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国际制度设计日益成为当代国际关系中一项重要的议事日程和研究议程。现有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理性主义的研究范式之内,忽视了社会规范因素在国际制度设计中的重要作用。本文借鉴组织社会学中新制度学派的理论,探讨了规范在国际制度设计中的作用,指出强意义合法性机制与弱意义合法性机制是国际制度设计中规范与理性相互作用的两种形式。强意义合法性机制是指构成性规范通过塑造行为体的思维方式和社会身份,进而成为国际制度设计中行为体无需考虑就加以接受的“理性神话”。弱意义合法性机制是指限制性规范通过影响行为体利益计算的方式作用于国际制度设计的过程,行为体出于对声誉和责任方面的考虑,会限制一些纯粹出于物质利益追求的国际制度设计行为。
[关键词]:国际制度设计;
规范、理性;
强意义合法性机制;
弱意义合法性机制
一、引言
在当代国际关系中,国际制度设计(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al Design)成为一项日益重要的议事日程和研究议程。从议事日程的角度来说,当今世界日益成为一个“制度化”的世界,各种国际行为主体竭尽全力地参与到国际制度设计的进程中去,以增强自身的影响力和最大化地实现自身的利益。[2]从研究议程的角度来说,国际制度设计是国际制度研究中一个相对新颖也相对重要的研究领域。莉莎·马丁(Lisa Martin)和贝思·西蒙斯(Beth Simmons)在总结国际制度研究时指出,国际制度研究经历了两个转变:一是从“对国际制度的描述”(Descriptive)向“对国际制度的分析”(Analytic)转变,二是从“国际制度是否重要”(Whether)向“国际制度如何重要”(How)转变。[3]
国际制度设计的研究在这两个转变中都处于前沿的位置。“国际制度是如何设计出来的”、“应该如何设计”,这些问题本身就是分析性的。只是与传统国际制度研究分析国际制度如何影响国家行为的路径相反,国际制度设计的研究分析国家行为如何影响国际制度。而且这个分析过程本身也会促进我们对“国际制度如何重要”的理解。因为只有细致地了解“国际制度如何形成”,才能深入地分析“国际制度如何发挥作用”。
目前学术界关于国际制度设计的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也存在明显的不足,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只从理性主义的角度分析了理性因素在国际制度设计中的作用,忽视了规范等社会性因素的重要影响。因而本文在梳理和批判学术界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尝试性探讨了规范因素在国际制度设计中的作用,以进一步推动相关领域的研究。
二、“国际制度理性设计”及其批判
芭芭拉·凯里迈诺斯(Barbara Koremenos)、查尔斯·利普森(Charles Lipson)和邓肯·斯耐德尔(Duncan Snidal )三位理性主义国际关系学者在2001年第4期《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的专刊里提出了一个“国际制度理性设计”(Rational Design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研究纲领。其主要思想是:国际制度设计是一个理性选择的过程。换句话说,建立国际制度的目的是为了解决无政府国际体系中国家间合作所面临的一系列难题,因而难题类型的不同就决定了设计出来的国际制度特征的不同。[4]具体来说,国家间合作的难题类型包括执行问题、分配问题、博弈者数目及力量对比问题、不确定性问题四种,国际制度的特征分为成员资格、议题范围、集中程度、控制方式、灵活性五个方面,国际制度设计的过程就是根据国家间合作的难题类型,选择不同特征的国际制度,如当执行问题严重时,国际制度会采用限制性成员资格;
当分配问题突出时,国际制度会扩大议题范围;
当博弈者力量对比不对称时,国际制度会采取不对称的控制方式;
