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商业贿赂如何借助“外脑” 反商业贿赂承诺书

  改革开放以来,作为整个反腐败斗争部署的一部分,我国也开展了一定的治理商业贿赂实践,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迄今为止的部署和对策,还不能确保成功治理商业贿赂。   应当说,在反商业贿赂方面,可资借鉴的国际经验很多。既有国际层面的,也有国家层面的。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世界上最早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而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则是治理商业贿赂最严厉的法律之一,我国已经签署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有相关规定。我们试以相关法律为借鉴对象,探究我国当前治理商业贿赂中存在的问题。
  
  商业贿赂的定义和范围之差异
  
  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法律主要集中在三部法律法规之中,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是专门针对商业贿赂的法规,首次正式使用了“商业贿赂”的概念,并对商业贿赂概念进行了界定。《暂行规定》第二条对商业贿赂所下的定义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中有一个和商业贿赂很相近的名词,即“涉及私营部门的腐败”。《公约》虽没有明确定义商业贿赂概念,但从其中的相关腐败罪行的设定方面来看,对商业贿赂范围的界定是最为全面的。《公约》中的商业贿赂至少包括四种行为,即“贿赂本国公职人员罪、贿赂外国公职人员或者国际公共组织官员罪、影响力交易罪、私营部门内的贿赂。”
  美国的《海外反腐败法》旨在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其规定的受贿人,并不按照其行政身份确定,而是看其是否实际行使政府公共权力。这样,所有使用公共权力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受贿主体,比如受委托为政府进行设计的私人设计师以及受政府控制的商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
  从上述三种定义或界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规对商业贿赂的定义存在严重的局限性。一是把商业贿赂局限在企业范围之内。而最典型的商业贿赂是发生在政府和企业之间,即权钱交易型商业贿赂。最常见的就是在公共采购中所发生的商业贿赂。二是在企业范围内,又进一步把商业贿赂局限在营销或采购环节。而商业贿赂行为可能发生在商业活动的更多的环节。我国法规的定义就可能使很多商业贿赂行为不能受到打击。因此,法规中的商业贿赂定义应当修改。
  
