度,而实行只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主要证据复印件”问题的确不可忽视,笔者认为存在着若干问题,由于水平所限,在此提出拙见。
一、“主要证据”的范围无法具体确定,给检察、审判机关的案件承办人带来诸多麻烦,争纷现象时有发生
纵观我国现有司法解释,对主要证据的规定有较大差别,《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83条规定,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种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对于主要证据为书证、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或者勘验、检查笔录的,可以只复印其中与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部分,鉴定书以只复印鉴定结论部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16条规定的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同种类多个证据中被确认为主要证据的;如果某一种类证据中只有一个证据,该证据即为主要证据;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防卫过当等证据。从上述规定可见最高法关于主要证据范围的规定比最高检要宽泛得多。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等六部门《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6条规定的主要证据包括:1、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2、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3、作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同时规定最高法、最高检等部门制定的关于刑事诉讼执行问题的解释或者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主要证据的确定权完全由检察院掌握,在司法实践程序中实际上由具体的案件承办人来灵活掌握,由于法律规定较原则,加上检察官素质不一、认识水平差异较大,检察院的有关主管人员也不可能对每一案复印的主要证据进行检查,这就造成移送法院的证据复印件存在较大的主观性、随意性,这与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院的严肃性、公正性极不协调,也为检法两院的冲突埋下了隐患。
二、主要证据复印件对法院的中立审判并无明显积极作用,相反会起到负面影响,这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
“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的实施主要是为了克服原全案件材料移送带来的弊端,使法官在开庭前接触尽可能少的案件材料,以求达到居中裁决,而事实上检察院复印的主要证据大多是有关证明被告人构成犯罪的核心证据,且检察官具有一定自主选择性,通常会将对控诉方最有利的证据复印到法院,这样法官首先接触到的便是被告人纯粹的“有罪”证据,更容易事先形成有罪的内心倾向,比如被告人的供述材料,在一般办案中被告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不承认到部分的、不具体的承认,经过长时间的回忆及侦查人员的提醒,才会作十分详细的符合客观实际的供述,而检察院移送给法院的通常是被告人供述最为全面、彻底的那一次笔录,这样法官看完该复印材料后的第一印象定是该被告人有罪无疑,这一思维定式会直接影响到对被告人的判决。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但主要证据的范围并不包括无罪的证据,除了自首、立功、中止、未遂等法定从轻的证据外,其它法定、酌定从轻的材料按规定也不在复印之列,这样法官在庭审前接触到的有罪证据与原全案卷移送相比并未有实质的变化,且更为具体、集中,而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且相对大为减少,这与立法本意背道而驰,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也是一大退步。
三、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在实际司法程序中不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存在相互矛盾
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制作法律文书的规定,提起公诉案件的证据目录是指检察院向法院提起公诉时,为了向法院说明需要在法庭上出示、宣读或者播放的证据的种类、名称等有关情况,所制作的法律文书,最高法《解释》第155条规定:公诉人要求出示开庭前送交人民法院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辩护人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如认为该证据确有出示的必要,可以准许出示。如果辩护方提出对新的证据要做必要准备时,可以宣布休庭,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辩护方作必要准备的时间。按照该规定,在法庭上所要出示的所有证据均应在证据目录之列,否则会因辩护方的异议而导致庭审的延期,其本质是为了保障辩护方的证据知悉权,以便更好的行使辩护权,该条规定便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及最高检关于证据目录的规定存在实质的冲突。原因如下:因为按照两高的司法解释,主要证据的范围绝对窄于证据目录的范围,而证据目录记载的证据是应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这样辩护方只能从法院获得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得到证据目录中的所有证据,法律规定辩护方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而未赋于辩护方对自己未获得证据目录中的证据而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是舍本求末,按照最高法《解释》第155条规定之精神,辩护方有权对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有权提出异议,对自己未获得证据目录中的证据更有提出异议的权利,这样的结果必然是在司法实践中使控辩审三方都存在依法不可解决的矛盾。
