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0日,俗称的“五四宪法”刚好50周年。正是基于这部宪法,50年前才诞生了这个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这也是宪政的基本含义,是宪法赋予一个国家和政权的合法性。有一种流传甚广的误解,说49年后我们有四部宪法。那“五四宪法”就像和氏壁一样,已经算文物了。这个说法意味着共和国的历史上有三个政体上的断点,三次宪政革命。按法国的旧例,我们目前就更有理由被称为“中华人民第四共和国”。
但“五四宪法”全然是文物吗?不是。“五四宪法”的条文固然已被抛弃,但它仍然具有宪法的意义,甚至仍然是今日中国的一份宪法性文件。因为它意味着一个尚未中断的政治合法性传统。在1975年、1978年和1982年,我们并没有重新制宪,而是修宪。只不过是中外宪法史上罕见的全文修改。但第一,反复修改后的文本,仍然包含了大量从未被修改的部分,这部分内容从1954年9月20日开始生效,一直延续至今。第二,一旦舍弃“五四宪法”,今天的宪法就没有丝毫合法性。当初的“修宪”也没有合法性,甚至修宪的主体——全国人大就更没有合法性可言。相反,这三次修宪的依据都将依次上溯至“五四宪法”。其中第27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宪法”,和第29条“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这两个条款就是今日“八二宪法”在技术上的宪政根据,也是存在于宪法文本之外的一个“高级法”背景。所以我说,我们并不是有四部宪法,我们是有四个宪法文本。一个需要被澄清的基本常识是,1949年之后,中国只有一部宪法,只在1954年有过唯一一次制宪。
如果将政治视为一场婚姻,9月20日就是应说出“我愿意”之日,是中国宪法的金婚纪念。按过去的说法,这是一部“新民主主义”的宪法。按政治哲学的观念说,“五四宪法”从合法性来源到具体条文,都具有鲜明的古典共和主义特征。古典共和主义有两个特征,第一是主张不同阶级或社会集团之间的合作,和对公共权力的分享。第二是崇尚集体、国家和荣誉。而现代的共和主义以个人为本位,不是在阶级之间分享权力,而是人人平等的参与和分享公共权力。因此现代共和主义的宪法是一种“人权宪法”,它的合法性模式是普选和民主主义的。而古典共和主义的宪法,是不同集团参与缔结的社会契约,它的合法性模式是精英主义的。
“五四宪法”的制定,就鲜明体现了精英主义的合法性模式。从53年开始可分成三个阶段和层次。一是制宪委员会,由共产党首脑和民主派人士联席组成,拿出草案。第二步是吸纳上层精英8000余人,经过为时两个月的讨论,最终有100余条修改意见被制宪委员会接受。最后草案向全国公布,据刘少奇提交宪法草案的说明,有1.5亿人参与了对宪草的全民讨论,一共提出了浩如烟海的110万条意见。这个制宪过程,是中国一百年宪政历程中绝无仅有的一幕。放在中外宪政史上也很稀罕。在中共主导的非普选政体下,上层精英和各阶级代表有限的分沾了制宪权,也可算古典共和主义理想曾经达到的一种极致了。
“五四宪法”的确是中国人追求宪政途中的一次辉煌。但随着党治的膨胀,这部据毛泽东说“要管15年”的宪法,并没有真正的实施过,更缺乏实施的手法。近来有一种观念提出要回到“五四宪法”,还有学者提出“国家合作主义”的政治改革思路(康晓光)。所谓“国家合作主义”也就是古典共和主义的翻版。在今天不敢或不愿超越古典共和主义的阶段,继续向着民主、宪政的现代共和主义进步,却想在合法性危机中打个折扣、梦回五四。这就未免有些刻舟求剑了。不过呢,重温“五四宪法”中那些与今天迥异的、充满着粗陋而健康的新朝气息的条款,作为向当年立宪者的致意,还是颇有意思的——
比如,第78条,“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
这是中国迄今为止对司法独立最准确、最意气风发的表述。可惜在75年宪法之后就被取消。另外顺理成章的,“五四宪法”也没有赋予检察院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权”。
比如,第9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居住和迁徙的自由”。在近年关于收容遣送、户籍制度、城乡隔绝等话题讨论中,常有人提到这一中国人曾经到手的权利。
比如,第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后来改成了富于文学性的“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显然前者的表述是更精确的。在今年初一份关于修改宪法人权条款的学者建议书中,指出“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表述包含了“公民立法权的平等”。这是至关重要的,因为有立法权的平等,才能保证法律本身是公正的。公民不是被动的站在法律面前,公民首先是平等的、法律的缔造者。
再如,第4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国家元首同时是最高统帅,这是几乎一切现代国家的通例。因为这是宪政主义驯服国家暴力的一个基本含义,即由一个经选举产生的、有任期限制的文官政权来驾驭武装力量。“五四宪法”中的国家主席是半虚位的元首,他可以召集最高国务会议。这有点像法国的半总统制。更有意思的是,“主席”这个词与国家元首的概念其实是有矛盾的,因为主席意味着一个委员会,先有委员会才有主席可言。而一切委员会制最突出的特征就是一人一票。因此社会主义国家喜欢使用“主席”一词,本意是标榜一种民主化,是对首长制的排斥。但国家主席却是孤零零一个人,他是国家的代表,并不是任何委员会的“chairman”。今天尽管我们继续沿用“五四宪法”开创的这一国家元首称谓,但在官方译文、网站和外交文件中,“主席”的英文翻译已开始使用更符合国家元首语义的“president”。今年三月的修宪中,国家主席的职权更特别增添了“进行国事活动”一语,似乎显示了向“五四宪法”半虚位的元首制过渡的迹象。但这一点却几乎没引起评论者的注意。
“五四宪法”规定公民宪法权利有14个条款,规定宪法义务有4个条款,后者占权利条款的三分之一不到。而“八二宪法”的公民权利条款增加到16条,义务条款却增加到9条,后者占权利条款的二分之一更多。更重要的是,“劳动”和“受教育”在“五四宪法”中都被规定为公民权利,但在八二宪法中,却被规定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这使中国几乎成为唯一一个把劳动当作宪法义务的国家,暗含的意思就是“不劳动者不得食”。最近各地政府纷纷出台“限制乞讨”的措施,背后的道理就是从这里来的。尽管条文的多寡并不当然意味着权利的多寡,但“五四宪法”的这一比例,显然值得在宪法纪念日里被津津乐道的提及。
2004-9-20,全文见《观察》