  国际反商业贿赂的几个思路
  
  打击是抑制商业贿赂的基本对策。《公约》作为一个纲领性的文件,尽管不可能十分详尽,但也提出了几个具体思路,值得借鉴。
  对商业贿赂行为规定“有效、适度而且具有警戒性的民事、行政或者刑事处罚。”这个原则性要求有两层含义:一是打击措施应当是有效的,有威慑或遏制效力的;二是打击措施可以三者并用,即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
  明确了法人责任。就是说不仅仅要惩处从事商业贿赂的个人,还要惩处法人,即发生商业贿赂的企业。法人责任也包括“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海外反腐败法》也明确规定,所有的经营活动都经最高管理层授权,一旦出现问题,高管也要面临罚款甚至牢狱之灾;即使是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孙公司犯了错,母公司也要承担责任。即所谓的“养不教,父之过”。这就提醒企业设立严格的内部会计制度,形成有制度保障的全方位约束。
  剥夺发生了商业贿赂的主体已经取得的权利。“缔约国可以在法律程序中将腐败视为废止或者撤销合同、取消特许权或撤销其他类似文书或者采取其他任何救济行动的相关因素。”例如,如果一个承包商在工程招投标活动中有贿赂行为,可以把该合同视为无效或干脆予以废止。
  通过民事法律途径从经济上打击商业贿赂的思路。各缔约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因腐败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实体或者人员有权为获得赔偿而对该损害的责任者提起法律程序。”美国于1863年颁布的《虚假索取法》,就是通过民事法律途径惩处商业贿赂行为的成功实践。绝大多数腐败行为,特别是商业贿赂腐败行为的目的,说到底就是从经济上获得好处。因此,使他们在经济上得不偿失,就是一个很重要的打击策略。因此美国的公司一旦卷入贿赂丑闻,面临的不仅是法律上的责任、公司商誉的损害以及巨额罚款,还有大大提高的运营成本。
  建立鼓励举报腐败的措施。要打击商业贿赂,发现和成功获得证据无论如何都是成功的第一步。因此,《公约》要求要建立保护举报人和证人的制度。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首先,由政府或律师通过各种非官方的手段隐匿举报人的身份,充分保护举报人,避免举报人受到打击报复;其次,制定重奖举报人的条款,如同新闻单位给提供重大新闻线索的“报料者”奖金一样,举报商业贿赂行为的举报者也有权分享政府对于商业贿赂者的罚款所得;最后,规定企业自己举报的从轻处罚,被别人举报或者被执法机关查出的则从重处罚。
  与国际反商业贿赂比较,我国现行的反商业贿赂制度,主要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多头执法。《刑法》中打击经济犯罪(有一些是商业贿赂罪)的相关法律条款由公安机关执行。《刑法》中的打击贪污贿赂罪(有一些也涉及商业贿赂),特别是涉及到职务犯罪的条款,由检察机关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暂行规定》中打击商业贿赂的条款则由工商管理机关执行。这样必然造成执法力量分散,权力分散(从单个机关来看就是授权不充分和责任不明确),有利可图的案件几家争着立案和查办,无利可图的案件大家都撒手不管的情况。由于各部门相互间沟通、联络协调机制尚不完善,对重大贿赂犯罪和腐败线索,部门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传递,也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打击商业贿赂的力度。特别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以罚代刑”现象大量产生。据有关资料显示,1999年开展医药购销纠风工作以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各类商业贿赂案件13606件;但2000年以来,由全国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商业贿赂案件只有2684件,最后被移送法院审判并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数就更少了。
  打击措施受局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商业贿赂的行政罚款最高不超过20万元,这对于商业贿赂可能带来的巨额利润而言实属微不足道,难以达到处罚效果。单位商业贿赂中的个人以及总公司或母公司对下属单位的商业贿赂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规定不明确,从而导致个人责任承担和上级公司监管责任的承担全部落空。行政制裁的种类较为单一。除药品管理法外,我国目前规制商业贿赂的行政法规均未规定对不构成犯罪的商业贿赂行为的资质罚(指取消从事某种职业或业务的资格的处罚),使得经营者在被处罚后仍具备进行商业贿赂的条件,不利于有效遏止商业贿赂行为的蔓延。
  举报制度有效性差。发现难、调查难成了最大的瓶颈。商业贿赂虽然隐秘,但是肯定有知情人,比如当事单位的会计等。但知情人往往就是违法者或者利益相关者,举报必然触及自身的安全或利益。因此,要让知情人勇于举报,法律必须提供一套举报人无罪和奖励制度。现在公安机关也在采用奖励制度,但是没有相应的保护制度。有人举报后,行政执法机关把举报人暴露出来,这样举报人会受到打击报复。
  此外,在反商业贿赂实践中,由于一些部门和地方出于部门利益和地方保护的考虑,回避甚至纵容一些公司的商业贿赂犯罪。
  
  关于预防商业贿赂的对策
  
  当前我国商业贿赂泛滥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以权钱交易型商业贿赂为例,到底是官员强势处于主动,还是商人强势处于主动,也不能一概而论。两种情况应该都有。因此,预防商业贿赂的措施要从多个方面去考虑。
  《公约》中,涉及到一些比较原则性的有关预防商业贿赂的对策建议。概括起来,主要有这样几条:一、建立有效率的政府采购制度;二、政府要加强对市场和企业行为的监管,同时法律和政策要公正地对待每个企业;三、促进市场诚信建设;四、推进企业信息公开;五、促进企业内部的腐败风险控制机制的建设;六、禁止方便企业实施商业贿赂的一些不良做法,特别是财务方面的弄虚作假、名不副实行为。
  这些预防对策对于治理我国的商业贿赂来说,毫无疑问都是十分重要的。坦率地说,我们在许多方面还做得不好或很不好。值得指出的是,处于转轨时期的中国,在预防商业贿赂方面,还应该做更多的努力。特别是,深化政府体制改革是预防商业贿赂的一个重要领域。例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尽管已经取得了不少成绩,但进一步改革的空间还很大;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和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都还有很多工作要做;政府的财政体制改革和政府信息公开亟待推进。只有通过这些改革,真正建立起公共服务型政府,才能为最终完善市场奠定基础,进而为最终医治商业贿赂创造条件。
  从短期来看,提升打击的有效性是抑制商业贿赂的主要对策,这也是一些国家的重要经验。我国需要积极借鉴国际经验,消除阻碍打击的瓶颈因素,从而使打击对策的抑制效果能够充分发挥出来。作为转型发展国家,我国预防商业贿赂的任务还十分繁重。只有惩防结合,才是治理商业贿赂的科学战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