四、主要证据复印件的实行使严重影响辩护权的行使,加剧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地位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自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从该规定可知,涉案的实质性材料辩护人只能从法院获得,即从检察院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中获取,法律并未赋予辩护人阅侦查卷的权利,这就使辩护方获取证据材料的范围的大小受检察院所移送法院的证据范围的限制。公诉人在移送起诉时就已知道辩护方会获得那些材料,对未来的法庭辩论早已心中有数,按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移送法院的主要证据主要是指与被告人构成犯罪有关的证据,一般不包括无罪、罪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对可能存在问题的证据更不可能移送到法院,又如前所述具体案件承办人对主要证据的理解具有主观性、随意性,现实中可能故意或过失将次要证据作为主要证据,而将真正的关键证据作为开庭时的“杀手锏”。虽然法律规定在法庭审理中,辩护律师在提供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时,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过程中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证据。该规定从形式上看是对主要证据不足的一个补充,但事实上该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很难有实质作用,因为辩护人无权阅卷,无权介入侦查,无法知道事实上究竟有那些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通常的方法是在与被告人会见时从被告人的辩解中略知一二,但由于被告人大多法律意识差,更不用说专业法律知识了,加上人身受到限制,也不可能提供全部的实质性的有利于自已的证据。即使辩护方获得了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线索,要求检察机关提供时,检察院的具体案件承办人也可以辩护方所要的证据不属主要证据范围而不予提供,因为依我国现行法律检察机关在证据移送方面只负有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的义务,这虽然不合情理,却是依法办事。这就使我国在控辩地位中处于相对弱势的辩方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
正如有学者所言:“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只病枝上的。”1假如证人或者重要的证人不出庭,仅仅是提供书面证人证言,那么法院也就无法核实证人提供的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也就无法保证程序和审判的公正性。面对辩护律师对证人证言提出的疑问,检察官在法庭上代替证人进行的“答辩”,实际上是检察官自己对证人证言的主观理解和认识,根本无法反映证人的真实意思。“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证人不亲自到法庭上接受法官的询问,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其证言仅靠法官、检察官当庭全部宣读或者摘要宣读,而这种证言又大多来自警察、检察官在审判前阶段通过秘密和单方面的方式获取的。这就使法官在法庭上进行诸如调查、法庭辩论等方面的活动,都失去了 ‘纠错’能力,而成为对检察官的起诉质证加以确认的活动。而这带来一个危险:万一警察、检察官在侦查中错误地采取了某一证人的证言,而该证人证言又在法庭上顺利通过法庭上的审查而成为定案的根据,那么一起冤假错案就可能发生了。”2
所以,要想改变这种局面,就必须尽快建立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明确非法证据乃是不符合证据之合法性要求的证据,包括非法严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明确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者为控诉方;明确非法证据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应允许例外,并细化这些例外等。以此来达到限制控方靠宣读证人证言公诉案件,律师无证可质,法庭审理完全呈“一边倒”的不合理局面。
五、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不符合司法经济、司法效益原则
公平与效益是司法追求的两个基本价值,在公平下追求最大效益,以效益促公平是诉讼程序追求的目标。“主要证据复印件”制度浪费了大量司法资源,以现代司法程序不断追求科学、民主、高效的国际发展趋势背道而驰,表现在:第一,按法律规定每一个普通程序案件检察院均要向法院移送复印的主要证据,现实中一个案件最少要复印30多张,最多要复印几百张,这给检察机关带来了一项沉重的经费开支,也同时增加了案件承办人的工作负担; 第二、现实中虽然已向法院移送了主要证据,但部分法官常以复印材料不清、复印材料不全等诸多理由向检察院要侦查卷,尤其是较为复杂的案件更是如此,检法两院共同的职业认同感及互相配合、共同打击犯罪的使命使两院在这方面常配合默契,而现行法律对这种情况也没规定具体的解决办法,但案件得起诉,只得将卷宗移交法院。这就使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同虚设。
针对主要证据复印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几种弊端,作者认为应对其进改革,(下转第124页)(上接第106页)以适应程序民主发展的潮流,在理论界存在诸多改革观点,如实行证据展示制度、起诉书一本主义、扩大辩护权等等,笔者认为诉讼程序的改革一项系统工程,动一发而触全身,其必须符合我国的经济水平、文化传统、法制观念、国家对诉讼的投入等因素,但对主要证据复印件的改革必须符合以下几点: 第一,控辩双方对案件材料要有平等的知悉权,这是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的基本条件,信息的不平等将直接导致司法的不公正;第二,法官的中立性应进一步加强,居中裁判是司法公正的前提;第三,程序的设置应符合经济、高效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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