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经济刑法的百年回顾

  经济刑法本身就是一个有争议的名称,一般而言,就是指用刑法的手段来禁止在经济领域中的犯罪。那么刑法的使用是如何受制于或支持经济政策的呢?要考查刑法和经济政策之间的关系,也许我们可以用历史的方法。因此,在这里我们选择了德国,一方面是出于经济上的意义——德国一直是经济上较为发达的国家之一;
另一方面是出于法系上的意义——德国在法律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

  

  一个国家在制定了自己的经济政策之后,总要采取各种手段来实现,而刑法应该说是最为有利的手段。但即便是刑法的作用发挥的最充分时,刑法也并不总是能发挥积极的作用。下面,我们就通过对德国经济发展的百年回顾来看看经济政策与经济犯罪及经济刑法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

  

  第一、经济政策的特点决定经济犯罪和经济刑法的特点。

  

  德国自由经济时代之前经济犯罪的特点都是围绕财产犯罪,而在自由经济到一战这段时间里,德国围绕着国家干预的程度确定了经济政策,其经济自由的建立和对经济自由的限制是同时进行的,这与其他国家的经济政策不同,主要表现在1833年的税制改革,这次改革的成就主要以下两个方面:撤消了封建时代的国内税卡,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交往;
同时,又建立了统一的关税联盟,这又对经济交往进行了限制。这次税制改革对经济刑法发生了三个方面的影响:

  

  (一)经济犯罪由财产犯罪向经济违规的形态转变。具体表现在十九世纪的德国先后建立了企业制度,劳动和社会福利制度以及国家经济计划制度,与此相联系,颁布了《度量衡检测法》、《反高利贷法》、《不正当竞争法》、《执业条例》等法律,并在邮政、铁路、银行等领域实行国家直接垄断经济,此时刑法条款总是和经济法规规定在一起,这样刑法就成为阻止经济向最坏方向发展的重要措施。

  

  (二)典型的德国经济刑法的立法方式开始形成。1910年,德国颁布了《钾盐法》,通过这部法律,减少了国家的干预,实现了经济的自我管理。不仅如此,这部法律中第37条规定的空白罪状再加上一些其他的规定便构成了德国经济刑法的立法蓝本。

  

  (三)德国经济刑法在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发生了变化。在德国,经济刑法是作为经济法的后盾法来使用的,为国家经济管理控制提供了最强有力的控制。经济刑法也成为纠正经济违规的经济警察。国家开始改变面对财产犯罪的“看护者”和“守夜人”的角色而成为积极的塑造者。

  

  第二、经济政策的动荡导致了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的动荡。

  在两次世界大战之间,德国经济政策表现出激烈动荡,出现了一波三折的现象,使经济刑法和经济犯罪也出现动荡。

  

  (一)一战期间,由于战争,德国放弃了自由经济,采取的是计划经济和行政管理经济的形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加快经济刑法的立法速度,提高刑罚的严厉程度。1914年的一部法律使参议院可以不用经过立法程序而使用行政命令的方式发布保护战争经济的条款,且可以将这项权力授权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行政机关也可以行使刑事立法权,这就使其可以用刑法手段来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经济刑法变成了行政管理的工具,且为了保障法律执行,刑罚变得空前严重。这里我们可以看一个例子,在开始时的《反暴利法》中,可以判处的最高徒刑为一年,最高罚款金额为一万帝国马克;
而在后来的《哄抬物价法》中,可以判处的最高徒刑上升为五年,最高罚款金额上升为二十万帝国马克。其刑罚之严厉便可窥见一斑了。

  

  其次,严格限制物价,保证日用品的供应。《最高价格法》中规定,超过最高限价的合同的签定和执行就要受到刑事处罚。价格刑法是德国战争经济刑法中最重要的部分,此时刑法使用的正当性是很难被考虑的。1917年1月18日,德国联邦参议院通过了关于认识错误的法令,其影响虽然有限,但在刑法发展历史中却很有意义。因为当时的法律过于庞多繁杂,人们往往很难记清楚,所以该法令规定,当行为人对刑事责任没有认识或对刑事规定错误理解,则应终止刑事责任。这对认识错误理论的发展很有意义。而德国的刑法学界则认为,当时并不是出于对人的关怀,而是由于法规太多,犯罪人太多,法院无时间处理这么多的案件而造成的。

