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腐败分子是坐牢一阵子,富裕一辈子。出来之后,仍然是个富翁。这种现象有失公正。也许,罚金刑会消除这一怪状。 有效遏止腐败,必须切实加大腐败成本。但是在加大腐败犯罪风险和成本的具体途径和措施上,世界各国各有侧重点。过去,我国比较重视的是主刑和“没收财产”这一附加刑,资本主义发达国家,则比较侧重从严运用罚金刑。
根据近年来的反腐实践,使搞腐败的人经济上倾家荡产、政治上身败名裂、心理上后悔莫及的治腐思路已然成型,因此,现今我国对罚金刑在惩治腐败犯罪中重要作用的认识正在不断提高。
为什么不能罚他个“倾家荡产”?
我国刑法第34条第一款第一项把“罚金”作为附加刑进行了明确规定。第52条进一步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但总的来看,对罚金刑的具体运用还很不够。
一直以来,我国惩处腐败犯罪,大都是判处主刑和没收其非法所得财产,而判处罚金尤其是重罚金的案例却比较少见。出现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为我国实行的是生产资料公有制,大部分公民并不拥有巨额私有财产,尤其是我国官员主要是靠工薪养家糊口,因而官员们除生活性资料(资金)外不可能拥有合法的巨额私人生产经营性财产,腐败官员利用非法手段(腐败行为)获得的收入往往大大高于其合法的收入积累。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官员大都有自己的私家产业,担任公职的薪水收入在其私人财产中所占的比例很小,利用腐败犯罪获得的收入,往往只是其私人财产的一小部分。因此,西方国家对腐败官员的惩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往往还处以较重的罚金,腐败官员也有这方面的经济承受能力。而在我国对腐败官员判处没收非法所得财产的附加刑,也就等于收缴了他的全部家当,再判罚金刑,实际上已无东西可罚。
但现实形势已发生了很大的变化。腐败犯罪分子的作案金额越来越大,动辄上千万元,甚至数亿元,而且对非法所得财产的转移、隐匿的手法和方式也越来越隐蔽。有的案件查到最后,被查实的金额仅仅是其全部灰色收入及违法收入中的极少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还是停留在传统观念因循守旧,仅仅是被动地判处没收其所查实的非法财产的话,很可能是抓了芝麻丢了西瓜。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腐败犯罪行为在经济上的成本很低,腐败分子刑满释放后,仍然是一个腰缠万贯的富翁;即使判处极刑,也给家人留下了终身享用不尽的财富。这样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已不鲜见。对此,加大罚金附加刑的运用力度、从严执行刑法中有关罚金附加刑的条款应当是优先考虑的对策措施之一。
运用罚金刑难在哪里?
现在有这样一种观点:对于腐败分子,我们要让其倾家荡产,但不可以家破人亡。我个人非常赞同这个观点,开展反腐败斗争的目的是遏止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并尽可能挽回已经发生的经济损失,而不是要取腐败分子个人的性命,从严运用罚金刑正是达到这一目的的主要司法手段。
加大罚金刑的运用力度,以增大腐败犯罪的风险和成本,说起来容易,但要真正在司法上得到落实则非常之难。
难点之一是司法观念难以转变。因为在对已经查实的腐败官员的非法所得依法没收以后,已无多少财产可罚,再判“罚金”的话,只能是针对腐败人所转移和隐匿的但未经查实的非法所得,也就是说罚金刑所针对的是腐败贪官表面上所无法承受的未知数。这在司法界来说,要形成共识是很困难的。
难点之二是给办案人员查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实践中会遇到这样的事情:将腐败分子有据可查的现金、存折全部收缴后,明知其在权钱交易中,让行贿方直接把巨额贿款寄给其在国外留学的子女,但因本人充“咬牙虎”,坚决不交待,而办案条件和手段有限,出国取证难度很大,查案工作在国内只能到此结束。这就容易造成腐败分子刑满释放后投奔国外子女,利用巨额非法所得享受余生。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的罚金刑就很难体现公正。所以,怎样尽量将腐败分子的违法所得查实查透,也是一件难度很大的事情。
难点之三是罚金数额难以决定。刑法第52条只规定罚金的判处要视犯罪情节决定,而并没有具体的定量规定。就我国的腐败官员而言,罚金附加刑所针对的是未经查实的非法所得,并且从表面上看,犯案者并无现实的承受能力。也就是说,在罚金的判处上,既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又缺乏犯案者实际承受能力的参照。在这种情况下,要合理判决罚金的具体数额是非常之困难的。
难点之四是判处以后难以执行。在已查实的非法财产被没收后,腐败官员用以支付罚金的表面经济能力仅仅是其工薪收入的积累金额及房产、家具等,工薪积累最多只不过30~50万元,加上房产等折价,最多也只不过100余万元。而其腐败犯罪金额往往是数百万元、数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就是罚其犯罪金额的相当数都是一个无法承受的天文数字,如果按照西方国家的案例,罚其犯罪金额的数倍,那就更是一张空头支票。如何执行这样的判决,不能不说是一个十分困难的问题。
从严实行罚金刑是“终端治腐”
中国有句俗话:“车到山前必有路”。只要我们真正把罚金刑的运用提到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那么,再大的困难也可以找到解决的办法。
首先是认识问题。尽管形成共识需要一个过程,但是这并不妨碍罚金刑的运用,因为罚金刑是现行刑法的明确规定,把其运用于司法审判中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不理解的也要无条件执行。
其次是罚金数额的确定问题。如果刑法能够作出具体性定量规定更好,如果不作具体规定,现行条文也可以运用。但有一点必须强调,就是罚金的判处必须从严,而不能象征性地走过场。如果过分地考虑表面承受能力而判得不痛不痒,那就失去了运用该刑的实际意义。因此,有必要对罚金的底线(与犯罪金额的最低比例)作出明确规定。
再者是判决的执行问题。这需要针对我国的特色,运用创造性的措施才能解决。主要是要在执行期限上想办法,我们可以借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这样的判决方法,甚至可以借用西方国家判处有期徒刑的期限大大超过其有生年限(如一百年、三百年等)这样的判决方法。具体地说,就是对腐败犯罪分子的罚金判决,在判决罚金数额的同时,还应判决执行的有效期限,如无限期追缴、终生追缴或者在多少年之内追缴。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先将其有支付能力的那一部分追缴,剩余的部分待有机会再逐步追缴。
这样的判决保留了司法机关长期追缴罚金的权力。腐败犯罪者及其家人,无论将其非法所得转移和隐藏得多么巧妙,总有一天要拿出来用,完全可能被司法机关追缴。这一招,可以叫做“终端治腐”,即让腐败犯罪所获取的非法所得无法实际享用,最后变成一个毫无实际意义的数字而已。有这样一件事情,沈阳市一个人偷了造币厂里的金条,当时没有破案。十几年以后,犯罪人认为偷金条的目的就是为了享用,自己大半辈子过去了,金条除了给自己带来提心吊胆的生活,没有半点好处,于是就自己切割一块到银行去兑换现金。而金条的特殊含量终于使十几年前的大案告破,犯罪分子最终没有逃脱法律的制裁。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能够做到这一点,建立对腐败分子终生跟踪追缴的长效机制,那么,腐败分子在作案时就会有所考虑,腐败不但使自己失去自由甚至生命,自己和家人也不会享受到任何一点成果,这样究竟值不值得。从某种意义上说,在市场经济社会,利益上的钳制给人造成的心理平衡和比较,比枯燥的思想教育作用要大得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