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婚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在新修订的《婚姻法》中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这对健全我国的婚姻法律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了解无效婚姻制度和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基础上,笔者作出个人的一些分析,希望能够对完善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有所帮助。
一.我国新《婚姻法》中确立的无效婚姻制度
无效婚姻是指因存在法定的情形或欠缺婚姻成立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违法婚姻。即男女双方的结合由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要件。
2001年我国新《婚姻法》正式增设了无效婚姻制度,新《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关于无效婚姻的宣告程序,我国现行《婚姻法》还没有明确规定。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无效婚姻是法律上的无效,不产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不需经过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该婚姻永远不会得到认可。因此,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等情形骗取结婚登记的,即使未经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告无效,该婚姻也是无效的。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之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为了使无效婚姻有法律记录,也有权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提出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民政部门在执法检查的过程中发现无效婚姻可以直接宣告。
二.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首先,我国对于无效婚姻的规定范围过宽。我国《婚姻法》第十条中(三)和(四)的规定在外国基本都是属于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但是在我国却属于无效婚姻的范围。例如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而结婚后达到。
其次,确认婚姻无效的行政机关不统一。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对婚姻无效的确认,既可以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依行政程序处理,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这一规定,明显是把婚姻无效的主管权赋予了法院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笔者以为,这种主管机关不统一的情形,是极不合理的。因为,婚姻登记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其职能仅限于对公民结婚或离婚予以形式上宣布;行政机关仅根据一方当事人或受害当事人的申请而作出宣告决定,不进行开庭,缺乏程序上的公平性。
第三,司法程序确认无效婚姻较难。《〈婚姻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的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做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这一条,笔者认为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因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一裁终局”只适用一些程序性问题,不适用实体上的问题,而对婚姻效力的确认显然属于实体上的问题。同时,一审终审制剥夺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进行上诉的法定权利,而且缺乏有效的法律监督。
第四,对无过错方保护不够具体。新《婚姻法》中涉及了对无过错方的保护,但并不详细具体,可操作性差。要对无过错方给予有效的保护,重在建立损害赔偿制度,其意义在于: (1)是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补偿受害人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需要;(2)是制裁违法者,维护法律权威的需要;(3)是预防和减少违法婚姻的需要。通过设立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让过错方承担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后果,有利于警示那些潜在的欲建立无效婚姻的当事人。
三.对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几点思考
(1)缩小无效婚姻的范围
我们应该看到,早婚、禁婚疾病婚(也就是我国婚姻法对于无效婚姻规定情形的最后两种情形),随着时间的转移、感情的变化,有的可能产生质变。因此,适度缩小无效婚姻范围,体现法律对已发生的事实身份关系的宽容,对人的尊严和符合人性的社会生活的认同,使其通过法律赋权与救济转为有效婚姻。反之,若将多数违法婚姻归入无效婚姻范畴,虽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却可能影响百姓的婚姻家庭生活稳定和基本权益的保护。
(2)明确宣告无效婚姻的机关
根据我国目前实行的确认制度存在的缺陷分析,我国确认无效婚姻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宣告。是否宣告婚姻无效,还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子女抚养、子女身份确认、共同财产分割、经济辅助、损害赔偿等问题相挂钩。所以,统一宣告婚姻无效的主管机关应为各级人民法院,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事实的查明,有利于婚姻效力的认定,有利于当事人权益的分配,有利于法律的贯彻实施。
(3)强化对无过错方的保护措施
笔者认为,应当在修订婚姻法和制定民法法典时增设无效婚姻的损害赔偿制度:(1)关于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确定由无过错一方,即善意一方向过错一方请求损害赔偿。(2)损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3)婚姻无效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以婚姻被宣告无效为前提。在任何情况下,补偿费至少应当包括足够维持无过错方3年现有生活水平的费用。此外,如果没有其他应当承担赡养义务的人,则被起诉的配偶还有承担向善意缔结婚姻的配偶支付抚养费的责任。
(作者单位:深圳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