当不确定性上升时,国际制度会加大灵活性等。[5]在此基础上,安德鲁·基德(Andrew Kydd)、海伦·米尔纳(Helen Milner)、罗纳德·米切尔(Ronald Mitchell)、詹姆斯·莫罗(James Morrow)等学者分别利用北大西洋公约组织、世界贸易组织、国际捕鲸委员会、《国际战俘公约》等国际制度设计的具体案例来进行了实证分析。[6]
凯里迈诺斯们的理性设计研究纲领极大地推动了国际制度设计的研究,尤其是细致地分析了理性因素是如何发挥作用的,对于国际制度设计的知识积累具有重大意义。[7]与此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理性设计研究纲领也有明显的不足,其中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忽视了规范因素在国际制度设计中的作用。[8]毕竟现实中的国际制度设计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其中既包含理性因素,也不可避免地会受到规范因素的影响。正如国内学者李少军和郭树勇在点评该研究纲领时所指出的,“国际制度作为对人的一种约束,不可能完全客观。制度设计者都是有价值取向的,他们不可避免地会把自己的价值偏好带入设计之中”。[9]“制度的理性设计肯定是国际社会‘制度化’过程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国际社会的制度化不能仅仅从理性的角度来看,还得研究先验问题,也就是说,‘制度化’的同时还有一个‘社会化’的问题”[10] 。
三、国际制度设计中的规范与理性
要分析国际制度设计中规范因素如何发挥作用以及规范与理性之间的关系,首先必须明确规范与理性这两个概念的确切含义。多数学者对“规范”的定义大同小异,只是强调的方面各有侧重。玛莎·芬尼莫尔(Martha Finnmore)认为,“规范是行为体共同持有的适当行为的共同预期”[11]。彼得·卡赞斯坦(Peter Katzenstein)把规范定义成“在给定行为体身份的情况下,对行为体行为适当性的共同预期”[12]。约翰·鲁杰(John Ruggie)认为,“规范是一种主体间信念,体现了人们的集体意向,其意义和重要性依赖于时间和空间两个维度”[13]。综合这些论断,本文将规范定义成“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人们在社会互动中形成并接受的关于彼此行为适当性的一种稳定预期(Stable Expectations)和共有观念(Shared Ideas)”。“理性”是一个从核心向外围不断扩展的概念体系。核心层次理性指的是“在给定约束条件下,行为体追求目标的最大化”。[14]这是一种抽象程度最高的“纯粹理性”,又被称为“形式理性”,其对手段唯一的要求就是效率,即它能使目标实现达到最大程度。而目标本身是外生于决策过程的。目标是什么呢?形式理性没有具体阐述。理性选择理论是更进一步的理性判断,指的是“在给定约束条件下,行为体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本文采用的就是理性选择意义上的“理性”概念。在界定了规范与理性的概念之后,本文将借助组织社会学新制度学派的理论来探讨规范与理性之间的关系。
1、规范与理性
组织社会学是社会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主要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组织现象和组织行为。“新制度学派”,是组织社会学在20世纪70年代末逐渐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流派,[15]主要研究规范因素在制度设计中的作用,其基本观点是:任何制度都是在一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设计的,制度设计的过程必须与特定的社会规范保持一致,也就是满足“合法性”的要求。[16]换句话说,规范通过“合法性机制”作用于制度设计的过程。合法性机制分为两种:“强意义”的合法性机制与“弱意义”的合法性机制。具体来说,两种不同的“合法性机制”就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规范与理性之间的关系。
(1)、“强意义合法性机制”:规范构成(Constitute)理性
