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资本制度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公司法中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制度

  【摘要】分期缴付出资制度是新《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开始逐渐趋于缓和的一个重要体现。该制度为公司提供了资本灵活运作的自治空间,然而因股东怠于出资、滥用公司形式、股权转让等行为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的问题亦凸显出来。因此,在适用该制度的过程中,应当设计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信息披露机制、失权程序等一系列相关配套的规则,并通过建立公司资产信用的理念,构建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下有效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机制。
  【关键词】资本制度;分期缴付出资;债权人利益
  【中图分类号】DF411.9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4309(2010)10―0075―2
  
  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在公司的资本制度上作出了重大修改,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放弃了我国原《公司法》一直以来坚持的实缴资本制度,允许股东分期缴付出资。该项具体制度的变化,牵涉到各方利益主体权利义务的重大变迁。
  
  一、股东出资义务的缓和
  
  我国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由于受到大陆法系传统和计划经济的影响,在公司资本制度中确立了近乎苛刻的资本确定原则,要求公司设立时,出资人或发起人必须认足或募足全部资本总额,且必须一次缴足全部资本,否则公司不得成立。然而,这种通过预先防范机制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资本缴付方式,在现实运作过程中,不仅没有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反而造成公司设立困难、运行成本高昂,且助长了资本空虚、抽逃出资的“出资文化”,危害债权人利益。因此,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改变僵化过时的公司资本制度,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部股东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新《公司法》第二十条)。该出资义务的缓和,有利于公司迅速成立,防止资金闲置,对公司经营和公司自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同时,亦有利于重构新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机制,促使理性的债权人作出谨慎的商业判断,积极采取自我保护措施。
  
  二、分期缴付出资制度对债权人利益的不利影响
  
  从债权人的角度来看,采纳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一方面可以减少由于股东的高风险投资行为带来的公司出资完全被其所从事的风险业务损失殆尽的风险,另一方面认购与缴付时间上的分离,为债权人日后追索提供了来源。①不过,在该制度实际运作的过程中,也可能会给债权人带来更多的风险,弱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一)事后缴付不足的隐患
  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下,股东的首次出资只要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就可以设立公司。但是,如果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丧失继续缴付的能力或不愿缴付出资,就会出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资本虚空的现象。如果股东逾期或不愿缴付出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实际履行缴付义务,甚至通过诉讼追究不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责任;但是如果股东已无履行能力,那么要求其实际履行已毫无意义,这很可能就会变成公司的一笔死帐。对债权人而言,这是一个潜在的威胁。
  (二)公司滥设的可能
  实行分期缴付出资制度后,设立公司的门槛降低,投资者自然会放弃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个体或合伙形式转而选择公司的形式以规避责任,限制自己的投资风险。由于我国的公司制度还不是很发达,尤其是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组织、管理规定相对宽松,所有权和经营权混同,对同时作为投资者和经营者的股东的约束机制欠缺,容易导致公司形式滥用,②导致并不具备相应经营能力的有限公司“合法”存在,这会给债权人造成损害。
  (三)股权转让带来的问题
  新《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但由此延伸出两个问题:一是受让未缴足出资的股权的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其他发起人是否对受让股东也负有出资填补的责任;二是受让的新股东对未缴足的股本是否负有填补责任。有学者认为,在发起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之间应是比较熟悉的,因此,法律要求他们之间互负有信用担保的义务;但是,要求发起人对新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要求所有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质,如此扩展股东的信用担保义务实在过于严苛。③然而,未缴足出资的股权转让后,如果股东未履行补缴义务,又无人为之承担补缴责任,这部分未缴足的股本就可能成为永远不能实现的虚幻资本,对债权人来说无疑是一种风险。
  (四)法定资本制下的弊端仍未消除
  我国的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仍是建立在法定资本制的范畴内,仍需要将由股东认购的资本构成的公司注册资本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方式发生了变化。这似乎仍在延续着以注册资本彰显公司信用、维护债权人安全的观念。分期缴付出资的合法化,有可能恶化法定资本制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出资文化,成为股东变相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合法手段”。
  
