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正当性分析
摘 要: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5月1日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多处均有大胆创新,特别是引入了案外人参与仲裁的制度,是仲裁第三人首次写入中国仲裁规则的创举。本文将从正面和反面分析论证国际商事仲裁中引入仲裁第三人的正当性,以期在更多的仲裁机构和仲裁规则中能够考虑写入仲裁第三人制度。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制度;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国际商事仲裁
中图分类号:D925.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35-0091-02
作者简介:沈秀婷(1991-),女,浙江绍兴人,上海大学法学院,2014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商事法律。
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5月1日颁布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自贸区仲裁规则》),本次仲裁规则在上海自贸区新制度新规则的引导下,在不违背强制法的范畴内尽量吸收国际前沿仲裁制度,其创新点主要在于:纳入了开放仲裁员名册制、仲裁制度第三人等,并且细化完善了仲裁临时措施、合并仲裁制度以及仲裁证据制度。本文主要从正面和反面对其进行论证,以期肯定在中国现有法律下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正当性。
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在理论上并不存在障碍,实践中的应用也可以基于各种不同的实际情境选择适用理论,因此,仲裁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的最艰难一步,已经迈开。
一、理论界对于是否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存在的理由
理论界对于是否适用仲裁第三人制度,除却上述争论外,还存在以下几点反对理由。
(一)反对理由
1.丧失仲裁的私密性
商事仲裁程序相较于法院诉讼来说,本身具有较高私密性,这是仲裁制度的优点之一。仲裁当事人进行商事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出于商业秘密或者商业信誉度的考量,往往不愿让案外人知悉争议和纠纷的实质内容和程序流程,因此,第三人进入仲裁程序,有可能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是对其商业信誉有损伤害。
2.降低仲裁的经济性
商业仲裁比之于诉讼,在经济性上占有很大的优势。首先,诉讼往往需要花费诉讼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财力,在制度上也比仲裁更为健全和严苛,当事人选择仲裁时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自主性,可以简化仲裁程序,自主选定仲裁员。而当第三人加入到仲裁程序中时,会拖延时间,使整个仲裁程序复杂化,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这一点对于商事仲裁来说有可能是致命的,商业运营过程中,往往时间就是生命,当仲裁丧失这一优越性时,会增加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疑虑。
3.可能不被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之间未订有此种协议,而与仲裁进行地的法律不符时,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因此,在引入第三人后,原仲裁庭有可能重组,仲裁员可能被重新选定,因而与原仲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程序或是当时的协议不符,可能导致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拒绝承认和执行裁决。
(二)支持理由
1.维持仲裁裁决的整体效率
引入仲裁第三人在直观感受上的确拖延了仲裁程序,降低了仲裁解决争议的效率。然而,我们应当从整个争议的解决过程来看待效率问题。例如,诉讼中经常会发生“案了事不了”的情况,如若仲裁结果与案外第三人有关,那么,为了维护自身利益,案外人势必寻求其他救济途径,即使仲裁庭给出仲裁结果,也无法真正解决争议。
2.可通过制度设计防止仲裁私密性的丧失
至于反对者认为引入第三人会丧失仲裁的私密性,则可以通过制度设计来避免这一点。首先,在仲裁程序中引入仲裁第三人并不意味着仲裁过程和结果要完全公开,面向公众,因此,只需要防范引入的第三人泄露商业秘密即可。其次,防范制度设计有多种形式,例如签署保密协议,仲裁庭分别审理等等,在实践中也可以因地制宜,因时制宜。
3.仲裁裁决不被执行与承认取决于执行地国家的法律
如上所述,《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在一定条件下可能成为仲裁承认和执行的障碍,但仲裁地国的法律制度对于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态度,在某种程度上对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具有重要的意义。在国际社会普遍引入仲裁前沿理论的境况下,相信各国对于各类仲裁第三人所带来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应该会转变对于仲裁第三人的态度。
二、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的法律救济途径
(一)向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裁决
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63条中对于向我国法院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均有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17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于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的程序有严格的限制,其中主要是对申请的主体有着严格的规定。《仲裁法》58条对申请主体做出了规定,要求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而仲裁法第63条中则写明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必须是被申请人。由此,可以看出,我国《仲裁法》明显将案外人排斥在申请撤销和不予执行的主体之外。因此,此种方式不能对仲裁第三人实行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