“强意义”合法性机制是指,作为社会共享观念的规范具有如此大的约束力,以至于人们在制度设计中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不得不采用规范所认可的制度形式,因为这样的规范已经不是以人为刻意的形式出现,而是以自然法则的形式,成为神化的东西,使得人们在无意识中就按照这种规范的要求进行制度设计,被称为“制度设计的理性神话” (Rationalized Myth)[17]。例如,如果让现代的人们设计一所大学,那么人们马上就会想到要设置大学的校长、教务长、分系设科、每一个系要设有系主任和若干教员等等,这些大学的组织形式已经在我们的头脑中深深扎根,成为类似于自然法则的东西,使得我们不自觉地就会按照这样的模式来塑造大学的组织结构。我们已经不可能甚至连想都不会想到用孔子办学的模式来塑造现代大学了。
理性是“行为体在给定约束条件下追求自我利益的最大化”。[18]那么,什么是自我利益?在利益的界定过程中,规范起到了“思维框架”的作用,也就是构成性作用,强意义合法性机制代表的就是这种构成性规范。例如,什么是国家的核心利益?近代以来,领土完整成为国家的核心利益,而在这种利益界定的过程中,领土主权的规范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根据约翰·鲁杰的研究[19],在中世纪的欧洲,领土经常作为“嫁妆”或“礼物”在各国之间流动,有时甚至出现“在同一块土地上表现出叠加的所有权”,国家并没有绝对的、排他的、不可分割的领土观念,因而也就不会把领土完整当成最核心的国家利益。而到了近代以后,“民族自决”和“领土主权”的规范逐渐形成,民族国家(Nation-state)的身份开始生成,各国逐渐把领土完整当成是最核心的国家利益,出现“宁舍千军,不丢寸土”的局面。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在考察规范构成理性的时候,需要引进“社会时间”变量,也就是说,只有在“长时段”中,我们才可以观察到构成性规范的变化,以及由构成性规范所界定的利益的变化。以布罗代尔为代表的法国年鉴史学派在社会时间的研究方面做出了卓越贡献。他把时间分为两种,一种是自然科学所使用的时间――“自然时间”,一分一秒,又被称为钟表时间;
另一种是社会科学用的时间――“社会时间”,这是包含了社会意义的时间概念。比如,“冷战”,从二战结束不久到1990年,这就包含了两大意识形态对抗的社会意义。社会时间又被称为“时段”,分为短时段、中时段和长时段三种,短时段适于研究具体的历史人物和历史事件,中时段适于研究社会的周期性变化,长时段适于研究作为社会基础的构成性规范的变化 [20]。
(2)、“弱意义合法性机制”:规范限制(Constrain)理性
“弱意义”的合法性机制是指,规范通过影响资源分配或激励方式来影响制度设计。在这里,规范不是一开始就塑造了人们的思维方式和行为,而是通过人的利益动机,鼓励人们采纳被社会广泛认可,符合社会规范要求的制度设计。例如,一个企业如果采用被社会广泛认可的制度形式,就会更容易提高知名度,更容易和其他企业交往,也更容易得到政府的承认和支持,这些就会诱使企业采取具有此种“合法性”的制度设计。企业这样做不是因为企业家固有的思维方式,而是企业家意识到这样做会给企业带来好处。
理性选择理论的基本逻辑是“成本-收益”分析,也就是如何以最小的成本去获取最大的收益,效率优先是它的最大特征,但人类社会的存在与维系要求人类的很多行为不仅要考虑效率,而且要考虑规范。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体主要是出于对声誉和责任方面的考虑,会主动地限制一些纯粹出于物质利益追求的功利性行为。需要指出的是,由于这种限制性规范需要与利益因素相互联系才能发生作用,因而其影响就不是决定性的,而是概率意义上的。
2、国际制度设计中的规范与理性
具体到国际制度设计的过程,规范是如何发挥作用的?或者说规范与理性之间是什么样关系?结合上文对强意义合法性机制与弱意义合法性机制的分析,我们将国际制度设计中规范与理性之间的关系概括为:
(1)从规范构成理性的角度来说,某些规范为国际制度设计中的“理性”提供了历史文化基础,界定了“理性”的内涵,因而也就塑造了制度的基本形态。
