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丁丁:财政民主化的原理与表达

  

  这是一个大题目,惟其大,放在“边缘”栏目里很合时宜。读者可由审计署发布的审计报告觉察出来,我们社会里仍然很普遍的腐败行为,与我们财政缺乏有效监督的状况关系密切,在程度上表现出正比的关系。

  让我事先澄清一种常有的误解。根据这种误解,在目前阶段,由于政体不同,中国的财政不可能实行西方那样的民主财政。这一误解之所以是“误”解,因为它错误地将有效的财政监督在逻辑上必须具有的基本要素,与这些基本要素在不同社会的文化政治传统内的表达方式混为一谈。这好比一个人对我说:我们中国人有自己的道德传统,所以,不应像西方人那样教育自己的孩子“独立”、“勇敢”、“诚实”。其实,这些品质(做人的基本要素)自古以来就出现在人类的不同社会传统之内,只不过有不同的表达方式。例如,我们若用中国文字表达类似的或扩展了的类似品质,就是“智慧”、“仁义”、“敬畏”。请不要以为智慧与独立无关,也不要以为仁义与勇敢无关,如同不要以为敬畏与诚实无关一样。

  财政,或更确切地称为“公共财政”——每一家庭内部有所谓“家庭财政”,它是最早的经济学研究领域,因为亚里士多德将经济学隶属于家政学。“家庭财政”或王室贵族的财政,在西方社会里随着民族国家的兴起而逐渐演变,至中世纪末期,在意大利城邦国家里,财政已成为市民参与的“公共”问题。

  公共财政的基本原理,我们在斯密的著作中可以查找。最近几年,特别引起我的阅读兴趣的,是斯密的“法学讲义”手稿。因为只在那里,特别是“手稿B”,清晰地勾勒出现代社会的“政府原理”——包括公共开支与税收原理。当然,这些原理也出现在斯密后来撰写的《国富论》当中,典型地,出现在第五篇“税收”章节内。以下引述的,都是一般原理,除非中国境内居然没有“土地”、“资本”、“劳动”这三类要素,否则我们逻辑地需要尊重这些原理。斯密指出:由于私人收入最终来源于他所拥有的土地、资本、劳动,国家课征于私人的每一税种的税入,最终来源也便是这三大要素。在这里,斯密阐述了赋税的四项准则:

  (1)税负的平等原则。大致而言,一个人缴纳的税额应与国家向他提供的服务的价值成正比;

  (2)预期的确定性原则。每一个人应缴纳的税额,应尽量地确定,而不是随意的。纳税的时间、方式、数额,都应公布,从而民众能够对自己应缴纳的部分有稳定的预期。斯密指出,哪怕税负本身相当不公正,但与税的不确定性相比往往是小得多的一种恶。当税是随意课征的时候,每一个纳税人都被置于收税人的权力之下,收税人可以加重他所不喜欢的人的税负,或借助于恐吓来索取礼品和金钱。所以,不确定的税,“就会怂恿蛮横无礼,……甚至原本不蛮横也不腐化的人,变得腐化”。斯密又补充说,“这是从各国经验中得到的教训”。——我特别引述了这一段文字,因为这里报道的似乎是小事,却很符合斯密的这一推测:在糟糕的税收制度下,甚至原本不蛮横也不腐化的人,也变得腐化了;

  (3)缴税的便利性原则。当然,这里的便利性是指对纳税人的便利性,而不是对官僚们的便利性。众所周知,在中国,就个人所得税而言,这一如此重要的原则却处处不被尊重;

  (4)税耗节约原则。每一税种都应尽可能地减少征税额与入库额之差,这一差额称为“税耗”。谁耗掉了这一差额?腐败分子和官僚分子是罪魁祸首。此外,还应考虑税制本身的不合理性导致的税耗。这一不合理性的杰出案例就是所谓“拉弗曲线”——过重的税率抑制了工作努力从而降低了税入总额。斯密写道:“所征税收可能会使人不勤奋努力,使他们对可为许多人提供就业和生计的行业裹足不前。当它强迫人民缴纳时,可能因此而使原本可利用来兴办上述行业的基金减少甚至消失。”还有,斯密指出:“收税人员频繁的访问和令人讨厌的核查,常使纳税人遭受许多不必要的麻烦、烦恼与压迫……”注意,这里他使用了“压迫”这一语词。

  现在我们来探讨财政民主化的原理及其表达。第一原理就是:“民主监督下的财政,远比无人监督或征税者的自我监督来得更有效率且更具公平性。”不要忘记,导致美国“独立战争”的是这样一句平平常常的口号:“不纳无代议的税”(no taxation without presentation)。这一口号的适用性远远超越了西方文化的境域,凡是有独立人格的地方,政府就很难有效地只收税而不许纳税人有效地表达意愿。表达就是“presentation”,至于是否要成立“议会”,如开篇所论,其实是具体社会文化传统内的表达形式问题,不是问题的本质。故我仍用“财政民主化”来概括这里阐述的基本要素。

  财政民主化的第二原理是:“以开支定税入”。这是各国的经验,行之有效且合理。政府既要“开支”,就要公布为何目的而开支,于是全民皆知该项开支是否必要(从而为此是否应增设税种或税额),以及日后监督其税入是否用于该项开支。这样,我们的公共财政,就远比我们在家庭财政里“以收入定开支”更有效率。

  上引斯密四项征税原则,合称财政民主化的第三原理。最后是第四原理,所谓立宪原理:“由民众来选择合适的公共选择机制,由后者决定税种与税负”。

  有了基本原理,实践者才可能寻找它们在中国社会的合适表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