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增强立法计划项目编制工作的科学性、民主性,更好地服务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项目的提出、论证、审查和确定等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省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与改革创新相结合;
(二)统筹兼顾与突出重点相结合;
(三)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与成熟性相结合。
省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工作应当保证社会公众有效参与。
第五条 拟纳入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
(二)符合本省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
(三)立法目的明确、正当,确有必要制定政府规章;
(四)制定依据明确,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必要、可行。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可以优先立项:
(一)与省委、省政府中心工作密切相关的;
(二)促进改革发展、维护社会稳定迫切需要的;
(三)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公众重大权益的;
(四)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建议立法且立法条件基本成熟的;
(五)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的;
(六)拟采取的主要制度、措施已有一定实践基础,立法条件比较成熟的;
(七)现行有效的规章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与国家重大政策调整不适应,需要及时修订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予立项:
(一)超越政府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或者其他政策措施予以调整,没有必要专项立法的;
(三)国家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省人大常委会正在制定或者修改相关地方性法规的;
(四)部门争议较大且尚未协调一致的;
(五)立法目的不明确,或者明显存在“部门利益”的;
(六)草案建议稿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缺乏可操作性的;
(七)未提出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或者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内容存在较大缺陷,不宜立项的。
第八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征集下一年度拟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立法建议项目,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报送。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 30 日。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应当由其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审核、统筹,并报其主要负责人同意后报送省司法行政部门。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就全省共性事项、跨区域事项或者需要由省级立法予以支持的事项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省委、省人民政府工作安排和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交由相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建议项目,也可以由省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并提供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联系方式。
省政府立法咨询专家、省政府法律顾问可以通过研究报告、论证报告等形式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条 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建议项目,应当提交草案建议稿及说明。
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依据;
(三)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
(四)拟采取的主要措施;
(五)调研论证的基本情况;
(六)立法进度。
社会公众提出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建议项目的,可以只提出项目名称和立法的主要理由。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汇总整理有关单位和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并通过立项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拟订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建议稿。
省司法行政部门对未纳入年度制定规章计划的项目,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提出立法建议项目的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反馈。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建议稿和制定说明及相关资料提交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应当及时将计划印发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制定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下达后,起草单位应当尽快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协调指导。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规章计划的年度内完成项目应当在下一年度计划出台前完成,确需暂缓办理、终止办理的,起草单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书面报告,由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规章项目确需增加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省人民政府年度制定规章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2020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立项办法》(粤府办〔2014〕30 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