澳大利亚国立大学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小组的克里斯琴·勒-斯密特(Christian Reus-Smit)指出,国际制度有三个层面:最高的一层是宪法结构(Constitutional Structures),通过深层宪法性价值观念来确定国家行动的合法性;
其次是基本制度(Fundamental Institutions),就是国家间为解决合作难题而制定的规则;
再次是问题领域的专门性机制(Issue-Specific Regimes),(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在特定问题领域中就相关议题达成的制度[21]。其中,勒-斯密特提到的国际制度的宪法性结构就相当于我们讲的国际制度的构成性规范,这些规范从根本上决定了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在制度设计中往往是作为预先假定的前提加以接受的,所以也被称为“制度理性设计的神话”。一旦构成性规范发生变化,将会导致国际制度的根本变化,或者说,催生出全新的国际制度。“18世纪的‘君权神授’产生了‘神圣同盟’的‘欧洲协调’,19世纪的‘殖民利益’催生了欧洲中心的权力格局,20世纪的‘民族自决’催生了‘第三世界的兴起’”[22]。
约翰·鲁杰和弗里德里希·克拉托赫维尔(Friedrich Kratochwil)也提出,克拉斯纳所界定的国际机制概念,实际上包含了一个层层递进的逻辑关系。[23] “国际机制是在国际关系特定问题领域里由行为体的预期汇聚而成的一整套明示或默示的原则、规范、规则和决策程序。原则是指关于事实、因果和公正的信念;
规范是界定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标准;
规则是指导或禁止行动的具体指令;
决策程序是指做出和执行集体决策的普遍实践”[24]。原则和规范是整个制度的构成性基础,规则和决策程序是制度的具体条文。其中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变化属制度具体形态的变化,属于“细节变化”,而原则和规范的变化属于制度基本形态的变化,属于“根本变化”;
规则和决策程序可能随着制度所面临的技术环境发生变化而变化,也就是随着利益格局和权力态势的变化而变化;
原则和规范的变化一般是由于制度所面临的社会环境的变化而变化,这是在长时段内才会发生的情况。
例如,二战后建立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是一个国际制度,这个制度的原则是“自由贸易是好的”,或者说“自由贸易有利于增进世界福利”,这是最抽象的层面,是一种信念。为了实现这个信念,就产生了相应的“互惠”的规范与“非歧视”的规范,这是次抽象的层面,仍属于观念。为了实现互惠的规范与非歧视的规范,在GATT中就制定出了一些具体的条款来规定各国该怎么做,这就把抽象的原则和规范变成可操作的制度条款了。决策程序是更具体的执行制度条款的技术环节层面。从制度设计的角度来说,原则和规范就是构成性的基础,一般不容易变化,但如果我们从历史的“长时段”来进行考察,也会发现它的变化。一旦制度的构成性规范变了,整个制度就变了,而只要构成性规范不变,规则和决策程序的变化只会带来制度局部的调整[25]。
(2)从规范限制理性的角度来说,规范可能促进国际制度的某些“非理性”设计。
按照凯里迈诺斯们的总结,国际制度至少具有成员资格、议题范围、集中程度、控制方式和灵活性等5个方面的特征,而导致这5个方面特征形成的因素,分别是她们所列举的不同类型的国家间合作难题,这是一种理性设计的思路,而在现实中很多制度表现出“非理性”的特征,这主要是规范在发挥作用。例如,当博弈者力量对比不对称的时候,制度的控制方式不对称,而很多制度的控制方式由于受平等主义规范的影响而表现出普遍主义的特征,像卢森堡这样的小国与法德等大国实力差距较大,而在欧盟很多决策中却享有平等的一票。内陆国家远离海洋,而在国际海洋法会议上却拥有相当的发言权。
(3)从规范限制理性的角度来说,规范可能阻止国际制度的某些“理性”设计。
与规范促进国际制度进行了某些“非理性”的设计相反,另外一些规范则阻止了国际制度某些“理性”的设计,为国际制度设计设置了一些“规范禁区”。例如,当分配问题严重或对后果不确定时,按照凯里迈诺斯们的思路,应该加大国际制度的灵活性,这是一种国际制度的理性设计,在世界贸易组织的章程中我们经常见到的“例外条款”,就是其中的表现之一,而在另外一些国际制度中,比如《国际战俘公约》,虽然分配问题严重,对后果的不确定性程度也很高,但我们很少见到“例外条款”,这主要与“战俘也是人”的规范有很大关系。又比如,当执行问题突出时,制度理性设计的方案要求采用限制性成员资格,而在国际人权制度中,尽管成员国背叛动机很高,但仍然采用的是开放性成员资格。