  

  (二) 从一战到20年代末经济大萧条发生之前的这段时期,开始纠正并撤消了国家干预经济,从而转向自由经济。但其经济在战争后仍是很不景气,所以仍需严刑来维护经济稳定。当时设有暴利审判庭,其特点为程序简化,比如,不用起诉书,证据采纳由法庭自由裁量,不得上诉等。当时规定的主要经济犯罪为价格暴利,以抬高物价为目的的囤积行为等,这些刑法规定对经济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到了1923年后期,经济刑法开始表现出有节制的特点,重建经济自由,国家干预减弱,在客观上表现了对个人的关心。1926年废除了《反哄抬物价法》,后来有撤消了暴利审判庭,哄抬物价的案件开始通过正常的形式程序来解决。

  

  (三)1929年经济危机到纳粹上台。1929年的世界性经济危机使德国经济重新陷入黑暗,政治方面出现了极端思潮,自由经济政策又被国家干预所代替。政府经常援引魏玛宪法“紧急状态法”,魏玛共和国时期刚开始的在经济领域中有节制的特征又结束。1926年已废除的价格刑法于1931年又开始,还新设了价格监督专员;
外汇管制适用外汇刑法,审判程序简捷,被告进行辩护的可能性很少;
重新动用卡特尔法。此时,经济刑法和行政措施界限模糊。

  

  第三、经济政策的反动恶化了经济犯罪与经济刑法。

  

  1933年,纳粹上台,建立了第三帝国,实行的是命令/指挥型的经济,这是一种反动的为战争服务的经济政策,在这种政策的影响下,德国经济刑法也随之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

  

  (一)行政刑法日益扩大,强化了国家干预经济的速度和强度。

  

  (二)行政处罚与犯罪刑罚的界限模糊。行政处罚是与行政管理相联,而犯罪刑罚是与伦理联系,二者界限的模糊就使行政处罚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比如,当时颁布了《价格刑法》,规定由行政机关选择是由自己处罚还是送入刑事程序,这有利于纳粹对社会经济的干预,其关心的只是国家干预的程度。

  

  (三)一系列程序法的修改导致了法律保障的完全丧失。行政法庭权限的不断扩大,其实是为了节约人力、物力,而不意味着其地位的上升。在这一时期,法律实用的思想极端化,“对人民有用的就是正确的”。法律成为强权政治的工具,这时政策是为了战争的经济政策,它使经济刑法朝着废除法治的方向发展。所以,经济刑法在纳粹时期发展成为最经济的具有管理功能的手段。

  

  第四、进步的经济政策有效的遏制了经济犯罪。

  

  二战之后,战争中的经济刑法被保留,但很短暂,大约只有半年到一年的时间。之后便开始改革,首先从货币改革着手,1949年,又颁布了基本法,重新回到自由经济制度上,其要建立的是社会市场经济,是以以下三方面为特征的一种经济:个性自由;
社会公正;
经济效率。其试图通过竞争手段在个人、社会、国家之间建立一种平衡,对经济问题和社会问题予以同等注意。他们认识到不能完全依靠经济的自我调整,在保证经济政策方面仍需法律,只不过在法治国中,这种国家干涉是有限制的。

  

  1949年《简化经济刑法法》通过,对经济刑法开始进行全面法典化,适应了德国初期不得不实施计划经济的要求,与经济行政法配套。1954年,颁布了《进一步简化经济刑法法》;
1968年,这部法典中,由计划管理经济的法律只剩下十个条文;
70年代初,在社会福利背景下,德国经济刑法的改革完善问题被提了出来。

  

  战后确立的经济政策对经济刑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经济刑法开始和社会福利呈现同步发展,即惩罚越重,福利越多。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只有经济政策的成功,才有经济刑法的成功。在打击经济犯罪,发展经济刑法方面,经济政策起着基础性的作用;
同时,还应通过法律保证经济政策的实施。只有这样,才能实现双方的良性互动,更好的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