  三、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下对债权人的保护机制
  
  新《公司法》既然采纳分期缴付出资这一利弊共存的制度,就应当设计构建一系列密切相关的配套制度,以发挥出该制度最大的优越性。设置分期缴付出资制度的目的在于为公司提供一种较大的灵活运作的空间。立法者应当秉承这一理念,在该制度事前给予投资者灵活实验空间的同时,以一种事后的程序性救济机制,最大限度地为双方提供一种开放的纠纷解决方式,并在公司资产信用的理念下,重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框架。
  (一)救济机制的完善
  1.债权人代位权
  在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下,如果股东不愿意履行缴付出资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要求其缴足出资。但是,如果怠于出资的股东是能控制、掌握公司的大股东,公司往往不能或者不会行使追偿权,这时如果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话,应该赋予债权人代位求偿的权利,直接向股东要求清偿。股东的出资义务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形成之后,法律明确规定的股东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出资义务是法定之债。④如果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足额缴付,就是违反了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如果公司同时是第三人的债务人,却因股东欠缴出资而无法清偿债务,那么债权人就应当有权依照代位权的规定,要求欠缴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义务。尽管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公司债权人对股东向公司履行的法定之债享有代位求偿权,但根据民商法理论,公司债权人应当享有该权利。
  2.失权程序
  如果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逾期仍未履行或者已完全丧失了实际缴付出资能力时,上述救济已无实际意义。这时,建议引进失权程序。失权程序是指对于怠于履行出资义务的认股人(或发起人),公司可以催告其在一定期限内缴纳,逾期仍不缴纳者即表示其放弃相应的认股权力,所认股份另行募集。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21条规定:“在拖延支付的情形下,可以对拖延支付的股东再次颁发一项警戒性催告,催促其在一个待定的宽限期限内履行支付,否则即将其连同应当支付的股份一并除名。”失权程序的宗旨是为了防范因认股人延欠应缴股款而妨碍公司资本的筹集或使公司设立归于失败的风险,避免了社会资源的浪费,因而蕴含着效益理念。⑤同时,股东“此种失权是当然失权,已失权之认股人纵为缴款,亦不能回复其地位”,并且,“发起人因进行失权程序,如有损害时,仍得向失权认股人请求赔偿,此之赔偿,系指赔偿延迟利息(失权认股人应缴纳股款之日起至另行招募股份之认股人缴纳股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进行失权程序所需之费用等而言”,⑥如此不可回复的后果以及赔偿机制,自然也有督促股东及时履行出资义务的功效。
  3.信息公开与持续的信息披露制度
  对于债权人来说,公司实收资本的多寡是衡量公司成立之初原始信用的第一要义。⑦因此,《公司法》要求公司在营业执照上不仅要记载公司的注册资本,而且要记载公司的实收资本。但是,对债权人而言,股东的资信能力即股东能否履行出资义务以及如何履行则更为重要。因此,根据公司需要安排各股东缴付出资的具体数额或比例的信息不仅记载于公司的章程中,而且应该是公开的,债权人可以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查阅到。同时,对于公司资本的信息披露应是持续的。由于股东是分期履行出资义务,在两年的限期内,公司的实收资本是不断变化的,公司的营业执照要随之修改,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必须保持对公司资本变化的持续监督,以保证营业执照上的记载与公司的实际情况相符。只要能为债权人提供丰富有效的信息服务,债权人就完全可以自己评估风险,作出决策,承受相应的交易风险。
  (二)理念的转化――建立资产信用,重构公司信用体系
  长久以来,中国一直信奉着资本信用的神话,但严格的资本制度并未带来预期的效果,它不能反映公司真实的资产和经营状况,建立在资本信用基础上的中国公司法制度并未产生保护债权人的效果。而在新《公司法》出资制度缓和的趋势下,信赖资本信用无疑会更加冲淡和误导债权人的风险意识。
  实际上,《公司法》出资制度的变化,已将资产信用的理念引入了进来。公司的注册资本只预示着公司未来的发展规模和前景,只是公司注册登记的一个抽象数额,⑧而真正能体现公司履行义务和清偿能力的是公司资产。公司客观、真实的财产才是公司信用能力的体现。债权人应当摒弃仅仅凭借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注册资本判定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观念,打破对公司资本虚幻的信赖,将对资本信用的信赖复归到公司的资产信用上。在与公司订约和履约的过程中,债权人应调查公司的资产状况,作出正确的商业判断,以求自身利益达至最大化的实在的信用担保。
  
  【注释】
  ①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06页。
  ②林爱圣:《略论注册资本――兼论我国注册资本制度》,http://www.yfzs.省略/gb/info/kw/SundyForum/0301/yjtt/2003-05/24/1551283520.html,2006年5月19日。
  ③彭冰:《未完成的改革――以股东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为例》,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1期,第104页。
  ④王莉萍:《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责任的法律问题》,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5期,第41页。
  ⑤冯果:《论公司股东与发起人的出资责任》,载于《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第44页。
  ⑥柯芳枝:《公司法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48 页。
  ⑦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载于《政法论坛》,2005年第3期,第48页。
  ⑧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载于《法学研究》,2003年第5期,第113页。
  【参考文献】
  [1]江平主编.新编公司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柯芳枝.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冯果.现代公司资本制度比较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
  [4]傅穹.重思公司资本制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5]朱慈蕴.公司资本理念与债权人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5(3).
  [6]赵旭东.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J].法学研究,2003(5).
  [7]彭冰.未完成的改革――以股东分期缴付出资制度为例[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1).
  [8]郭富青.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理念与功能的变革――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立法观念的转变与路径选择[J].法商研究,2004(1).
  【收稿日期】2010年9月5日
  【作者简介】肖宏平:大连铁路运输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