从以上分析来看,规范通过“强意义合法性机制”与“弱意义合法性机制”作用于国际制度设计的过程,其对理性有“构成性”与“限制性”两种作用。这两种作用可以放在不同的“时间段”中进行考察:在长时段中,我们可以观察到构成性规范的变化,这将带来全新的国际制度形态,从根本上影响国际制度设计的进程。例如,在中世纪,上文中提到的主权规范尚未确立,也就是说当时的构成性规范不是主权规范,相应的国际制度设计与近代以来(主要是威斯特伐利亚体系以来)建立在主权规范基础之上的国际制度设计就完全不同。[26]在短时段中,我们可以观察到限制性规范通过促进某些国际制度的“非理性设计”与阻止某些国际制度的“理性设计”两种形式来发挥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限制性规范需要与利益、权力等因素相互联系才能发挥作用,因而也就往往成为国际制度设计过程中行为体之间斗争的焦点。
四、结语
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研究成果,指出目前关于国际制度设计的研究主要局限在理性主义国际关系研究的范式内,其重要弊病就是忽视了规范因素在国际制度设计中的作用,使得国际制度设计成为“超时空纯粹抽象的理性设计”,丧失了历史的“纵深感”。在借鉴组织社会学新制度学派理论的基础上,本文探讨了国际制度设计过程中规范因素的作用以及规范与理性之间的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际制度理性设计”研究纲领的不足。同时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本文还通过对“社会时间”变量的挖掘,将规范与理性之间的关系置于“长时段”和“短时段”等不同的时间维度中进行考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二者在具体研究纲领层面上的融合,[27]这对于当前国际关系理论中“理性主义”与“社会建构主义”之间开展的第四次大论战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28]
与此同时,本文只是在宏观层面上探讨了规范通过合法性机制在国际制度设计中的作用,缺乏对国际制度设计进程中规范如何发挥作用的关注,也就是没有将合法性机制落实到行动者的微观层次上。玛莎·芬尼莫尔指出,仅仅指出“规范重要”是不够的,还必须论证哪些规范重要、如何重要、何处重要、为何重要,而一旦涉及这些问题,我们的视角就不可避免地对准行动者[29]。从这个意义上讲,对国际制度设计中规范通过“合法性机制”发挥作用的微观基础的探讨将是下一步研究的重要方向。
注释:
[1] 本文系作者主持的上海市培养优秀青年教师科研专项基金“国际制度设计:理论模式与案例分析”项目的阶段性成果,同时得到上海市重点学科建设项目(编号:B701)资助,特此致谢。
[2]中国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加快了融入国际体系的步伐,其中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参加了越来越多的国际制度,包括国际组织、国际条约、国际机制等。作为一个正在崛起的大国,中国不仅需要良好地遵守这些国际制度,还需要积极地参与到国际制度建设的过程中去,只有这样才能在国际制度中更好地维护我国的国家利益,同时也有助于塑造良好的负责任大国的国际形象。
[3] Beth Simmons and Lisa Marti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nd institution ” , in Walter Carlsnaes, Thomas Risse and Beth Simmons eds. ,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AGE Publications Ltd, 2002,pp.192—211.
