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


  摘 要: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制度的优势,在现代经济活动中扮演的角色越来越重要,对于经济的发展起到的至关重要的作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的方式越来越丰富,转让方式也在增加,由此带来的纠纷也日趋上升,但是如何保障股东股权的转让效率,保障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问题在司法实践以及理论研究中莫衷一是。本文主要探討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其适用中“同等条件”的确定和股权转让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行为。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行使时间;同等条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一)股东会决议的性质
  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视其表决的内容不同,依据的程序和作出的会议决议的性质大相径庭。股东对外出售股权的交易,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与通常情况下的股东决议的原则的关系问题。
  从《公司法》第71条的内容的角度而言,在程序上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征求其他股东意见需要采用书面的形式,二是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如果不满足该条件,那么对外转让股权的合同无效。即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他人时,用书面形式将其与被转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通知其余股东,得到半数以上赞成就可以转让公司的股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司法实践中,公司股东欲进行股权交易时,通常会选择招考股东大会。这种处理方式优点在于:不但可以一次性通知其他股东,并及时得到其他股东的反馈;而且专题讨论股权转让,当其他股东可以对优先购买权也发表自己的意见,有利于促进交易的完成。召开股东大会并非股东进行股权转让的必要前置条件。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
  股权对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时,有限公司的其他股东优先与股东外第三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产生于股权买卖发生之时,是《公司法》确定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其他公司股东基于股权交易的合同关系享有优先购买权。
  为维护股权交易买卖秩序,保障实现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利益,该项权利需要细化行使期间,一方面,让公司非转让股权的股东积极行使其权利,另一方面,通过细化行使期间,可以提高交易的效率。当然,该期限长度应适当,过长的期限则可能损害股权转让双方的利益,过短则可能损害公司其他未转让股权股东的利益。
  (三)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时间
  权利的性质体现着权利的行使方式,也决定着其自身的效力的范围和效力的大小。关于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以下几种意见,期待权说:该项优先购买权是期待权的一种,在股东将自己的股权向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前,股东可以任意处分其权益,公司的其他股东无权向未转让股权的所有者主张优先购买权。鉴于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时间具有不确定性,股东是否已经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形成权说: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法》中的成立权。表现为:出让股权的公司股东方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若其他公司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就能使行使购买权的一方与出让方按同等条件完成买卖。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性质
  (一)相对同等条件说
  股东的优先购买使用的条件之一是“同等条件”,但是“同等条件”性质如何争议较多。划分为相对同等条件说于绝对同等条件说。相对同等条件说主张,公司其他股东购买股权的条件与公司股东以外的受让人两者受让的条件并不是完全对应,只要求涉及股权转让根本利益时必须一致。
  (二)绝对同等条件说
  绝对同等条件说主张,公司其他股东于行使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需要和受让人与转让公司股权之股东达成的协议一致,即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变,主体由受让人变更为其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绝对同等条件对于各方利益是很好的保障,不但对出让股权的股东、公司其他股东外的买受人的权益得到保障,而且对欲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东也是一种保障。
  三、股东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界定
  (一)非获得私利说
  获得私利是否是恶意串通的前提理论界莫衷一是。一种观点认为获得私利并非串通恶意的前提,另一种观点认为获得私利是串通恶意的前提。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恶意串通,那么其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这期间可能会涉及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些合法权益都应当进行保障,鉴于此,获得私利的目的仅仅是充分条件。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是为了获得非法私利,但只要损害了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是否有获取私利的目的,合同都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获得私利说
  该观点主张,获取非法利益是当事人之间进行恶意串通的主要目的,如果当事人有获得非法利益的故意,那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就应当是无效的。笔者主张,恶意串通被认定为无效的原因是,法律对其以非法的主观目进行的行为,造成了其他人权利受到侵犯的后果进行的负面评价。
  (作者单位:沈阳师范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