[4]这实际上是一种理性功能主义的逻辑,与基欧汉的新自由制度主义一脉相承。从科学哲学的角度看,理性功能主义是一种“生物学的隐喻”,譬如人为什么要长鼻子,因为要呼吸,它是从满足需求的角度来论证它的合理性。这种逻辑有它的解释力,当然也有它的不足,这正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5] Barbara Koremenos, Charles Lipson and Duncan Snidal, “The Rational Design of International Institution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55, No.4, 2001: Special issue.也可参见:杜娟:《国际制度的理性设计论》,中国国际关系学会编:《国际关系理论前沿与热点》,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7年版,第129―147页。朱杰进:《国际制度缘何重要》,载《外交评论》2007年第2期,第95页。
[6] Andrew Kydd, “Trust Building, Trust Breaking: The Dilemma of NATO Enlargement”,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5, No.4, 2001, pp.801-827. Peter Rosendorff and Helen Milner, “The Optimal Design of International Trade Institutions: Uncertainty and Escap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5, No.4, 2001, pp.828-857. Ronald Mitchell and Patricia Keilbach, “Situation Structure and Institutional Design: Reciprocity, Coercion, and Exchang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5, No.4, 2001, pp.891-917.James Morrow, “The Institutional Features of the Prisoners of War Treatie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5, No.4, 2001, pp.971-991.
[7] 国内学者中苏长和与田野也开始了对国际制度设计的研究。苏长和较早地探讨了“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不同的国际合作形式将导致不同的国际制度安排”问题,田野运用了制度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也研究了这个问题。只是名称稍有不同,他们用的是“制度选择”或“制度的形式选择”等词。因为基本思路类似,尤其都是从理性主义分析路径来研究这个问题,本文就不再详细介绍。可参见:苏长和:《全球公共问题与国际合作:一种制度的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六章: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国际合作的形式与制度安排”,第205-232页;
田野:《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一种交易成本的视角》,上海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三章:
国际关系中的制度选择:基于交易成本的模型”,第120-166页。
[8] Alexander Wendt, “Driving with Rearview Mirror: on the Rational Science of Institutional Desig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5, No.4, 2001: Special Issue, pp: 1019—1049. John Duffield, “The Limits of Rational Design”,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57, No.2, 2003, pp. 411—428.
[9]李少军在“2006年中国国际关系专业博士生论坛”上对“国际制度理性设计”研究纲领的点评。参见:杜娟:《国际制度的理性设计论》,第146页。
[10] 郭树勇在“2006年中国国际关系专业博士生论坛”上对“国际制度理性设计”研究纲领的点评。参见:杜娟:《国际制度的理性设计论》,第147页。
[11][美]玛莎·芬尼莫尔著,袁正清译,:《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点击此处阅读下一页)
2001年版,第29页。
[12] Peter Katzenstein , ed., The Culture of National Security, New York: 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96, p.5.
[13] John Ruggie, “What Makes the World Hang Together”,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2, No.4, 1998, pp.561—598.
[14] Duncan Snidal,“ Rational Choice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Walter Carlsnaes, Thomas Risse and Beth Simmons ed.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AGE Publications Ltd, 2002,p.74.
[15]其代表人物有:约翰·迈耶(John Meyer)、布莱恩·罗恩(Brian Rowen)、保罗·迪玛奇奥(Paul DiMaggio)、沃尔特·鲍威尔(Walter Powell),帕梅拉·托尔伯特(Pamela Tolbert)、林恩·朱克(Lynn Zucker)、周雪光等。代表作品有:John Meyer and Brian Rowen, “Institutionalized Organizations: Formal Structure as Myth and Ceremony”,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83, 1977. Paul DiMaggio and Walter Powell, “The Iron Cage Revisited: Institutional Isomorphism and Collective Rationality”, American Sociological Review, Vol.42, 1983. Pamela Tolbert and Lynn Zucker, “Institutional Sources of Change in the Formal Structure of Organizations: the Diffusion of Civil Service Reform”, Administrative Science Quarterly, Vol.28, 1983. 周雪光:《组织社会学十讲》,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3年版,“第三讲:组织与制度:一个制度学派的框架”,第64-110页。
[16]奥特弗利德·赫费指出,“在现存的体系中,合法性是通过遵循有关的规范来实现的”。参见:[德]奥特弗利德·赫费著,庞学铨等译:《政治的正义性――法和国家的批判哲学之基础》,上海译文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7] John Meyer and Brian Rowen, “Institutionalized Organizations: Formal Structure as Myth and Ceremony”, American Journal of Sociology, Vol.83, 1977, pp.340—363.
[18] Duncan Snidal,“ Rational Choice and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 Walter Carlsnaes, Thomas Risse and Beth Simmons ed. Handbook of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SAGE Publications Ltd, 2002,p.74. Jon Elster, Rational Choice, New York: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Miles Kahler, “Rationality in International Relation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 52, No.4, 1998, pp.919—41.
[19] John Ruggie, Constructing the World Polity,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8, pp.146-148.
[20]作为年鉴史学派第二代代表人物,布罗代尔在1958年发表的重要论文《历史与社会科学:长时段》中阐述了他的“社会时间理论”:社会时间就像电波一样,有短波、中波和长波之分,布罗代尔将它分为相互联系的短时段、中时段和长时段,短时段,也叫事件或政治时间,主要是历史上突发的现象,如革命、战争。地震等等;
中时段,也叫局势或社会时间,是在一定时期内发生变化形成一定周期的现象,如人口的消长、物价的升降、生产的增减;
长时段,也叫结构或自然时间,主要指历史上在几个世纪中长期不变和变化极慢的现象,如地理气候、生态环境、社会规范等等。其中长时段历史也就是结构史,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一个阶段,对人类社会的发展起长期的决定性的作用。这样历史学家只有借助于长时段历史观,研究长时段的历史现象,才能够更深刻地把握和理解人类生活的全貌。这一观点成为布罗代尔全部历史思想的出发点。
参见:朱杰进、黄超:《互动密度与国际体系演变》,载《国际政治研究》2006年第1期,第148-149页。
[21] Christian Reus-Smit, “The Constitutional Structure of International Society and the Nature of Fundamental Institutions”,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51, No.4, 1997, p.557.
[22] 叶江、谈谭:《试论国际制度的合法性及其缺陷》,载《世界经济与政治》2005年第12期,第47页。
[23] Friedrich Kratochwil and John Ruggi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A State of the Art on an Art of the Stat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40, N0.4, 1986, pp.229—254.
[24] Stephen Krasner, “Structural Causes and Regime Consequences: Regimes as Intervening Variables,” in Stephen Krasner ed., International Regimes, Beijing: Peking University Press, 2005, p.2.
[25] 鲁杰认为,70年代初,虽然美国宣布不再承担35美元兑换1盎司黄金的任务,导致布雷顿森林体系瓦解,但构成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原则和规范并没有瓦解,那就是自由货币体系的理念,这也是为什么我们习惯于把后来的牙买加体系又称为“‘后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布雷顿森林体系”。参见:John Ruggie, Constructing the World Polity:Essays on internationalization,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1998, pp.62-85.
[26] 朱杰进、黄超:《互动密度与国际体系演变》,第144-154页。
[27]彼得·卡赞斯坦、罗伯特·基欧汉与斯蒂芬·克拉斯纳把国际关系理论研究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性理论研究;
另一种是具体研究纲领。一般性理论提供了相关的变量,表明相关变量之间可能存在的关系,类似于托马斯·库恩讲的“理论范式”;
具体研究纲领是在一般性理论的指导下,将自变量与因变量联系在一起的具体研究议程。通常来讲,“理论范式”是不可能融合的,但在“具体研究纲领”层次上,理论是可以相互联系的。参见:Peter Katzenstein, Robert Keohane and Stephen Krasner, eds., Exploration and Contestation in the Study of World Politics, Massachusetts: MIT press, 1999, p6。
[28] Jeffrey Checkel and Michael Zurn, “Getting Socialized to Build Bridges: Constructivism and Rationalism, Europe and the Nation-state”, International Organization, Vol.59, No.4, 2005, pp.1045-1075.
[29] [美]玛莎·芬尼莫尔著,袁正清译:《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53-1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